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决定,再次下放19项行政许可事项。
各地、各部门要做好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对依法需要委托实施的,要及时办理委托手续。
凡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原则上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享有同等权限;各地要对承接的行政许可事项,优化办理流程,创新审批方式,压缩办理时限,提高审批效率。
本决定自2017年9月21日起施行。
附件:省政府相关部门下放行政许可事项表(共计19 项)
附件
省政府相关部门下放行政许可事项表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型
设立依据
行使主体
处理决定
备注
1
公务用枪持枪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省公安厅
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不含森工、农垦总局;省直管县(市))
职权编码:
230000-01-0-0158
2
生产、销售和使用III类射线装置审批
行政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
省环保厅
下放至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含森工总局;省直管县(市))
属于“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职权编码:230000-01-0-0574)”子项
3
销售和使用IV、V类放射源许可证审批
行政许可
下放至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含森工总局;省直管县(市))
属于“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职权编码:230000-01-0-0574)”子项
4
HW08类(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HW49类(其他废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
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三、《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省环保厅
下放至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含森工、农垦总局;省直管县(市))
属于“权限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职权编码:230000-01-0-0575)”子项
5
在未超出水资源承载能力(水质部分)的行政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取水许可申请(水资源论证)文件、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查文件均由市(县)、农垦、森工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且年排放污水量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入河排污口审批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
二、《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水利部令第22号,2015年12月16日修正)
省水利厅
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属于“权限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审批(职权编码:230000-01-0-1108)”子项
6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初审)
行政许可
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二、《国家卫生部、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卫规财发〔2004〕474号)
省卫计委
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包含农垦、森工总局;省直管县(市))
职权编码:
230000-02-1-1468
7
第三类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修正)
省卫计委
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属于“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职权编码:230000-01-0-1462)”子项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第一类、第二类或者同时生产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8
涉外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许可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二、《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2016年12月16日修正)
省卫计委
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属于“权限内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职权编码:230000-01-0-1460)”子项
9
权限内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一、《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二、《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卫生部令第50号,2016年1月19日修正)
省卫计委
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职权编码:
230000-01-0-1461
10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行政许可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2013年7月18日修正)
省工商局
下放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省级以下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目前已取得国家工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授权的各市地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绥芬河市、抚远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哈尔滨市松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职权编码:
230000-01-0-1862
11
中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及其尾矿库、开采矿种为各类建筑用石料的大中型采石场、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
二、《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26日修正)
省安监局
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属于“权限内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职权编码:230000-01-0-2488)”子项
12
省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以外的中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及其尾矿库、开采矿种为各类建筑用石料的大中型采石场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省安监局
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属于“权限内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职权编码:230000-01-0-2493)”子项
13
投资1亿元(不含)以下的陆上石油天然气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属于“权限内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职权编码:230000-01-0-2493)”子项
14
临时征用使用草原(含经营性旅游活动)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二、《黑龙江省草原条例》(2016年12月16日修正)
三、《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省畜牧兽医局
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属于“征用使用草原许可(职权编码:230000-01-0-2862)”子项
注:市辖区的行政权限由市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15
权限内新建、加改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行政许可
一、《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二、《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防办字〔2003〕18号)
三、《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沈阳军区〔2008〕8号)
省人防办
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职权编码:
230000-01-0-2998
现市级负责3万平方米以下单建人防工程审批,将省级权限3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单建人防工程审批下放到市级。
16
拆除(报废)人防工程审批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2016年12月16日修正)
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210号)
省人防办
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职权编码:
230000-01-0-2999
现市级负责5级以下工程、300
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拆除(报废)审批。将省级负责的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拆除(报废)审批下放到市级。
17
人防工程监理乙级资质认定
行政许可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修正)
二、《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三、《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227号)
省人防办
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职权编码:
230000-01-0-3000
18
人防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认定
行政许可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修正)
二、《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三、《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417号)
省人防办
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职权编码:
230000-01-0-3001
19
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章程、名称、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及住所变更审批
行政许可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修正)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
省金融办
下放至设区的市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不含森工、农垦总局)
属于“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职权编码:230000-01-0-3053)”子项
1、下放的部分子事项是:辖区内机构章程、名称、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及住所变更
2、保留在省金融办审批的子事项是:机构设立;省管机构变更;市管机构的注册资本、股东、业务范围及跨市住所变更
3、第1条中辖区指下放审批子事项的市(地)或省管县辖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