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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特福诉康威食品厂不履行合同案

   2021-10-04 1
核心提示:  2000年5月20日康威食品厂(以下简称被告)与旺特福超市(以下简称原告)订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巧克力等食品价值5万元

  2000年5月20日康威食品厂(以下简称被告)与旺特福超市(以下简称原告)订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巧克力等食品价值5万元,合同履行期三个月,从5月20日至8月20日,分三次交货,交货时间分别为5月26日、6月26日、7月26日,货到验收后即付款。5月26日第一批货到,原告验收后即付款1.3万元.6月26日,原告经理涉嫌经济犯罪,携巨款逃跑,很多债主上门讨债.被告即通知原告,停止第二批、第三批交货。若要被告继续交货,原告必须提供担保。原告拒绝提供担保,理由是原告认为起经理携巨款逃跑,并没有降低其履约能力。不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辩称: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告未承担担保,被告请求解除合同。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到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问题。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它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的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68、69条)。

  从《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知道不安抗辩权有两个成立条件: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而互负债务;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力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前者是不安抗辩权成立的一般要件,后者是不安抗辩权成立的实质要件。可见,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人是有条件的,不允许其在后给付义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只能在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人债权的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从形式上看,不安抗辩权似乎旨在保护先给付义务人债权的实现,减小其风险,如果这样考虑就不免会犯片面错误。因为法律应讲求利益保护的平衡,这一点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上体现得尤为直接和突出。实际上,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旨在降低合同参与者的风险,是加在合同上的一道保险。

  需要指出的是,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却仍然缔结合同,则视为该对待给付不能的风险已由当事人计算在两项债务的对价关系中,双方缔约说明双方均认为(实际并不必须)对价相等,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则不必要予以特别保护;若不知情,或者属于后给付义务人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的情况,应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或者可以通过合同无效制度解决。

  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合同法》第69条),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并负有举证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合同法》第68条第2款)。

  先给付义务人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可使后给付义务人尽量减少损害,及时地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消除不安抗辩权,使先给付义务人履行其义务。这一程序性的法律约束再一次体现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平衡法律权利保护,保障合同履行的要旨,不安抗辩的方式为“中止”,而非“终止”,目的在于保证“履行”的实现,并且先给付义务人要通知后给付义务人,而且通知必须“及时”,期限必须“合理”,这是法律的权利保护平衡的功能在不安抗辩权制度程序方面的体现。

  第三,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1、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

  按照《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所谓中止履行,就是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此处所谓的适当担保,既指设定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担保的类型,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权、质权,在理论上还可以有定金。

  2、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

  按《合同法》规定,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第69条后段),该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第96条第一款)。

  后给付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可产生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属双务合同,符合不安抗辩权成立的一般要件;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次买卖结束后,原告旺特福超市经理携巨款潜逃,很多债主上门讨债,这一被告可以证明的饿事实虽然不可以成为原告无法履约的依据,但是完全可以据此推断原告履约能力明显降低,存在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显然,原告履约能力明显降低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综上,本案中被告的不安抗辩权条件成立。

  其次,被告在得知此情况后,即通知原告中止合同履行并请求原告提供适当担保。所以,原告此行为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程序性要求。

  最后,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依法产生。被告有权中止履行合同,鉴于原告不可能在短期内迅速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拒绝提供适当担保,被告可以解除合同。

  但本案有一特别之处在于,并不是被告即先履行义务人提起诉讼。在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而是在本案中以被告身份请求解除合同,从原告拒绝提供担保到原告提起诉讼这段时间里,合同并未从形式上被解除,似乎这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责任造成的。但实际上,在原告拒绝提供担保时起,该合同已经在实质上归于消灭,被告提起解除合同只是一种形式上或者说程序上的行为而已,这时对于被告来说,要求解除合同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此外,这个期间是“不久”,并无实质性的影响。

  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该合同解除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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