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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公司与刘群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1-09-24 0
核心提示:  上诉人康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群华、黄勇、江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

  上诉人康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群华、黄勇、江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江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康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19日,江潮公司与康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江潮公司将位于江北区复盛镇庙坝村九社的厂房1、2(基础、地坪)、办公楼(土建、水电、气管)、室外管网等工程发包给康达公司,合同价款为包干价159万元。

  2005年9月2日,黄勇与刘群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刘群华承包“重庆江潮发动机零件工业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的劳务部分。劳务承包内容:综合办公楼土建(含基础)、水电的打线槽、补洞、装饰、屋面八角厅、防水工程、铁栏杆木扶手;新建厂房1(基础、地面、围墙及装饰);新建厂房2(基础、地面、围墙及装饰);30立方米生化池;室外管网(除消防管焊接外)所有工作;“按我方在建设方包干价所有工作内容,详细见我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按照与江潮公司签订的包干价159万的18%包干,约为29万元,另新建厂房1、2地面水磨石不作,改作其他面层,扣除水磨石人工费3万元……此后,刘群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05年12月17日,建设、设计、施工三家单位对该工程厂房1、2基础、综合办公楼基础和主体进行了验收,并形成四份验收记录,由各方经办人签字,结论均为: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合格。在已验收的部分中,存在改变设计、增加工程量和工作内容的情形,具体情况为:厂房1、2和综合楼的基脚存在图纸以外的加大加深的情况;综合楼一层的地梁由原来的一般混凝土改为钢筋混凝土;综合楼二层走廊的一面墙经拆除后改为挑梁,并增加了钢筋的使用;原窗户的过梁和楼梯间的预制件改为现浇。另刘群华还修建了临时设施、配电房、生化池,对部分管网已进行了开挖,厂房1、2的部分地面已作片石的铺设。

  2005年9月至12月,康达公司以“人工费”、“工资费”、“借支生活费”等形式支付刘群华共计72800元;2005年10月29日,康达公司支付刘群华“挖机费”6800元。

  2006年1月20日,刘群华向黄勇递交了撤场的函件,称因工地经常缺材料、经常改变设计且未将变更后的资料提交、变更后价格未定、工人的工资未兑现等原因,决定撤出该工程。此后,刘群华撤场。但康达公司未与刘群华就已完成工程办理结算。

  2006年1月,刘群华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黄勇、康达公司、江潮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等款17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康达公司提供由“张富”书写的两张借条,载明2006年1月15日、24日分别借到康达公司江潮项目部贴外墙砖人工费2000元、8000元。康达公司以此证明上述费用系刘群华领取的。但刘群华称张富系另一组施工队伍,与其无关联,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康达公司还提供黎泽利于2005年9月19日与重庆恒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二份以及租金费用计算单若干(均为复印件),以证明该工程中的垂直运输等机械设备由其提供。其中,涉及垂直运输的“卷扬机”,台班单价为18元/天,共计使用17天,租金费用为306元。刘群华认为上述证据系康达公司超过举证期限举示的,不予质证。

  另查明,截止开庭时“重庆江潮发动机零件工业公司新建厂区工程”仍未完工,江潮公司与康达公司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也未办理结算。

  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刘群华的申请对工程工费费、机械设施费进行了鉴定。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了原审法院的委托。由于施工中各方未完善工程的签证手续,对已完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没有书面记载,原审法院于2006年4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及鉴定人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收方,并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鉴定人提供施工资料,以便得出客观的鉴定结论。鉴定人作出渝中平[2006]造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书,载明:鉴定依据为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2000年《重庆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该工程人工费187632元、机械费18181元、分包土石方机械费6800元,合计212613元。该报告后附说明:1、基础土建部分土石成分比例的确定为各按50%计算;2、经计算直接人工费为118440元,机械费为16646元,按规定对其人工费按市场价进行调整,按2005年四季度信息指导价进行差价调整,其价差为70727元;3、由于场地平整、部分管沟土石方分包给另一单位施工,分包费为6800元已单列,因此平基等土石方工程量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收方,此次鉴定也未计算。

  刘群华、康达公司均对渝中平[2006]造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书的部分结论提出异议。经补充鉴定,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补充报告:

  一、对鉴定书中第四条鉴定结论作修改:1、人工费原187623元改为187440元;2、机械费原18181元改为30132.94元;3、分包土石方机械费原6800元不变;4、合计费用原212613元改为224373元。

