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铜梁县经济委员会 (以下简称铜梁经委)与被告重庆科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重庆万州区三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梁经委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庄、郑明光,被告科威公司、三峡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春华及委托代理人杨泽延、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梁经委诉称,1998年4月27日,铜梁经委与被告科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1998年6月28日正式开工。期间,被告三峡旅游公司以业主的名义,参与了该工程的管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等事务。由于被告不能按时足额拔付工程款,以致2000年6月15日该工程才得以竣工。经法定质量监督部门评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2000年7月5日,原告将已竣工的主体工程交付被告。同年9月7日,原告将主体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提交被告。经原告按合同规定结算,该主体工程总价款应为13734239.59元,扣除已支付进度款6269701.52元,另约定向第三方代为偿还债务180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664537.75元。但被告既未如期批准结算报告,又不支付所欠工程款,原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仅完成了主体工程的施工内容,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依法需要终止合同履行。
经过机构改革,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铜梁县经济委员会享有和承担,因此铜梁县经济委员会就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664537.75元及逾期利息和优良工程奖;2、终止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的履行;3、确认我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科威公司答辩称:科威公司与三峡旅游公司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认可铜梁县经委提出的工程总价款13734239.59元。夔门国际大酒店不是优良工程,我公司不应向铜梁经委支付优良工程奖。对华禹事务所鉴定报告有两点异议:科威公司与铜梁建司在华禹事务所达成了按照万州信息价下浮10%作为材料结算价的协议,而华禹事务所则没有按照这一协议执行,不仅直接把万州信息价作为计价标准,而且增加数十万元的运输费用;不认可铜梁建司的雷天均、秦开平与酒店工作人员莫亚民、莫自力达成的协议。
被告三峡公司答辩称:同意科威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铜梁建司)系工业与民用建筑施工二级企业。1998年4月27日,铜梁建司与被告科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科威公司将位于奉节县宝塔坪的主体工程和辅助工程的土建、环境工程及场地“三通一平”等,发包给重庆市铜梁建司承建:总工期396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建设方通知为准;暂定土建工程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如达到优良等级,按总造价的1.5%计算优良工程奖;竣工结算批准时间为建设方收到结算报告后一个月内;保修期限:土建工程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三年等等。该施工合同还约定,将双方此前所签订的《奉节夔门国际大酒店土建工程几点原则协议》(下称“原则协议”)“作为施工合同”的附件,与该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原则协议”约定工程取费标准为:“按集体三级,九五定额计取。一次定死,不再升降,也不再另套定额,另行增减。”同时约定,“工程竣工后一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
该工程包括1#楼、2#楼、3#楼、4#楼、观景塔连廊,于1998年6月20日正式开工,2000年6月15日该工程主体工程竣工。原铜梁建司仅完成了主体工程的施工内容,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如环境工程、附属工程)。三峡旅游公司作为业主参加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且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签章。奉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参加验收,并对单位工程质量作出如下评定,“基础合格,主体、外装饰、屋面分部优良,电气安装未完善暂不予评定”。2000年7月,铜梁建司将已竣工的主体工程交付被告三峡旅游公司。同月11日,双方举行了主体工程交接仪式。同年9月7日,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将主体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提交被告,被告科威公司和三峡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春华亲自签收。但被告未如期批准结算报告。本案在审理期间,经铜梁经委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华禹工程审价事务所对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修建的“奉节夔门国际大酒店”主体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9868241.14元。莫亚民、莫自力与雷天均、秦开平签署的《关于铜梁县建筑公司承建奉节夔门大酒店有关质量问题处理意见》,没有三峡公司签章,三峡公司又不认可,因此该文件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华禹审价事务所据此将该工程鉴定金额由9868241.14元调整为10251472.11元。该工程造价中的企业管理费为483840.27元,计划利润为252910.27元。
另查明,铜梁建司于2000年6月21日经铜体改[2000]6号文件批准出让,根据《重庆市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集体资产产权出售协议》及补充协议,债权债务由原铜梁县乡镇企业委员会承担。2001年9月15日机构改革,根据铜府发[2001]84号文件,原铜梁县乡镇企业委员会划归铜梁县经济委员会,因此,铜梁县经济委员会就享有原铜梁建司享有的债权债务。
再查明,铜梁经委认可万州区三峡旅游公司、科威公司已付工程款为6269701.84元,但二被告未就此问题详细举证,就其举示的证据看小于该金额。另,2001年2月20日铜梁县乡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科威公司达成关于债权转移的如下协议:科威公司愿意接收铜梁建筑工程公司向铜梁县乡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债务;本金不再由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向铜梁县乡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科威公司同意在半年内用自有资产或在夔门国际大酒店工程款中支付。
