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17人原系某饲料公司正式职工。1996年12月,该公司被某私营企业租赁,租期20年,自199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协议中有关职工安排的规定是:租赁方需优先安排饲料公司员工15-20名;甲方受聘人员应服从乙方内部工作调动、工作安排,使用不合格者,乙方有权将其辞退,并由甲方另行安置。刘某等17人作为业务
骨干被该私营企业择优录用,劳动关系仍隶属饲料公司。2002年10月,刘某等17人与饲料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饲料公司遂终止了他们的劳动合同,并以其属于组织调动没有失业为由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某等人便集体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咨询,寻求法律帮助。
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接访后,在对该案件究竟应如何处理意见上产生了分歧:
饲料公司在租赁期内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妥当。一种观点是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依据是《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规定,既然刘某等人与饲料公司保持着劳动关系,那么当劳动合同期满时,饲料公司完全可以终止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饲料公司在刘某等人的劳动合同期内与某私营企业签订租赁协议,刘某等人的工作岗位由饲料公司变更到私营企业,实际上是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该租赁协议应视为原劳动合同的附件,根据“附件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约束力”的规定,刘某等人与饲料公司所订劳动合同期限应变更至2016年12月31日,因此饲料公司不应按原期限终止他们的劳动合同,否则是违约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