  二、原、被告双方存在分歧的造价单列如下:1、厂房铺毛石工程量双方未办理已做和未做的签字手续,使工程量的核定存在分歧,涉及金额为7449.73元;2、垂直运输费用被告认为是其提供的运输机械,刘群华未提供,因此不应计算,而刘群华有不同看法,涉及金额13412.84元;3、厂房内铺毛石及毛石砼基础中的毛石,原告认为发生了人工破碎的费用,被告否认,涉及人工费用7454.34元;4、人工费调差涉及金额71020.61元。

  三、说明:1、刘群华与黄勇签订的合同约定按“黄勇在建设方(江潮公司)包干价的18%(即159万元×18%约为29万元),不再产生任何费用”。由于该工程为总价包干的结算方式,而且是一个未完工程,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准确计算刘群华所作工程的劳务费和机械费。2、现场勘验、收方时,法官强调“康达公司在本周内将鉴定机构需要的图纸交给鉴定机构,如不提供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鉴定机构未在约定时间内收到全套施工图。3、刘群华申请根据现有资料及收方资料按照施工期间的国家现行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进行劳务费和机械费的鉴定。上述三条原因,我司对本案的司法鉴定采用了国家现行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为依据计算出劳务费和机械费。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验收记录、图纸、借条、函件、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司法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重庆江潮发动机零件工业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的发包方是江潮公司,康达公司是承包方。作为承包方的康达公司可以将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对黄勇与刘群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康达公司认可黄勇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相对人系刘群华与康达公司,黄勇不享受该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

  劳务分包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虽然劳务分包作业是相对简单的劳动,仍然要求劳务分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按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取得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在主体上必须是企业,排除了自然人成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劳务分包人的可能。刘群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康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刘群华依照与康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重庆江潮发动机零件工业公司新建厂区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投入的是人力,并已物化在该工程中增加了工程的价值。该劳动投入客观上不可能返还。按照康达公司提供的验收资料表明,刘群华所完成的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故康达公司应当将刘群华对该工程的投入折价支付给刘群华,具体而言即为人工费和机械费等直接费用。

  由于刘群华仅完成了部分工作,其撤场时该工程尚未完工,双方刘群华施工中未对工程量以及工程内容形成签证资料,在撤场时康达公司也未与刘群华办理结算,且在鉴定中康达公司未向鉴定机构提供该工程的相关图纸、资料。上述情形导致不具备比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出刘群华应得人工费及机械费的条件。对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采用国家现行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为依据计算出劳务费和机械费,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该鉴定结论中,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对铺毛石工程量,现场勘验收方时,各方当事人均到场,鉴定机构根据当时的记录作出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康达公司现提出不认可收方量,且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故对铺毛石人工费7449.73元,应计入康达公司应付刘群华的人工费中;

  2、对垂直运输费,刘群华已作的工程系厂房、综合楼的基础及主体,客观上存在垂直运输的情形。但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未对由谁提供机械设备作约定。康达公司提出刘群华使用的垂直运输机械系其租赁而来,非刘群华提供,但其举示的证据涉及垂直运输的机械仅有“卷扬机”,且仅使用了17天,租金306元,既不能证明刘群华使用了该机械,也不能证明刘群华仅依靠该机械完成了工程。故本院认定刘群华系使用了其他机械进行了施工,对垂直运输机械费用13412.84元,康达公司应当支付给刘群华;

  3、对人工破碎毛石费用,刘群华仅负责人工,材料系由康达公司提供。照片以及现场勘验均反映刘群华进行了部分毛石的铺设,铺在地上的是片石。康达公司认为提供给刘群华的是片石,但作为履行提供材料义务的康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康达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人工破碎费用7454.34元应当计入康达公司应付刘群华的费用中;

  4、人工费调差问题。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渝建价发[2004]17号文件载明,凡执行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2000年《重庆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的建设工程,均应调整定额人工价格,并结合工程所在地的市场人工价格进行调整。本案中对刘群华已作工程人工费和机械费的鉴定依据系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2000年《重庆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故应当进行人工费调差,对人工费调差涉及金额71020.61元,应当计入康达公司应付刘群华的费用中。

