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现决定:
一、废止《抚顺市建设收费集中管理规定》(抚政发〔1999〕56号)。
二、对《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36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73号修正)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抚顺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附件
抚顺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一、《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36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73号修正)
1、删除第二十条;
2、删除第二十一条;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抚顺市体育市场稽查办法》(市政府令第110号)
第七条第(六)项修改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符合国家标准情况。”
三、《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1号)
1、删除第四十九条;
2、删除第五十条;
3、删除第五十一条。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抚顺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8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76号修正)
1、删除第十七条;
2、删除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
3、删除第十九条;
4、删除第二十五条。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抚顺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165号)
1、第十五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已出具工程结算定案书(单)项目进行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5日内将工程结算档案及相关资料报送审计机关。”
2、第十六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工程结算档案和资料之日起45日内,对已定案工程结算进行复核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3、删除第十七条;
4、第二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在进行跟踪审计、结算复核审计或决算审计的基础上开展绩效审计,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审计建议。”
5、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已定案的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6、删除第三十二条。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