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兼顾人防工程),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改造后具有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和天然洞穴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三、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予以保障。”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人防、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含人防重点镇)、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六、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要求同步建设人防通信警报设施专用机房。单独建设的人防通信警报设施专用机房可计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个单独建设的人防通信警报设施专用机房可折抵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100平方米。”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一次性足额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地下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浅等地段建设,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因建设区域建筑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等原因,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五)防空地下室应建建筑面积小于800平方米,或者设计建筑面积与应建建筑面积差小于800平方米,造成结构、基础处理困难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六)国家、省规定可以不建或少建的其他情形。
“按照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在人民防空工程人均掩蔽面积已达到国家、省规定要求的区域内建设民用建筑,可以不再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依法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易地建设。”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通道、地下停车场、地下综合管廊等地下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置防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款所列地下工程建设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和安装资格,并按照国家标准生产。
“建设单位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向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和安装达标企业采购。”
十、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时,应当编制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专篇;在竣工验收之前,应当编制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实施方案。”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及时向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并对其报送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认。建设单位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确认文件。”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6级(含)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除保密工程外,应当设立标识标牌。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前,将人民防空工程标识标牌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求制作安装到位。人防标识标牌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用途。”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防空地下室由其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负责。”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一次性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应缴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生产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建设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平时利用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达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标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工程施工质量和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进入工程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勘验;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工程防护部分施工质量和维护管理要求的行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2009年1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8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2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兼顾人防工程),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改造后具有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和天然洞穴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园林、文物、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平时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维护管理。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按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政府拨付的资金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予以保障;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必要时可以结合防空地下室建设,建设经费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予以保障;
(四)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人防、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要,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九条 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含人防重点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要求同步建设人防通信警报设施专用机房。单独建设的人防通信警报设施专用机房可计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个单独建设的人防通信警报设施专用机房可折抵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100平方米。
第十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一次性足额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地下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浅等地段建设,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因建设区域建筑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等原因,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五)防空地下室应建建筑面积小于800平方米,或者设计建筑面积与应建建筑面积差小于800平方米,造成结构、基础处理困难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六)国家、省规定可以不建或少建的其他情形。
按照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在人民防空工程人均掩蔽面积已达到国家、省规定要求的区域内建设民用建筑,可以不再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依法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易地建设。
第十一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的直通室外地面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物时,应当按照该建筑物的倒塌半径,留出与人民防空工程直通室外地面出入口的安全距离;因条件限制无法留出安全距离的,应当采取防倒塌堵塞措施,确保疏散通道畅通。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有条件的城市地铁车站应当与周边的人民防空工程相连通。
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时,地下工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得拒绝。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自行或者组织社会力量将城市现有的普通地下室、天然洞穴改造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通道、地下停车场、地下综合管廊等地下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置防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款所列地下工程建设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和安装资格,并按照国家标准生产。
建设单位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向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和安装达标企业采购。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工作由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平战转换工作予以指导,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时,应当编制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专篇;在竣工验收之前,应当编制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及时向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并对其报送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认。建设单位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确认文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权限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二)拆除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及300平方米(含)以上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拆除300平方米以下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6级(含)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面积;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充抵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由拆除单位或个人承担。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除保密工程外,应当设立标识标牌。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前,将人民防空工程标识标牌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求制作安装到位。人防标识标牌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
第二十五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用途。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余设备、设施的维修管理由其使用人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防空地下室由其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培训;
(二)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等进行维修保养;
(三)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四)落实防火、防汛责任;
(五)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确保工程结构完好,保持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三)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一次性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应缴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将人民防空工程与地下工程连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城市地下工程不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设计、工程监理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承揽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工程监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尚可改正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无法改正的,依法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生产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建设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抗力等级补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平时利用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达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标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工程施工质量和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进入工程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勘验;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工程防护部分施工质量和维护管理要求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