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原告诉被告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三分公司和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1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任某、何某在A公司工地搞房屋拆除工作。同年6月22日上午8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原告右小腿被水泥柱子压断。当时急送珠海市中医院抢救,后转至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曾于2001年4月24日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答复不予受理。原告遂于同年4月26日起诉至法院,尽管当时没有医疗终结,也未进行伤残评定,但法院考虑到原告急需治疗的实际情况及本案直接雇主任某、何某下落不明的特殊案情,决定就其中一部分已清楚的事实先行作出判决,以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2001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01)珠香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三分公司和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2)珠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的工伤赔偿款45636.4元由被告任某、何某支付,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A公司承担继续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工伤是事实,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生效判决已对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予以了确认。现原告因工伤致右小腿残废,不能工作且生活非常困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作出评定,并依据评残等级按工伤待遇标准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珠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的事故属于工伤,对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2、珠海市中医院骨伤科于2002年8月1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3万元;3、珠海市中医院骨伤科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曾留陪护1名;4、珠海市中医院骨伤科出具的疾病证明书3份证实原告出院后一直遵医嘱全休;5、伤残评定费单据1张、交通费单据525张、医药费单据44张。
被告任某、何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
被告三分公司、建总公司辩称:1、本案与三分公司和建总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任某和何某在A公司工地搞房屋拆除,而非受雇于被告三分公司和建总公司,双方没有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本案的直接责任应由被告任某、何某和A公司共同承担;2、本案应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而非工伤事故。原告未在事故发生后的法定期间内提请工伤认定,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亦被驳回,因此,原告不应享有工伤待遇;3、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2年5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现原告又起诉,属于一案两诉,违背了诉讼的基本原则,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对该点事实,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前一案件进行审理时,被告三分公司和建总公司曾当庭予以确认,不容更改;至于各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和顺序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应以此为依据按工伤待遇标准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8日,原告汪某某受雇于被告任某、何某在A公司工地搞房屋拆除工作,负责烧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6月22日上午8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原告右小腿被水泥柱子压断。当时急送珠海市中医院抢救,后转至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期间,被告任某、何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至2000年12月底,原告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而出院,但其伤病并未痊愈。
2001年4月24日,原告因迫于无奈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该委以被诉人为个人,主体不适格为由答复不予受理。原告遂于同年4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尽管当时原告没有医疗终结,也未进行伤残评定,损失额无法全部确定,但考虑到原告急需继续治疗的实际情况及本案直接雇主任某、何某下落不明的特殊案情,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就其中一部分已清楚的事实先行作出判决,以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各被告方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按工伤标准给予赔偿,被告任某、何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其损失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三分公司指定任某、何某作为A公司招标的拆迁工程负责人,实际上是任、何两人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分公司是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其法人单位建总公司应对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A公司作为拆迁工程的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债务也负有民事责任,其明知原告受伤医疗未终结,仍将工程押金退还被告任某,致使任、何两人在工程完结后下落不明,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于2001年10月29日作出了(2001)珠香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任某、何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及后续手术费等合计人民币45636.4元,被告三分公司和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总公司对三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案宣判后,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三分公司和A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2)珠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对被告任某、何某、三分公司和建总公司的赔偿责任内容,仅将A公司的连带责任变更为在被告任某、何某、三分公司和建总公司均无力赔偿时才承担继续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作出(2001)珠香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后,考虑到原告急需手术治疗的特殊病情,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数份先予执行的裁定,被告建总公司和A公司先后共被执行人民币42500元,原告利用该笔费用于2001年11月23日入住珠海市中医院再次进行异体骨移植术,并于2002年2月2日术后出院,但原告的手术植骨块仍无法与其胫骨愈合。2002年6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按工伤待遇标准对其予以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珠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工伤伤残等级评定,珠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9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的残废等级为六级,护理等级不入级。原告依据该评定等级对其诉讼请求进一步予以了明确,即应获赔偿数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33元/天=2310元;2、护理费250天×50元/天=12500元;3、受伤至评残时的工资27个月×1373元/月(珠海社会月平均工资)=37071元;4、工伤残废待遇,包括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个月×1373元/月=19222元;②六个月安家费6个月×1373元/月=8238元;③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托运费共1000元;④12年离岗退养生活补助费1373元/月×65%×144个月=128512.8元;5、今后继续治疗费3万元;6、伤残评定费、交通费、医药费等3319.26元;以上六项合计人民币242173.06元。
