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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2021-09-24 2
核心提示: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东营B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第三人东营B石油化工厂(以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东营B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第三人东营B石油化工厂(以下简称B化工厂)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娄某到庭参加诉讼。2001年9月21日本院依法追加B化工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0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娄某、第三人B化工厂委托代理人王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8年起,原告多次为第三人B化工厂供应原材料和承建工程,B化工厂除支付少部分材料款和工程款外,大部分款项至今未还。2000年9月B化工厂作为股东之一与其他四家股东合资成立了B公司,B化工厂的所有资产一并划入了B公司,2000年12月29日原告与B化工厂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01年8月18日前归还原告欠款4128662.84元。但B化工厂至今未履行还款协议。由于B化工厂怠于行使其在B公司的到期债权,使原告债权无法得以实现,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为此,原告行使代位权,请求判令B公司偿还欠款4128662.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辩称:1、第三人在被告B公司享有债权;2、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的46548000.50元并不是全部到期债权;3、第三人欠原告A公司4128662.84元的债务是事实。

  原告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合资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的签订人分别为第三人B化工厂、山东泰安鲁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宇宙油品有限责任公司李求华、济南金三元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牛洪义、东营B石油化工厂内部职工持股会,原告用该证据证明第三人B化工厂在被告B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6548000.50元;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B化工厂欠原告材料款、工程款4128662.84元,且已到约定还款期限;三、企业年检档案登记资料二份,证明被告B公司于2000年8月17日核准成立,第三人B化工厂2000年已年检。

  第三人B化工厂对以上证据均认可。

  被告B公司及第三人B化工厂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自1998年以来,原告A公司多次为第三人B化工厂供应原材料和承建工程,双方结算后,B化工厂除支付少部分货款和工程款外,其余款项一直未付;2、2000年8月第三人B化工厂与山东泰安鲁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宇宙油品有限责任公司李求华、济南金三元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牛洪义、东营B石油化工厂内部职工持股会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共同出资成立被告B公司,合同约定B化工厂将其价值79158000.5元的资产全部卖给B公司,其中1000万元作为投资,其余69158000.5元作为B公司对B化工厂的负债,B化工厂的银行贷款2261万元转入B公司,相应冲抵B公司对B化工厂的负债,其余负债46548000.50元,自B公司成立之日起半年后陆续偿还B化工厂;3、B公司于2000年8月17日核准成立并从事生产经营,B化工厂曾以商议的方式向B公司主张过债权,但B公司仅偿还很少部分;4、2000年12月29日原告A公司与第三人B化工厂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01年2月19日至2001年8月18日B化工厂归还A公司材料款和工程款4128662.84元,协议签订后,B化工厂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的条件,即:1、原告A公司与第三人B化工厂达成的还款协议已经双方认可,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的4128662.84元债权为到期合法债权;2、第三人B化工厂与山东泰安鲁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宇宙油品有限责任公司李求华、济南金三元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牛洪义、东营B石油化工厂内部职工持股会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按该合同约定,B化工厂在被告B公司享有债权46548000.50元,且为到期债权;3、第三人B化工厂在被告B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一般债权,而非专属于B化工厂自身的债权;4、第三人B化工厂在其与原告A公司协议约定的还款到期后,既未向A公司偿还欠款,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B公司主张其到期债权,已形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该怠于行使行为致使A公司到期债权未能得以实现,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A公司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B公司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B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证据,其将承担与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B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营市河口区A有限责任公司债务4128662.84元。

  二、被告东营B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东营市河口区A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以上款项后,被告与第三人东营B石油化工厂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不再向第三人清偿相应债务。

  案件受理费30653元及财产保全费21163元由被告东营B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东营B石油化工厂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东营市河口区A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和第三人迳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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