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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7-12-26    实施日期: 2018年1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修改、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需要结合本市实际作具体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政府规章的;

(三)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

(四)具体行政管理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

第四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三)坚持民主公开;

(四)体现地方特色;

(五)合理界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

(六)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章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政府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政府规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编制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起草重要的涉及行政管理的综合性政府规章;

(三)指导起草单位做好政府规章起草工作;

(四)指导、协调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开展立法工作;

(五)统一审查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

(六)对政府规章进行备案、汇编;

(七)审查政府规章解释建议;

(八)组织开展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和清理;

(九)与政府立法有关的其他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琊山风景区管委会,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滁现代产业园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规章制定相关工作,并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做好立法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建立健全政府规章制定征求意见及反馈制度,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建立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聘请立法咨询员,组织专家学者参与立法全过程。

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听取基层人员和社会组织对政府规章立法计划、政府规章草案和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9月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项目建议,并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征集政府规章立法建议。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立项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市人民政府。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规定;

(五)起草单位的调研和准备情况;

(六)进度安排;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公开征集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建议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制定的必要性、可定性、主要依据和内容等。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可以列入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

(一)属于地方立法权限;

(二)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契合社会管理需要;

(四)调研论证充分;

(五)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可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

(一)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立法权限的;

(二)上位法正在修改并即将出台的;

(三)重复上位法条文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确,无实质性内容的;

(五)调查研究不充分,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的;

(六)立法目的是解决单位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

(七)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

(八)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的;

(九)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情形。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政府规章立项申请和建议进行研究,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拟定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立法项目分为实施类项目和调研论证类项目。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的,列入实施类项目。确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条件或者时机暂不成熟的,列入调研论证类项目。

第十七条  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起草单位;

(三)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或提交调研论证报告的时间。

第十八条  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由提出调整的单位向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经审议通过或者调整之日起30日内,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条  政府规章草案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行业组织参与,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行业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单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计划、确定工作人员、工作期限和工作经费,确保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并报送草案送审稿。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章起草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参与调研、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三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进行充分论证,并采取下列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相关单位、管理相对人、行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二)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介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三)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四)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有重大意见分歧,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社会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予采纳的理由进行反馈。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章涉及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职责或者与相关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与相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章起草阶段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要行政管理措施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写入政府规章草案。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起草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不得违法设置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权力;

(三)一般不重复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四)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违法增加其义务;

(五)不得违法增加相关单位的权力或者减少相关单位的法定职责;

(六)制定的管理措施具有可操作性;

(七)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送审稿文本及条款对照表;

(三)起草说明;

(四)起草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六)征求意见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七)进行论证、听证的,提交论证报告、听证报告以及论证记录、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

(八)立法调研报告;

(九)参考其他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材料;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征求意见、论证、听证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条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可以通知起草单位补正,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完成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并报市人民政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情况说明。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与本市有关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相协调、相衔接;

(三)确定的制度及有关管理措施是否必要、可行;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六)是否符合本规定关于政府规章草案拟定和报审的程序要求;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政策的;

(二)制定依据或相关政策面临重大调整,立法时机不成熟的;

(三)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进行协调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应当进行论证或听证而没有进行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经通知后仍不补正的;

(六)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七)送审稿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关政策文件或其他城市同类立法内容基本相同的;

(八)影响立法质量和完成立法工作任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开展调研论证,并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吸纳各方合理意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后,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形成政府规章草案及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以及对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情况。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审议、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审议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说明,起草单位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审议意见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后,报请市长签署。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经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市人民政府令印发和公布,并及时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及《滁州日报》等市级新闻媒体上全文刊登。

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市人民政府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并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时间、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规章实施相关单位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后30日内依法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评估、修改和清理

 

第四十四条  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解释由实施单位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直接提出解释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与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  政府规章实施满2年的,规章实施单位应当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实施单位或自行组织开展评估:

(一)拟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

(二)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较大修改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对政府规章的内容及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实施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评估工作。规章实施情况的评估意见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章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失效,或者与新颁布的上位法抵触的;

(二)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三)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四)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政府规章进行清理。

清理结果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规章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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