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4类公共场所删去。
(二)删去第十九条。
(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除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甲类场所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除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甲类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转让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
(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第四款“饭馆:是指带空调的,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就餐场所。”
二、《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省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使用面积;其中,游艺娱乐场所应当符合游艺机、游戏机分区经营要求。”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第八条修改为:“娱乐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四)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第一项“(一)营业执照”,第七项修改为“(六)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娱乐场所经审核批准兼营演出的,聘用、接纳演艺团组或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文化、公安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七)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中“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八)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此外,对《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