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2月17日,某某百货公司、某乐器公司签订还本销售钢琴合同。合同约定:某乐器公司供给某某百货公司“聂耳”牌、“天池”牌钢琴47台,每台售价4350元,交货地某某。每台钢琴由生产厂承担运费100元,5年后每台钢琴由生产厂向购琴人返本4000元。此合同由工商行办事处担保,并附银行“还本销售信誉卡”一张。合同签订后,某某百货公司又向生产厂追加订货11台钢琴,其中按4350元定货7台,按4250元定货1台,按4200元定货1台,按4150元定货2台。
1989年12月至1990年7月,某某百货公司出车前往某乐器公司提走钢琴58台,总货款为251650元。生产厂按合同约定,每台钢琴附有工商行办事处提供的“还本销售信誉卡”一张,注明工商行办事处担保还本金额为4000元。钢琴销售期间,某某百货公司为生产厂垫付促销广告费4350元,生产厂欠付运费5800元,共计10150元,折抵货款,某某百货公司应给付某乐器公司货款241500元。
1990年1月至7月,某某百货公司将58台钢琴全部售出,同时分7次给付某乐器公司货款241500元。至1995年钢琴售出5年后,生产厂未按约定向消费者还本,消费者54人持工商行办事处“还本销售信誉卡”要求某某百货公司还本。1995年1月至7月,某某百货公司代为向消费者还本216000元。为追索代付款,某某百货公司向某某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某乐器公司签订5年还本销售钢琴合同,由被告工商行办事处担保。5年后,被告某乐器公司未按约定还本,由我公司代为向消费者还本232000元,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被告某乐器公司立即给付代为还本款232000元,延期付款利息17516元,被告工商行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乐器公司答辩称:欠原告还本销售钢琴款属实,因我公司经济困难,愿以物抵债。原告购买钢琴数量需进一步核对。原告尚欠我公司座便盖款2万元,要求折抵钢琴还本款。
被告工商行办事处答辩称:我处提供担保,但某乐器公司经济情况较好,有能力偿还钢琴还本款,我处不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
审判简介
某某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本销售钢琴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还本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商行办事处为还本销售钢琴提供担保,应在担保的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乐器公司辩称原告欠其购买座便盖货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该院于1996年8月5日判决如下:
被告某乐器公司给付原告某某百货公司54台钢琴还本款216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自1995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被告某乐器公司逾期不还,由被告工商行办事处代为偿还。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自动履行。
评析
评析简介
还本销售是经营者向消费者明示购买其出售的商品,消费者一次性付价款,在一定期限后,再由经营者返还消费者价款的一种促销方法。它不同于通常的商品销售。它的特点是:(1)要约邀请。经营者许以还本销售商品,邀请消费者购买。(2)消费者承诺,及时清结价款,还本销售合同即告成立。(3)附期限履约。还本销售合同中,负有还本义务的经营者,按约定期限还本。反之消费者还本请求权的行使,只能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能提前。我国法律对还本销售无禁止性的规定。但实践中,有的经营者公示的还本销售虚假,借以倾销伪劣商品,有的经营者还本期限届满无力还本,甚至逃匿,致使消费者蒙受损失,得不到补偿。因此,还本销售的真实性、合法性至为重要。本案经营者某某百货公司、供货者某乐器公司签订还本销售钢琴合同,合同内容真实,合同标的物“聂耳”牌钢琴、“天池”牌钢琴与供货一致,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保证与其实际状况相符”的规定。
某某百货公司依照还本销售钢琴合同出售钢琴,还本期限届满,消费者请求还本,某乐器公司违约不履行,某某百货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商业信誉,替代履行,给付了消费者购钢琴的本金,从而取得代位债权。某某百货公司诉请某乐器公司清偿债务,理由依法成立。工商行办事处为债务人某乐器公司限额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判决由某乐器公司给付某某百货公司还本货款、违约金,并由工商行办事处在其担保范围连带清债,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