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法规清理工作的函》(国法函〔2017〕84号)和全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经认真清理,现决定对《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集中修改,对《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等14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集中修改27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具体内容
(一)对《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二)对《武汉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垃圾转运站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时间对有作业条件的社会单位开放,保证设施运行良好、车辆进出有序和站内外环境整洁。”
(三)对《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和银行贷款等”。
(四)对《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五条;
2.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3.删去第十九条第(四)项;
4.删去第十九条第(六)项中的“、(四)”。
(五)对《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湖泊水域线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绿化用地线以湖泊水域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不少于50米;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湖泊绿化用地线为基线,向岸上延伸不少于500米。”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武汉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减收或者”。
(七)对《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水文地质勘查报告、抽水试验及回灌试验报告、地下水取水水资源论证报告和地下水水质报告建设单位可以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第三方编制。”
(八)对《武汉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七条。
(九)对《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和第二款中的“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十)对《武汉市个人建设住宅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中的“《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修改为“《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十一)对《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修改为“《武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十二)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
2.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5年”修改为“6年”;
3.将第十六条中的“暂住证明”修改为“居住证”。
(十三)对《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湖泊水域线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绿化用地线以湖泊水域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不少于50米;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湖泊绿化用地线为基线,向岸上延伸不少于500米。”
2.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将第二款修改为:“湖泊整治规划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区湖泊整治规划由湖泊整治责任主体组织编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十四)对《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持证”。
(十五)对《武汉市湖泊水库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并办理水路运输许可手续后,”。
(十六)对《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管线,在土建工程施工之前,由道路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建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监管和档案管理登记手续,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在办理手续时还应当提供如下资料:”修改为“新(改、扩)建城市道路有城市管线同步建设的,在工程施工前,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完成如下资料备查:”;
2.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十七)对《武汉市长江隧道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相应资质的”修改为“养护维修能力的”。
(十八)对《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2.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客货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证》”,并删去第(二)项中的“、租赁汽车”;
3.删去第二十六条;
4.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以及”;
5.删去第三十条,并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中的“、第三十条”;
6.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和教练车”。
(十九)对《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三条中的“抽查”修改为“随机确定抽查对象、随机确定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抽查结果”。
(二十)对《武汉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可先到工商机关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再依法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方可营运并对外提供服务。”
(二十一)对《武汉市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特殊项目的检测,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2.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责任单位主管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破坏、损毁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标志和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对《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条中的“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二十三)对《武汉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学前教育设施配套建设应当与区域人口规模、入园需求相适应,并符合最小办园规模6个班的要求。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面积达到12万平方米或者居住户数达到1200户及以上的,应当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其中,建筑面积在12—15万平方米之间且用地较为局促的项目,可适当减少配建学前教育设施用地规模,但学前教育设施建筑面积仍保持不变(1940平方米)。”
(二十四)对《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至少每半年”修改为“每季度”;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修改为“《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
(二十五)对《武汉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审核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0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1米”和第(四)项中的“建筑物墙脚0.9米”;
2.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3.删去第十一条第一句中的“标高低于周边现状城市道路的,其顶板”,增加两项“覆土厚度在1.2米以上的,按其实际绿化面积的100%计算”和“覆土厚度不足0.4米的,不计算为配套绿地面积”,分别作为第(一)项和第(五)项;
4.删去第十二条;
5.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差额绿地面积占审核批准绿地面积的比例低于10%的,按照差额绿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3倍的罚款;”将第(二)项修改为“(二)差额绿地面积占审核批准绿地面积的比例超过10%但低于20%的,按照差额绿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4倍的罚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差额绿地面积占审核批准绿地面积的比例超过20%的,按照差额绿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5倍的罚款。”
(二十六)对《武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自电梯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修改为:“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将第三款修改为:“电梯停用、报废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停用、报废之日起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注销登记手续。”
2.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制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制订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护保养记录表,并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记录;”
3.将第四十二条中的“2”修改为“3”;
4.将第四十三条中的“2”修改为“3”;
5.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将第五十条中的“市”修改为“区”。
(二十七)对《武汉市实施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遭遇的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实际遭遇困难人数,按照实际支出数的一定比例或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倍数予以确定,最高不超过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基本生活极其困难的,可以按照家庭实际共同生活成员人数确定临时救助金额。”
2.将第三十二条中的“1.5倍”修改为“2倍”。
二、废止市政府规章目录
(一)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废止的12件市政府规章
1.《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2.《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3.《武汉市东湖水域保护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4.《武汉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5.《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6.《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7.《武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8.《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9.《武汉市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10.《武汉市促进知识产权工作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11.《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12.《武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二)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的2件市政府规章
1.《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2.《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55号)。
以上集中修改的27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