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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文光诉潞西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不履行建筑工程纠纷

   2021-09-24 24
核心提示:  1988年11月22日,潞西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简称建筑公司)与孟文光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建筑公司为孟文光建造私人住

  1988年11月22日,潞西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简称建筑公司)与孟文光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建筑公司为孟文光建造私人住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77.08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80元,总造价31874.40元;工程自1988年12月1日起至1989年3月30日竣工;合同还就工程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监督方法等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于同月23日经潞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生效。

  工程开始后,双方对建筑材料和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因未能及时解决,致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双方于1989年4月21日协商,达成终止合同的协议,并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和因逾期造成的损失作了解决,协议书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次日,双方又重新签订合同,约定每平方米造价200元,总造价为35416元;工程自1989年4月22日至同年8月30日竣工;合同其他事项仍参照原合同签订。新合同仍经原鉴证机关作了鉴证。

  建筑公司按照新合同施工,工程进行到屋面封顶时,孟文光已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744.74元。建筑公司在将屋面浇灌后,要求孟文光支付第三次款,孟文光以楼板浇灌后试压结果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以及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所付款已超出第三次应付款(合同规定第一次付14166.40元,第二次付6374.88元,第三次付2974.94元,三次合计为23516.22元)为理由,拒付第三次款。建筑公司即停止施工,致使到合同期满时工程未能竣工。1990年3月4日,孟文光以建筑公司违约及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理由,向潞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终止合同。仲裁委员会以建筑工程质量纠纷立案,并认为建筑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使工程质量达不到设计图纸的要求。1990年9月12日,在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双方同意终止原签订的合同;2.请建设银行审核工程完工部分,工程核算按原合同规定的依据为准;3.按建行审核出数据之日的一个月内,双方进行工程款项的找补。据此,仲裁委员会制作了“建筑合同终止协议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合同终止后,协议书未得到履行。建筑公司于1991年1月23日派人到孟文光的工地,强行拆除了一道窗框,并损坏了门框、窗框各一道,经公安局予以制止。合同终止后,孟文光又重新找人对建筑公司未完成的工程继续进行施工,并对已完成工程中不符合质量的部分进行了返修。为此,孟文光支付了后期工程款13500元,返工工程款1582元,加上其已支付给建筑公司的部分,孟文光共支付了40826.74元工程款。

  因双方不能自行解决问题,孟文光于1991年7月18日向潞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筑公司赔偿:1.因工程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4400元;2.因建筑公司中途停止施工造成的多付后期施工工程款4000元;3.建筑公司违约应付的违约金;4.建筑公司派人破坏工程造成的经济损失。建筑公司辩称: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是由于所购水泥质量达不到标号所致;中途停工是因为孟文光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所致;本公司虽有过错,但并未给对方造成什么经济损失。

  【审判】

  潞西县人民法院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质量纠纷立案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大包干性质,在单价中也考虑到了差价因素。为使工程结算更加准确,委托建设银行德宏州中心支行对建筑公司所完成工程量(不含质量问题)进行审核。其审核结论为:含差价造价为30077.71元,不含差价造价为21461.45元。

  潞西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89年4月22日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在原合同基础上充分协商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并经过鉴证,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工程结算中的差价。应由孟文光进行必要的找补。建筑公司应承担因工程质量给孟文光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不按期交付工程和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潞西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1月17日判决:一、双方于1989年4月2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孟文光应支付给建筑公司工程差价款4332.97元,增加基础工程款529.57元,合计4862.54元。三、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孟文光屋面返工费1582元,合同违约金的80%计1416.64元,后期工程款超合同造价3828.74元的80%计3062.99元,合计6061.63元。四、双方应承担的数额相抵后,建筑公司应付给孟文光1199.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建筑公司不服此判决,以原答辩理由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经过鉴证机关鉴证,发生纠纷后,孟文光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经仲裁机关主持,双方达成了终止合同的调解协议,仲裁机关并制发了协议书。根据《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三十五条“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孟文光在建筑公司拒不履行协议书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不应当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此案予以判决没有法律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二审法院于1992年5月5日裁定: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发回潞西县人民法院重审。

  【评析】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属于《经济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关系之一。当事人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此设立有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本案孟文光向潞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仲裁,该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是符合规定的。

  根据《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这些规定,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存在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也不存在调解书送达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只存在调解书送达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因此,本案孟文光与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在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调解处理并送达调解书后,建筑公司一直不履行调解书的情况下,孟文光又就已调解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能受理。从这一点来讲,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孟文光提出的已经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调解的事项的诉讼请求,在程序上不合法,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孟文光的这些诉讼请求,因而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发回重审,这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从本案事实看,孟文光的所有诉讼请求是否都不应当受理 这是值得研究的。

  首先,孟文光所要求法院解决的问题,有的是仲裁前发生的,有的是仲裁后新发生的。如在调解书送达后,建筑公司派人破坏工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这显然和调解事项是两码事。此点是孟文光有权诉讼的。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机关有权处理的事项,仅限于当事人请求处理的事项,即限于双方当事人协议同意仲裁的事项,或者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的事项。当事人对其已申请仲裁机关仲裁达成协议的事项,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未申请仲裁机关仲裁的事项,当事人仍有权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在本案中,仲裁机关调解的内容归纳起来有两项,一项是终止合同,即合同不再履行;二是对工程完工部分进行工程款项的核算、找补。这样的内容,显然只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部分问题,而没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包括合同违约、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全部问题。对这些问题,孟文光是否都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就需要对孟文光的具体仲裁请求加以全面考虑,而不能简单地以孟文光向仲裁机关申请了仲裁为理由,来否定其在一些具体问题上的诉权。否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再次,在孟文光的诉讼请求中,有的请求是属于仲裁已经处理的问题,如完工部分工程款项的结算,有的请求不属于已经仲裁的范围,如仲裁后由建筑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新的损失问题。

  综上所述,在本案的处理上,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孟文光的诉讼请求中,有的问题是属于仲裁处理过的,仍全部予以受理;二审法院没有注意到孟文光的诉讼请求中,还有仲裁以外的问题,而认为全部不应受理,都是不合适的。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这就改变了过去在这种情况下由第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做法。这是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应予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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