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九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地名更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二)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
(三)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第十二条 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岛礁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
(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
(三)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五)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国务院备案,备案材料径送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地名使用
第十五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拼写。
按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和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等规范。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立国家地名信息库,公布标准地名等信息,充分发挥国家地名信息库在服务群众生活、社会治理、科学研究、国防建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提高服务信息化、智能化、便捷化水平,方便公众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标准地名编制标准地址并设置标志。
第二十二条 标准地名出版物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由负责行政区划具体管理工作的部门汇集出版。
第四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实际出发,加强地名文化公益宣传,组织研究、传承地名文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并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制定保护名录。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地名档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地名管理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对涉嫌存在地名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涉嫌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下达整改通知书,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必要时可以采取约谈措施,并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批准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该批准机关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批准机关不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该批准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未报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第四十条 公职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的规则和程序,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纪念设施、遗址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