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权限范围及程序,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施行满2年需要继续施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解决规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积极配合做好规章制定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4季度,向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相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并向社会公布征集下一年度制定规章立项建议的通告。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相关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本区、本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规章立项申请。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项目。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相关单位提交的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规章调整事项范围以及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
(三)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制定规章的法律、法规、政策等依据;
(五)制定规章的进度安排和建议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方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立项建议,并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立项建议进行汇总,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研究。对拟立项的规章项目涉及问题复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召开论证会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
(二)上位法已经规定明确具体的事项;
(三)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的事项;
(四)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的事项;
(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以及规章立项申请、立项建议汇总等情况,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根据立法需求紧急程度、社会认识统一程度和基础工作完成程度,将确定的立法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调研项目。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和起草责任单位,正式项目还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的时间。
第十五条 立法条件和时机较为成熟、当年可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的立法项目,列入正式项目。确定正式项目,应当优先考虑上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中经调研论证后较成熟的调研项目。
拟纳入正式项目的,起草单位一般应当在提交立项申请时一并提交规章草案送审稿初稿和调研报告。
第十六条 确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条件或者时机暂不成熟的立法项目,列入调研项目。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公布后,起草单位应当制订工作方案,明确项目负责人、工作进度安排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及时了解立法项目的起草情况、重点、难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十八条 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办理。确因形势发展或者工作变化,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研究论证提出建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项目作适当调整。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增加或者减少项目的建议。
第十九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的正式项目未按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原因。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条 规章一般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2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内容复杂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1个部门牵头负责起草工作;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需要平衡多方利益关系、容易出现部门利益倾向以及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可以依法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加强指导,保证起草工作质量。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与有关规章相协调、衔接;
(二)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各方利益,不得擅自增加部门权力、减少部门职责;
(三)规章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
(四)管理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五)条文表述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
第二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充分调查研究,通过书面、网络形式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问卷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梳理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收集相关资料,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三条 起草规章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及时反馈给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起草规章涉及重大管理体制或者重大政策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起草规章时,应当同步拟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
(三)起草经过;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
(五)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收费、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等事项的重点说明;
(六)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重点评估规章草案送审稿中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收费和专项资金管理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报送恳请审查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请示;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修改规章的,应当同时提交规章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三)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征求意见以及意见采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六)制度廉洁性评估报告;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在规章起草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规章草案送审稿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批后,转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立法技术等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有关规章相协调、衔接;
(二)是否符合规章立法权限,有无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三)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是否符合地方实际,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和经济社会发展;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审查,并要求起草单位自中止审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重新起草工作或者提出科学合理的解决方案:
(一)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不符,基本内容不成熟的;
(二)基本照抄照搬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无解决问题新措施的;
(三)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且不能说明情况和理由的;
(五)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立法时机不成熟的。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在规章草案送审稿自中止审查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完成重新起草工作或者提出科学合理的解决方案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终止审查。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起草单位报送的规章草案送审稿经初步审查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
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应当广泛征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通过武汉政府法制网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所提意见和建议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针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召开座谈会,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下列内容进行论证: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科学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内容;
(三)存在争议的问题、措施和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市建立政府立法协商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印发之日起30日内,会同市政协相关专门委员会确定年度规章立法协商项目。
规章立法协商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等形式进行。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将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以及有关参阅材料送市政协相关专门委员会;采取座谈会形式听取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配合市政协相关专门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并就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对立法协商中提出的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并采取适当形式及时向市政协相关专门委员会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三十八条 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利益相关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取相关利益群体代表意见的。
第三十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与规章施行有关的利益相关方;
(二)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三)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构成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条 举行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笔录载明的各种意见,在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提出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理和研究,对合理的予以采纳,并在规章公布后通过武汉政府法制网向社会公布意见采纳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的管理体制、职责分工、主要措施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说明,起草单位负责人对专业性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五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报请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后,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签署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在《武汉市人民政府公报》《长江日报》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刊登。《武汉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七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起草单位应当编写规章解读,规章解读的内容包括规章出台的背景、重点内容、特色亮点、落实措施等。
规章解读应当与规章文本同步刊登在《长江日报》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
第四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章的实施部门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施行的准备工作。
第六章 解释和备案
第四十九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涉及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规章实施部门负责说明。
第五十条 规章需要由市人民政府解释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规章实施部门提出意见,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审查程序对规章实施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审查,形成规章解释草案;
(三)规章解释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在《武汉市人民政府公报》《长江日报》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刊登。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评估、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五十二条 本市建立规章立法后评估制度,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评估:
(一)施行满5年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较大修改的;
(四)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评估的。
规章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施行绩效、立法内容、立法技术、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团体等第三方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评估完成后应当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五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立法工作计划,规章修改、废止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立法后评估报告认为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原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或者提请废止。
立法后评估报告对规章的施行情况提出改进建议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或者根据国家、省的相关要求,开展专项清理。
规章清理由规章的起草单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形成清理结果提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规章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立法后评估报告、规章清理结果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与新公布的上位法相关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规章内容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四)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规章的外文译本编译和中外文版本汇编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十八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