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地理信息交换共享活动,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发挥地理信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交换共享,航空航天遥感影像统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跨部门、跨区域的地理信息资源采集、交换共享与应用机制,加强数据交换、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急保障等相关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地理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应用,发展地理信息产业。
第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地理信息交换共享工作,指导市(州)、县(市、区)开展地理信息交换共享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的范围、内容、周期、技术标准、使用程序等,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市(州)、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交换共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其他有关部门组织采集、更新专题地理信息,并定期做好交换共享相关工作。
有关部门提供交换共享的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政府投入资金获取的地理信息,应当交换共享。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获取的地理信息参与交换共享。
交换共享的地理信息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实行统一管理并提供服务,提供的相关数据信息纳入地理信息交换共享范围。
第八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相关技术标准,提供空间基准与高精度导航定位信息服务;会同省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等部门规划、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第九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标准规范和保密规定,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的备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信息进行核查,并做好说明和指导工作。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全省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实行统筹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于测绘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的获取、加工处理和应用服务。
省国防科技工业工作机构负责全省高分专项航天遥感影像原始数据的获取分发。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用于测绘的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前,应当征求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充分利用已有资料,避免重复投资。
有关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自行组织获取的用于测绘的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应当依法向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纳入全省航空航天遥感影像数据库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标准和规范。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更新、运行和维护,提供标准规范的地理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省、市、县三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联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联通本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地理信息交换共享。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依法公布地理信息目录、空间分布图等地理信息数据,按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地理信息保障机制,并制定相关应急预案,根据需要及时组织提供空间基准与高精度导航定位、航空航天遥感影像、地理信息数据等服务。
第十七条 参与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的有关单位可以无偿共享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相关地理信息。
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地理信息服务,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八条 政府投入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数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应当由本级政府承担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与运行维护、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获取与处理、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处理等地理信息交换共享工作所必需的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从事地理信息交换共享、航空航天遥感影像、公共服务平台以及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等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动态监管机制,会同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单位)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数据获取、传输、提供、使用和存储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系统建设、数据传输、应用服务、运营情况等开展抽查、巡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地理信息历史资料的收集、整理、加工、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地理信息交换共享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理信息交换共享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管理制度,做好数据处理、集成、整合、管理以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相关应用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地理信息交换共享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交换地理信息数据,影响数据共享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政府投入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未采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数据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信息是指与地理空间位置及其时态有关的自然、经济、社会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是指对卫星导航信号进行长期连续观测,获取观测数据,并通过通讯设施将观测数据实时或者定时传送至数据中心的地面固定观测站。
本办法所称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是指实现地理信息服务所需的信息数据、地理信息交换共享和应用服务功能及其运行支撑环境的总称。
第二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地理信息交换共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