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的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58条对买受人的通知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间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买受人在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后,通过何种方式通知出卖人,各国立法都未作明确规定,我国法律亦无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此通知之行为为非要式法律行为,“买受人之通知义务仅将受领物有瑕疵之事实具体指明瑕疵之所在,通知于出卖人为已足,其方法以口头或书面均无不可,无须特别方式,为易于证明,通常以挂号信为准”,在实践中,为有利于证明事实,传真、电报、挂号信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值得倡导。
买受人的通知义务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一项重要义务,而买受人通知标的物不符的期间则是买受人履行此项义务的关键内容。根据《合同法》第148条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但买受人如果未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则构成履行义务的不适当,将会导致于买受人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买受人怠于行使通知义务,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
一、买受人通知期间的性质
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买受人履行通知义务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在三个期间内履行,即检验期间内、合理期间内、两年内。、按照我国民法的基本理论,“期间依其作用分:有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两种。”但关于前述买受人通知出卖人标的物不符的期间的性质有三种观点:一是诉讼时效,认为《合同法》第158条“关于买受人对质量瑕疵通知期限的规定,实质上是出卖人承担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的时效。”其依据是《民法通则》136条第2项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二是除斥期间;三是既非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而是法律规定的独立期间,在特殊情况下是可以中断的,如买受人对标的物数量或质量有异议,但却没有将标的物不符的情况通知出卖人,而是向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投诉,此时应产生中断通知期间的效果。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诉讼时效是指权利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即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除斥期间者乃权利预定存续之期间也,故亦称‘预定期间’,此期间经过后,权利当然消灭,并不得展期,故属于‘不变期间’。”除斥期间又分为法定除斥期间和约定除斥期间。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以一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和一定期间的经过为条件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都属于法律事件,其目的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律秩序。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诉讼时效可以中断、中止、延长,而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可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58条有关期间的规定,不管是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依法律推定的“合理期间”,还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两年期间”,都具有起算点明确、期间特定,并且不得中断、中止、延长的特点,是一个不变的期间,并且买受人在这个不变期间内如不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出卖人,则视为标的物质量或数量符合合同约定,至于标的物质量或数量实际上是否与约定相符在所不问,这直接导致了买受人实体权利的丧失。可见,买受人通知期间同《担保法》中的保证期间和《合同法》中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一样,都属于除斥期间。至于第三种观点认为通知期间属于独立的法定期间,一则缺乏理论基础,无法界定其法律后果,二则买受人向有关部门投诉的行为,实质上涉及能否认定系以间接的方式向出卖人提出数量或质量方面的异议,据此认定通知期间发生中断,欠缺法律依据。
二、买受人通知期间的确定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通过对标的物检查验收,如发现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要求,应当一方面妥善保管标的物,另一方面及时将标的物数量、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通知出卖人,如何衡量买受人是否在适当的时间及时通知了买受人,涉及买受人通知期间的确定、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买受人通知的时间应视以下情况确定:
(一)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卖合同如约定了标的物的检验期间,则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及时检验标的物,如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存在与约定不符的情形,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的详细情形通知出卖人。合同对检验期间的约定可以是具体的一个期间,如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此种情况下如出卖人逾期交付标的物将对买受人构成不利局面,买受人可依合同履行抗辩权顺延其检验和通知的期间;合同中对检验期间的约定也可以是一个不具体的期间,而是约定以某个事件的发生作为起算点的一个期间,如“自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的多少日内”,此时,按《民法通则》有关期日的规定,起算点应自某个事件发生的次日起算。[next]
三、买受人通知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买受人通知期间的性质属于除斥期间,不得中断、中止或延长、根据合同中对期间有无约定的不同情形,买受人在前述应当通知的期间内向出卖人通知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与约定不符的情形。买受人行使检验标的物的权利与履行向出卖人通知的义务产生两方面的法律后果:
第一,买受人在应当通知的期间内履行了向出卖人通知的义务,并且经出卖人认可或经有关部门的裁决,买受人通知的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的异议成立的,则出卖人应当根据买受人的要求,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实践中,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交付替代物、修理、减价赔偿等,如果此种不符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还可宣布解除合同。
第二,买受人未在应当通知的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按照《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除外。显见,即使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客观上确实存在数量或质量方面的瑕疵,但因为买受人未在应当通知的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出卖人无须因此承担违约责任,而买受人则丧失了主张其标的物瑕疵的实质权利,即便于诉讼中,也无须再关注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应该“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