  综上所述,康达公司应当支付刘群华的人工费和机械费用为224373元。康达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刘群华、刘群华认可的金额为79600元。康达公司认为支付给“张富”的10000元应视为支付给刘群华的工程款,刘群华不认可,且康达公司不能证明张富与刘群华之间的关系,不能推断张富的领款行为与刘群华有关,张富领取的10000元不能视为康达公司向刘群华支付了10000元。故康达公司应当支付给刘群华的余款为144773元。对刘群华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江潮公司虽是该项目的业主,其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该工程尚未完工,江潮公司与康达公司之间未对该工程办理结算,江潮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明确。且刘群华无证据证明江潮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刘群华请求江潮公司对康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群华人工费及机械费共计144773元;二、驳回刘群华对黄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群华对重庆江潮发动机零件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其他诉讼费1473元,鉴定费 7000元,合计13383元,由重庆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康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黄勇是康达公司的项目经理,系工程实际承包人,应由黄承担一切责任。2、被上诉人刘群华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标准计算,不应按定额计算。3、因工程尚未完工,也未进行结算,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4、上诉人支付给张富的1万元,应视为支付给刘群华的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日,黄勇与刘群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刘群华承包“重庆江潮发动机零件工业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的劳务部分。合同约定了劳务承包内容、合同及价款支付方式(约29万元包干、扣除水磨石人工费3万元……)等事项。此后,刘群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黄勇签订合同时系康达公司的项目经理。

  2005年9月至12月,康达公司向刘群华支付了人工费、工资、借支生活费和挖机费等共计79000元。

  2006年1月20日后,刘群华撤场,但康达公司未与刘群华就已完成工程办理结算。

  2006年1月,刘群华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黄勇、康达公司、江潮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等款17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工费费、机械设施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合计费用224373元。

  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达公司从江潮公司承包“重庆江潮发动机零件工业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后,该公司项目经理黄勇与刘群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相关工程转包给刘群华施工,黄勇的行为系代表康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认定系康达公司与刘群华建立了合同关系,签订合同的后果应由康达公司承担。

  刘群华在接受劳务分包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其与康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关于被上诉人刘群华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计算还是按定额计算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的包干价约为29万元,但因刘群华组织人员撤场时,工程尚未完工,因而不能按全额包干价获得工程款,又因为双方未完善签证手续,刘群华组织人员施工的工程量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比例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按相关定额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对于鉴定结论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1、铺毛石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勘验收方,鉴定机构根据当时的记录鉴定该项人工费为7449.73元,康达公司虽不认可收方量,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铺毛石的人工费7449.73元应计入康达公司应付刘群华的人工费中。2、垂直运输费问题,经鉴定刘群华已作的工程系厂房、综合楼的基础及主体,客观上存在垂直运输的情形,康达公司虽举示了租赁卷扬机合同,但未举证所租设备交给刘群华使用了,也不能证明刘群华仅依靠该机械完成了工程,故康达公司应向刘群华支付垂直运输机械费13412.84元。3、人工破碎毛石费,刘群华组织人工进行了部分毛石的铺设,照片及现场勘验反映铺设的是片石,现康达公司未举示证明系该公司自行提供的片石,故人工破碎费用7454.34元应当计入康达公司应付刘群华的费用中。4、人工费调差问题,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渝建价发[2004]17号文件载明,凡执行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2000年《重庆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的建设工程,均应调整定额人工价格,并结合工程所在地的市场人工价格进行调整。本案中对刘群华已作工程人工费和机械费的鉴定依据系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2000年《重庆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故应当进行人工费调差,对人工费调差涉及金额71020.61元,应当计入康达公司应付刘群华的费用中。

  刘群华与康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虽约定了结算时间,但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应按无效合同返还财产而不应按有效合同约定处理,故康达公司应向刘群华支付工程款。

  此外,关于上诉人康达公司支付给张富的1万元是否应视为支付给刘群华的款的问题,因康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张富与刘群华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张富的领款行为与刘群华有关,故张富领取的1万元不能视为康达公司向刘群华的付款。

  综上所述,康达公司应当支付刘群华的人工费和机械费用为224373元,除已实际支付的79600元外,康达公司还应向刘群华支付144773元。

  江潮公司虽是该项目的业主,其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该工程尚未完工,江潮公司与康达公司之间未对该工程办理结算,江潮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明确。且刘群华无证据证明江潮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刘群华请求江潮公司对康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主张。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康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其他诉讼费1473元,合计6383元,由重庆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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