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符合精简、统一、科学、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立足全局,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效用性。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规章,应当加强立法民主协商工作,充分听取政协、民主党派等有关单位的建议和意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
起草部门负责做好规章的起草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和规章项目库,加强对规章制定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单位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9月30日前向市法制办报送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有关部门意见等作出说明,并提供规章草案建议稿。
第八条 市法制办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公开征集时间不少于30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法制办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市法制办应当将征集到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由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市法制办应当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项目建议,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和规章项目库。
市法制办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拟订的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和规章项目库的意见,并对重要的规章制定项目组织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和规章项目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由市法制办组织实施。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和规章项目库实施中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市法制办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重要的规章由市法制办负责起草。
起草部门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制定规章起草工作方案,根据时限要求明确进度安排和责任主体。工作方案应当报市法制办备案。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关方面对其有较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意见,将处理情况及理由反馈给参加听证会的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相关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联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相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审查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与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分别由各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并经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制定依据、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及协调情况等。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征求意见原件、有关方面意见汇总及采纳情况、听证会笔录及处理情况、论证会材料、调研报告和市外立法资料等。
起草部门在向市人民政府上报规章草案前,应当主动与市法制办沟通。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不能按时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遵循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立法原则;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四)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五)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是否妥善处理;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办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一)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立法技术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或者修改的;
(三)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变化,暂不适宜制定规章的;
(四)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未与其协商的;
(五)报送的材料不齐全,经通知仍不补正的。
第二十条 市法制办应当就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组织起草部门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研,听取基层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办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发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书面征求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还应当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专业技术问题的,市法制办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法制办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办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有关方面的意见和本机构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经市法制办负责人集体讨论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重要的规章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报告。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法制办作说明,起草部门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草案,市法制办会同起草部门按照会议要求修改后,呈报市长签署。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台州日报》上刊登。
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实施期满一年,起草部门应当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评估情况。
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规章实施情况的评估工作。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每隔五年清理一次,也可以根据需要开展专项清理。
规章清理工作由市法制办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起草部门或者市法制办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内容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法制办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市法制办经过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法制办研究拟定规章解释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