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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拒绝生育 丈夫能要赔偿吗?

2022-01-0550
 一、案件回顾

李先生与王女士在外务工时相识相恋,于2008年自愿登记结婚。王女士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其女儿现跟随王女士与李先生生活。婚后,二人一直未生育共同的子女。后来,李先生才得知王女士已做绝育手术,李先生及李先生母亲一度要求王女士通过手术恢复生育能力,但遭到王女士拒绝。李先生考虑到夫妻感情尚好,且王女士承诺会与其白头偕老,便接受了王女士拒绝生育的事实,愿意将王女士与前夫之女视为己出进行抚养。

后二人发生矛盾,王女士分别于2019年、202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先生离婚,法院均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王女士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李先生却认为,王女士背弃了当年白头偕老的承诺,近期多次起诉离婚,之前又拒绝生育并导致李先生至今未育有自己的子女,给他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李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王女士给付自己精神抚慰金1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同时也享有不生育的自由。本案中,王女士的女儿现已成年,与李先生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继父女关系,李先生有权在年老以后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不必担心因未生育子女而老无所养。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二、法律解读

生育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但是,由于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并不是完全对等的,女性基于在生育过程中的特殊地位,往往得到更多的法律保护,客观上也会导致男性的生育权看似处于弱势地位,从而产生夫妻之间关于生育问题的矛盾与冲突。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职场竞争压力的增大、价值观的多元化以及对婚姻前途缺乏充分信心等原因,有些女性不愿生育,未经丈夫同意擅自中止妊娠等事件多发、高发,相关争议应该如何处理?已经成为司法实务面临的争议焦点。

纵观上述纠纷产生的原因,就会发现在我国立法进程中,关于生育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极少,仅零星规定在《宪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中。如《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虽然这些法律明确了公民不分性别均享有生育权,但是在夫妻之间因生育利益发生冲突时,哪一方享有生育决定权,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妻子拒绝生育或擅自堕胎,丈夫以生育权被侵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的案件屡见不鲜,亟需出台法律予以进一步的规范和明确。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该规定充分考虑了女性生育所承担的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当夫妻生育权发生冲突时,从公平公正的角度侧重于女方权益的特殊保护。根据该规定,在妻子擅自中止妊娠时,丈夫不得以生育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同时,该规定还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提出的“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的规定相互呼应,强化了对妇女权益的完整保护。

 

三、律师提醒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则虽然规定的是婚姻关系期间夫妻因为生育问题产生纠纷的处理方法,但是对于非婚姻关系中女方擅自中止妊娠问题也可以类推适用该观点,在非婚姻关系如同居期间,女方中止妊娠,男方据此请求损害赔偿的,也不应予以支持。

此外,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男女方婚前或者婚后签订“生育契约”,约定女方拒绝生育或者私自堕胎属于违约行为。然而,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公序良俗,该类合同中,双方所作的涉及生育权行使限制的约定,因违反公序良俗,属于无效合同,违约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已经或者正在准备签署“生育契约”的双方,需要慎重考虑合同无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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