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元文,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36号583.
委托代理人:王宏,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萍(系靳元文之妻),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靳元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明成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林,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维,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3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旧房改造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36-2号。
上诉人靳元文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振明主审,审判员关云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袁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林、赵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宿舍的居民,2000年4月6 日,矿山公司与辽宁兴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签订联合改造开发住宅小区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双方共同开发矿山公司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的职工住宅小区,兴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动拆迁、回迁、安置、开发、建筑管理和商品房销售。后兴科公司将该项目全部转让给明成公司。现原告已被回迁安置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36号583号的商品房。另查,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旧房改造办公室系矿山公司与兴科公司共同组建的,负责凯翔一街的旧房改造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旧改办与本纠纷有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旧改办给付20,000元超高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兴科公司负责本纠纷房屋的动拆迁、回迁、安置、开发、建筑管理和商品房销售,后兴科公司将该房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明成公司,故对被告明成公司要求对此纠纷不承担责任一节不予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明成公司应给付其20,000元超高补偿,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明成公司同意给予原告适当补偿,该主张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明成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靳元文违约金1,9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承担360元,被告明成公司承担 50元。
宣判后,上诉人靳元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首先,回迁房屋原约定楼高6层,现楼高8层,2003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发出通知对挡光超高问题进行补偿,但因补偿费用过低,因此,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上诉人要求补偿费2万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审法院既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 1,900元,那么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为何承担360元,违约金又是如何计算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辽宁明成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旧房改造办公室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协议,房屋产权证,联合改造开发住宅小区协议,矿山公司的文件,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本案所涉及的超高补偿费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靳元文对超高给付补偿费20000元负有举证义务,由于靳元文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给付补偿费20000元的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000元补偿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900元补偿费问题,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行为,法院可以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或认可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靳元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良
审 判 员 常 振 明
审 判 员 关 云 光
二OO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振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