针对原告上述具体诉讼请求,被告三分公司和建总公司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在前一次判决中已支付,不应再重复计算;2、原告是临时工,而非正式工,没有固定收入,其受伤时工程已接近完结,不应享有受伤至评残时的工资;3、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工伤,而是人身损害赔偿,其不应享有包括伤残补助金、安家费、车船费、行李托运费、离岗退养生活补助费等一系列工伤残废待遇;4、关于后续治疗费3万元,出具该证明的医生应出庭接受质询,详细说明该3万元由几部分构成;5、对伤残鉴定费单据没有异议,但交通费单据中有前往深圳等地的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被告A公司同意被告三分公司和建总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的反驳意见,并认为伤残鉴定费有关部门不应收取,交通费不属于工伤事故的赔偿范围,至于原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应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赔付,超出部分不应计赔。
本院认为:一、原告所受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对该点事实,在我院作出的(2001)珠香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和珠海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02)珠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明确予以了确认,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请求按工伤待遇标准对其予以赔偿,符合实情。原告在工作期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三分公司和建总公司辩称本案应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与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违背,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各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方式和顺序。理由如前所述,该点事实在珠海市中级法院对前一案件的终审判决中也已作出判定,即被告任某、何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三分公司作为被告任某、何某在拆迁工程中的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的赔偿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总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三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应对三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被告A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被告任某、何某、三分公司和建总公司均无力赔偿时承担继续补充清偿责任。生效判决已对各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方式和顺序明确作出认定,尽管被告三分公司和建总公司曾不服提出申诉,但被依法驳回,因此,其在庭审时主张原告所受损害与其无关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按工伤待遇标准应获得的赔偿数额。1、首先要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中均对职工工伤应享有的待遇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后者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前者,依据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所确立的“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地方性规定所确立的福利待遇标准高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应适用地方性法规,则本案中原告享有的工伤待遇应以《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作为计算依据。2、经核对本院(2001)珠香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案卷,证实前一案件对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及在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均已判赔,原告于2001年11月23日至2002年2月2日在珠海市中医院手术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两次住院的护理费各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于2000年6月份受伤,则上年度(1999年)珠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25元/月,原告采用2000年度的标准,以1373元/月为计算依据有误,依法应予更正。3、关于后续治疗费用3万元,被告三分公司、建总公司和A公司均对加盖“珠海市中医院骨伤科病区”印章的疾病证明书持有异议,认为出具该证明的医生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予认可,本院对这一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且原告之所以能评定伤残等级,是因为其现正处于医疗相对稳定期,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考虑。4、工伤待遇中的交通费仅指就医路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中有多张长途车船票,并称是去外地向老乡借生活费,与就医无关,这些单据依法应予以剔除;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中非正规医疗部门出具的发票也不宜列入赔偿范围。综上,则原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具体由本院核定如下:
1、第二次住院期间(2001年11月23日-2002年2月2日)伙食补助费:72天×33元/天=2376元;
2、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203天(131天+72天)×20元/天(7517.76元/365天)=4060元;
3、受伤至评残时的工资:26个月14天×1225元/月×60%=19453元;
4、工伤残废待遇,包括①一次性残废补偿金14个月×1225元/月=17150元;②六个月安家补助费6个月×1225元/月=7350元;③车船费、食宿费、行李搬运费共1000元;④12年离岗退养生活补助费1225元/月×65%×144个月=114660元;
5、其他费用:伤残鉴定费250元、就医路费400元、门诊医疗费1295.16元共1945.16元;
上述五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67994.16元。其中车船费、食宿费、行李搬运费和就医路费两项是由本院酌情认定,其他各项均依相关规定及单据计算。原告所请求项目中有数项与实情不符,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第四十条、《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何某应支付原告汪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76元;
二、被告任某、何某应支付原告汪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4060元;
三、被告任某、何某应支付原告汪某某受伤至评残时的工资19453元;
四、被告任某、何某应支付原告汪某某工伤残废待遇,包括一次性残废补偿金17150元、六个月安家补助费7350元、车船费、食宿费、行李搬运费1000元、12年离岗退养生活补助费114660元;
五、被告任某、何某应支付原告汪某某其他费用,包括伤残鉴定费250元、就医路费400元、门诊医疗费1295.16元;
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167994.16元,被告任某、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三分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总公司对被告三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A公司在被告任某、何某、三分公司和建总公司无力赔偿时承担继续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任某、何某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上述付款期限内迳向原告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