还查明,万县市三峡旅游公司于1999年6月变更为万州区三峡旅游公司,1997年11月14日,奉节县计划委员会同意万州区三峡旅游公司建设奉节夔门国际大酒店立项。1998年7月,万州区三峡旅游公司取得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铜体改[2000]6号文件、铜府办发[2001]84号文件、重庆市铜梁县建筑公司集体资产产权出售协议及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一套、莫春华收到预决算书的收条、关于债权转移的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科威公司与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修建奉节夔门国际大酒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附件,但奉节夔门国际大酒店的业主为三峡旅游公司,三峡旅游公司参与该工程的付款、管理和竣工验收等事务,科威公司与三峡旅游公司均认可科威公司与三峡旅游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科威公司、三峡旅游公司与铜梁经委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 关于华禹事务所鉴定报告对材料结算价的计算是否准确的问题。科威公司与三峡公司认为,科威公司与铜梁建司在华禹事务所达成了按照万州信息价下浮10%作为材料结算价的协议,而华禹事务所则没有按照这一协议执行,不仅直接把万州信息价作为计价标准,而且增加数十万元的运输费用。本院认为,2003年12月13日,铜梁建司、科威公司达成《会议纪要》如下:对工程造价中需调价的材料按万县市建设工程经济信息98年下半年至99年上半年期间算术平均值计价后下浮10%。《万州建设工程经济信息》对各种材料出具了市场信息价和市场预算价两种价格,市场预算价包含市场信息价和综合费,市场预算价比市场信息价高出的是综合费,而综合费主要是指运输费用。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按照万县市建设工程经济信息算术平均值计价,并没有约定仅按万州信息价计价,运输费用的发生属于正常而自然的事,华禹事务所的鉴定结论按市场预算价计价,并无不妥。科威公司、三峡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应主张优良工程奖的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被告按优良工程结算造价的1.5%计算优良工程奖。根据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中奉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的结论为“基础合格,主体、外装饰、屋面分部优良,电气安装未完善暂不予评定”。并无整体工程为优良的结论。本院认为,不宜主张优良工程奖。原告要求主张优良工程奖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应扣除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企业管理费和计划利润,因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为9514721.57元。
综上所述,华禹事务所的鉴定报告并无不妥,本院确认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修建的奉节夔门国际大酒店主体工程造价金额为10251472.11元。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本院确认科威公司、三峡旅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269701.84元。另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将对科威公司享有的180万元债权转移给铜梁县乡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也应扣除。因此科威公司、万州三峡旅游公司尚欠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181770.27元。双方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报告批准时间为建设方收到结算报告后一个月内,2000年9月7日,铜梁县建筑工程公司将主体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提交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批准结算报告和结清工程款,因此二被告应于2000年10月7日起向铜梁建司支付未如期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铜梁经委享有铜梁建司的债权债务,其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为9514721.57元,因此原告就二被告所欠工程款2181770.27元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给付优良工程奖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巨额工程款,现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履行,具备《合同法》第九十 四条规定的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其要求终止合同履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科威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区三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尚欠铜梁县经济委员会工程款2181770.27元和资金占用损失(自2000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重庆科威集团有限公司、万州三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铜梁县经济委员会工程款2181770.27元,重庆市铜梁县经济委员会对该款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三、重庆科威集团有限公司与铜梁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原则协议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
四、驳回重庆市铜梁县经济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155元,其他诉讼费5723元,合计43878元;鉴定费150000元,诉讼保全费28520元,共计222398元,由铜梁县经济委员会负担111199元,重庆科威集团有限公司、 万州区三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199元(此款已由重庆市铜梁县经济委员会预交不退,重庆科威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区三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付重庆市铜梁县经济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