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下同)、接受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聘用的辅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负责所属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和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中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以后按照程序申领《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每五年换发一次。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工作部门统一颁发行政执法证的,不按照本办法申领《湖南省行政执法证》,但省相关部门应当将颁发证件的依据、持证人数及证件式样等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全省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专门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
考试前的通用法律知识、专门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试采取网络的方式进行,并不得收费。
第七条 《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是本省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凭证。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当申领《湖南省行政执法证》。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不收取费用。
未取得《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或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调查、行政检查和执行行政执法决定等直接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不出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八条 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申领《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编在职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
(三)遵纪守法,廉洁勤政。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领《湖南省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不合格的;
(二)不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的;
(三)合同工、临聘人员及其他非在编在职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四)政治素质不合格的;
(五)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受到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未超过处分期限的或者刑事处罚的;
(六)上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第九条 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申领《湖南省行政执法证》,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具体的审查和核发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应当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专用章。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岗位调整或者行政执法证破损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并交还原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情况,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过报刊或者政府网站公告作废后,重新办理。
行政执法人员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注销行政执法证,并通过省人民政府法制网公告。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执法;
(二)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三)合法、全面收集证据,遵守证据适用规则;
(四)实施行政检查、调查、核查等,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有两名以上;
(五)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六)正确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
(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以及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
(八)行政执法人员按照规定统一着装和佩戴标志的,履职时应当着装和佩戴标志;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二)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三)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者;
(四)故意推诿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五)庇护本地方、本部门、本系统的不正当利益;
(六)侵犯公民的人身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
(七)损害公共利益;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每年接受至少一次本部门或者本系统举办的法律知识、新法律法规培训。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年度公务员考核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的重点内容为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完成行政执法工作等情况。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全省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通过省人民政府法制网公示行政执法人员有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拟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聘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聘用方案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采取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的方式招聘。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四)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其他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的。
第十八条 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包括身份性质、岗位职责、权利义务、工资待遇、聘用期限、合同解除等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信息管理系统,公示有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承担下列工作:
(一)独立承担行政执法工作中下列事务性、技术性、保障性工作:
1.文书制作、档案管理、执法接线查询、窗口接送材料、信息采集与录入等事务性工作;
2.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统计、实验室分析、翻译等纯技术性工作;
3.通信保障、执法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保障工作。
(二)承担下列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1.协助行政执法人员预防、制止违法行为;
2.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检查工作;
3.协助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
4.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行政执法的立案、受理工作;
(二)独立从事行政执法的调查和审核工作;
(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工作;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独立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过程中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质性权利义务的工作;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待遇按照聘用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统一着装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着装上的标志应当明显区别于行政执法人员着装上的标志。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工作时应当有明显区别的标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得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凭《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有权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进行检查,制止和调查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权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从事执法工作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监督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监督程序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加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证专用章。具体的审查和核发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范围为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及行政执法机关从事监督工作的工作人员。
《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行政执法证:
(一)年度考核等次为不称职的;
(二)涂改行政执法证或者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的;
(三)转借、出租或者买卖制式服装,非行政执法活动时着制式服装出入娱乐场所的;
(四)在行政执法中,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所主办的同类行政执法案件一年内被撤销两件以上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节较重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三十日,暂扣期间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吊销行政执法证: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
(二)不作为或者乱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粗暴执法,辱骂殴打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
(四)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两次以上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等次为不称职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节较重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时所产生的后果由其聘用的行政执法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应当解聘:
(一)履职中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履职中行为粗暴,辱骂殴打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在履职中有其他严重不规范、不公正、不文明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要求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或者不按照聘用合同落实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待遇的,由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领材料弄虚作假的或者未对申请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信息尽到审查职责的;
(二)伪造或者变造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三)转借、涂改、非法印制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范围和程序核发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对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进行审核、暂扣、吊销的;
(三)不按照规定做好全省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动态化管理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中未获得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其行政执法行为无效,由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该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式样、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