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17人原系某饲料公司正式职工。1996年12月,该公司被某私营企业租赁,租期20年,自199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协议中有关职工安排的规定是:租赁方需优先安排饲料公司员工15-20名;甲方受聘人员应服从乙方内部工作调动、工作安排,使用不合格者,乙方有权将其辞退,并由甲方另行安置。刘某等17人作为业务
骨干被该私营企业择优录用,劳动关系仍隶属饲料公司。2002年10月,刘某等17人与饲料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饲料公司遂终止了他们的劳动合同,并以其属于组织调动没有失业为由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某等人便集体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咨询,寻求法律帮助。
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接访后,在对该案件究竟应如何处理意见上产生了分歧:
假如饲料公司可以终止劳动合同,那么饲料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对吗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该私营企业是整体租赁,自租赁后便改变了饲料公司的法人名称,是一个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主体,刘某等人在其处工作多年,事实上已成为其员工,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1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饲料公司的做法不违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刘某等人在私营企业工作,但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仍在饲料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他们的档案并没有移交给该私营企业,当终止劳动合同后饲料公司便把其档案移送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刘某等人目前实际上处于“打工”状态,一旦租赁协议期满或该私营企业中途解聘,他们便失业如初。如果到时裁定该私营企业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话,该私营企业也绝不会承担刘某等人在饲料公司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此饲料公司应按规定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饲料公司在租赁期内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妥当。一种观点是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依据是《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规定,既然刘某等人与饲料公司保持着劳动关系,那么当劳动合同期满时,饲料公司完全可以终止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饲料公司在刘某等人的劳动合同期内与某私营企业签订租赁协议,刘某等人的工作岗位由饲料公司变更到私营企业,实际上是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该租赁协议应视为原劳动合同的附件,根据“附件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约束力”的规定,刘某等人与饲料公司所订劳动合同期限应变更至2016年12月31日,因此饲料公司不应按原期限终止他们的劳动合同,否则是违约行为。
笔者认为,刘某等人作为饲料公司的正式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岗位发生变更,被派往租赁方工作,应视为双方变更原劳动合同,在租赁期未满并且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饲料公司不应终止申诉人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