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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履行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2021-09-24 0
核心提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宏,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36号381.  委托代理人:王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宏,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36号381.

  委托代理人:王宏,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明成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林,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维,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3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旧房改造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36-2号。

  上诉人王有宏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5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审判员曹桂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宿舍的居民,2000年4月6 日,矿山公司与辽宁兴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签订联合改造开发住宅小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矿山公司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的职工住宅小区,兴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动拆迁、回迁、安置、开发、建筑管理和商品房销售。后兴科公司将该项目全部转让给明成公司。现原告已被回迁安置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36号381号的商品房。另查,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旧房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旧改办)系矿山公司与兴科公司共同组建的,负责凯翔一街的旧房改造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旧改办与本纠纷有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旧改办给付20,000元超高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兴科公司负责本纠纷房屋的动拆迁、回迁、安置、开发、建筑管理和商品房销售,后兴科公司将该房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明成公司,故本院对被告明成公司要求对此纠纷不承担责任一节不予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明成公司应给付其20,000元超高补偿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明成公司同意给予原告适当补偿,该主张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明成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有宏违约金1,9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承担360元,被告明成公司承担50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有宏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首先,回迁房屋原约定楼高6层,现楼高8层,2003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发出通知对挡光超高问题进行补偿,但因补偿费用过低,因此,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上诉人要求补偿费2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审法院既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1,900元,那么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为何承担360元,违约金又是如何计算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辽宁明成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旧房改造办公室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协议,房屋产权证,联合改造开发住宅小区协议,矿山公司的文件,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所涉及的超高挡光补偿费问题,应由具备资质等级的国家鉴定机构对超高挡光的损害程度做出鉴定结论,以此作为评定标准,才能确定补偿费问题,或者对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表示自认也可以确定补偿费数额。本案中,上诉人王有宏对超高挡光损害程度负有举证义务,由于王有宏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上述列举的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000元补偿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900元补偿费问题,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行为,法院可以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或认可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王有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卓 琦

  审 判 员 曹 桂 岩

  代理审判员 才 玉 莹

  二OO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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