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推进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充分发挥其引领、带动、示范作用,根据《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由武汉片区、襄阳片区和宜昌片区共同构成。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开放先导、创新驱动、绿色引领、产业集聚”的总体思路,以制度机制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立足中部、辐射全国、走向世界,推动创新驱动发展,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努力建成我国中部地区有序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集聚区、全面改革开放试验田和内陆对外开放新高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负责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武汉市、襄阳市、宜昌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各片区改革试验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各项工作,理顺相关关系,加强协调配合。
武汉市、襄阳市、宜昌市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经济社会管理模式,明确与片区在经济社会事务管理方面的分工,主动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
第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学习借鉴国内其他自贸试验区成功经验,吸收国内外自由贸易中的有关实践,努力建成开放共享型自贸试验区。
第二章 投资与贸易
第七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适用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对于负面清单之外领域的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实行备案制,由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和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完善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自由转移其合法投资收益。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方式。
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培育、拓展新型贸易业态和功能:
(一)发展跨境电子商务,扶持培育外贸综合服务平台;
(二)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内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仓单质押融资等业务,适时扩大期货保税交割试点的品种;
(三)开展境内外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的检测维修业务试点和境外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的再制造业务试点;
(四)发展许可证贸易等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扩大对外文化贸易和版权贸易;
(五)承接信息技术、生物医药研发、管理咨询、工程设计等服务外包业务。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出入境服务监管模式,整合优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措施,并根据自贸试验区发展需要,探索口岸监管制度创新。
依托电子口岸公共平台,加快建设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将出口退税申报功能纳入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为自贸试验区内的市场主体提供以下便利:
(一)实行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分线监管、预检验和登记核销管理模式;
(二)推动建立检验检疫证书国际联网核查机制;
(三)鼓励设立第三方检验检测鉴定机构,采信第三方检测结果;
(四)有序推进基于企业诚信评价的货物抽验制度;
(五)一线主要实施进出境现场检疫、查验及处理;二线主要实施进出口产品检验检疫监管及实验室检测。
第十三条 完善自贸试验区通关合作机制,开展货物通关、贸易统计、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合作,深化海关通关一体化改革。积极推动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海事等口岸监管部门实现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三章 金融服务
第十四条 按照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自贸试验区稳步开展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增强金融服务功能、推进科技金融创新和健全金融风险防控体系等试点工作。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
第十六条 在风险可控前提下,自贸试验区开展以资本项目可兑换为重点的外汇改革试点。拓宽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资本项下外币资金结汇用途,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进一步简化资金池管理和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提高跨境投资便利化程度,企业的境外母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自贸试验区内银行可以发放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
支持已获得相应资质的全国性支付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按规定为跨境电商交易提供本外币资金收付及结售汇业务。
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符合互认条件的基金产品参与内地与香港基金产品互认。
自贸试验区内的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开展跨境融资租赁业务。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银行可以新设分行或者专营机构、将区内现有银行网点升格为分行。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内纯中资民营企业在武汉片区发起设立民营银行。允许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
允许证券经营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分公司或者专业子公司,取得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允许其境外子公司取得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允许境外股权投资基金以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开展跨境投资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完善保险市场体系,推动保险产品研发中心、再保险中心等功能型保险平台建设。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保险机构开展境外投资。
自贸试验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备案制,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实施备案管理。
加快发展科技保险,推进专利保险试点。
第二十条 允许外资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发起管理人民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鼓励境外创新投资机构和风险投资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
支持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设立海外归国人员创新创业企业板。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相关部门应当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监测、评估和防范机制。做好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防范非法资金跨境、跨区流动。
第四章 创新与产业
第二十二条 加快建设现有国家技术标准创新基地和国家宽带网络产品监督检验中心。促进国际先进技术向自贸试验区转移转化。鼓励国外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外资研发中心。鼓励在自贸试验区建立国际化创新创业孵化平台。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搭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设立知识产权服务工作站,大力发展知识产权专业服务业,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跨部门知识产权保护协作工作机制。
加快建设武汉东湖国家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重点产业专利导航制度和重点产业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建立长江经济带知识产权运营中心。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外籍高层次人才认定和激励机制,为外籍高层次人才的入出境、工作、在华停居留、语言学习及其家属、子女赴华随居、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支持设立中欧班列华中拆拼箱中心,在自贸试验区内试点航空快件国际中转集拼业务和设立国际邮件互换局与交换站。
支持国内外快递企业在自贸试验区内的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办理符合条件的国际快件业务。
支持建设多式联运物流监管中心,对换装地不改变施封状态的予以直接放行。
第二十六条 创新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的体制机制,支持建立符合发展需求的制造业创新中心。
支持建立“互联网+制造”融合发展的标准、认证、安全管理等体制机制。促进“设计+”、“旅游+”、“物流+”、“养老+”、“商业+”等新型服务业态发展。
统筹研究部分国家旅游团入境免签政策。允许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符合条件的中外合资旅行社,从事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旅游业务。
探索在自贸试验区内建立生态环境硬约束机制,明确环境质量要求,促进中部地区和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
第二十七条 武汉片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生命健康、智能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国际商贸、金融服务、现代物流、检验检测、研发设计、信息服务、专业服务等现代服务业。
襄阳片区重点发展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大数据、云计算、商贸物流、检验检测等产业。
宜昌片区重点发展先进制造、生物医药、电子信息、新材料等高新产业及研发设计、总部经济、电子商务等现代服务业。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依照本办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自贸试验区的政策和任务;
(二)研究制定自贸试验区的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并指导和督促落实;
(三)协调自贸试验区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各片区之间的重要事务;
(四)组织开展自贸试验区建设的评估、验收工作;
(五)统计发布自贸试验区公共信息;
(六)承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与自贸试验区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落实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贸试验区的各项改革创新措施;
(二)综合实施本片区投资、贸易、金融服务、统计、劳动人事、国土规划、市容绿化、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知识产权、文化、卫生等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
(三)协调本片区海关、检验检疫、海事、金融等部门的相关工作;
(四)发布本片区公共信息,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五)承担省人民政府赋予的与自贸试验区有关的其他职责。
各片区管理委员会之间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经验交流,实现协同发展。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向自贸试验区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权限。
第三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相对集中的行政执法和综合行政审批服务体系,集中行使有关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具体事项,经片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确定后,由各片区管理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行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管理。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服务平台,统一接收申请材料,统一送达文书。
第三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税务部门应当运用税收信息系统和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税收风险监测。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建立自贸试验区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公开、共享和使用制度,推动部门间依法履职信息的联通和共享。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自贸试验区依法及时公开执法检查情况,涉及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的,应当发布必要的警示、预防建议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主体多元化的社会参与机制,引导企业和相关组织等表达利益诉求、参与试点政策评估和市场监督。
第三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投资者和各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提请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七条 依法保护自贸试验区内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评估推广机制,由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试验情况进行专项和综合评估,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独立评估。对试点效果好、风险可控且可复制可推广的成果进行推广。
第三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发生商事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商事调解。
仲裁机构、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惯例,在自贸试验区范围内开展仲裁和商事调解,解决商事纠纷。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进行的创新活动,未能实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免予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创新方案的制定和实施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二)相关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
(三)未非法谋取私利,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武汉市、襄阳市、宜昌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自贸试验区范围内,省人民政府过去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