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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环保有限公司 与华东某大学一案

   2021-09-24 2
核心提示:  原告上海某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东某大学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

  原告上海某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东某大学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环保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6月25日,根据被告与国家科技部签订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任务书》的要求,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可资源化烟气脱硫技术示范工程建设”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的技术支持下完成“可资源化烟气脱硫技术示范工程”的设计、调试、试运行以及关键设备供货等一系列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研究开发经费人民币1,211,619.91元。2005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开发技术示范工程建设,而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期研究开发经费555,357元,尚余656,262.91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研究开发经费656,262.91元。

  被告华东某大学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可资源化烟气脱硫技术示范工程建设”项目的《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为使国家863高科技计划项目“可资源化烟气脱硫技术”任务能得以顺利完成,乙方征得甲方同意承接了天津碱厂天津永利电力联合公司的一台260T/H锅炉的烟气脱硫项目予以实施并垫资,2003年10月15日,国家科技部和863领域办公室批准了乙方承担的天津碱厂项目为甲方承担的863项目的依托工程。目前,该项目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双方根据该项目实施情况和整改工作的需要,经友好协商,在真实、充分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达成本协议。合同约定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为:1、脱硫系统总阻力降小于1,200Pa;2、烟囱入口处检测烟气温度大于60摄氏度;3、脱硫系统总脱硫效率大于80%。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经费共计1,211,619.91元,其中第一笔经费555,357元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第二笔经费656,262.91元于“第三次863国拨经费”到甲方后一周内支付。合同履行期限为2004年6月25日至2005年6月30日。

  2006年1月9日的《科技日报》以及2006年4月14日的《华东某大学周报》均刊登了《可资源化烟气脱硫的新路》一文,文章称:“2005年12月21日,国家科技部863计划能源技术领域办公室批准并组织专家组,在天津碱厂对华东某大学教授、长江学者肖文德领衔承担的863课题‘可资源化烟气脱硫技术3’进行了验收。专家组认为:该课题以天津永利热电有限公司一台260T/h热电锅炉(60MW机组)为依托,通过关键技术开发和工程示范,重点解决了新氨法烟气脱硫技术中脱硫塔的放大设计和制造技术、全系统的工艺流程优化及控制技术、亚硫铵氨化、尾气氨溢出控制等关键技术问题,完成了合同规定的研究内容,形成并获得了多项专利。经对该套示范装置运行测试,脱硫率达到了99.4%;脱硝率达到22.3%;硫铵产品质量达到国家优等品标准。在168小时的稳定运行考核期间,锅炉燃煤煤种变化频繁,烟气二氧化硫浓度在200-1,200ppmv之间变化,脱硫率均在95%以上,达到了863合同规定的考核指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技术开发合同》、《科技日报》、《华东某大学周报》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研究开发经费555,357元,尚余656,262.91元未支付,被告确认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次863国拨经费”已经到被告帐上。

  庭后,被告再次确认“第三次863国拨经费”的到款时间约为2004年12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第三次863国拨经费”到被告后一周内支付系争款项656,262.91元。现被告确认“第三次863国拨经费”已到其帐上且已超过一周,就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系争款项。被告辩称系争款项支付的条件应是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和参数完成了技术开发义务,而原告未能按约履行,故被告未支付该系争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称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东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环保有限公司研究开发经费人民币656,262.9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3元,由被告华东某大学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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