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所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运。”
二、将《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删去。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规定之第十三条的规定征缴”。
此外,对《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