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广 热搜: 民法  工伤  人民法院  刑法  工伤保险条例  噪声  民法典  国监察法  公安  物业管理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7-01-22    实施日期: 2010年3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  为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决定,营造法制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根据《关于开展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汕府

  为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决定,营造法制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根据《关于开展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汕府办传〔2016〕68号)、《关于开展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补充通知》(汕府办传〔2016〕78号),市政府组织对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一)第十条中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

 

  (二)第十一条中的“二十个工作日”修改为“十个工作日”,“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五个工作日”。

 

  (三)第十四条中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

 

  二、《汕头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第七条中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

 

  三、《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一)第十二条中的“十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

 

  (二)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中的“二十个工作日”修改为“十个工作日”,“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

 

  (三)第十九条中的“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五个工作日”。

 

  四、《汕头经济特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规划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一)第九条中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十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

 

  (二)第十条修改为:“经批准临时变更房屋用途但需要补交地价款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改变土地用途手续并补交地价款。”

 

  五、《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第八条中的“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五个工作日”。

 

  六、《汕头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一)第十三条中的“5个工作日”修改为“3个工作日”。

 

  (二)第十七条中的“10日”修改为“5个工作日”。

 

  七、《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一)删去第二十八条。

 

  八、《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一)第一条中的“《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改为《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二)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生产厂房和维修车辆停车场的场地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厂区平面图”。

 

  (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经营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第二款中的“五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业的机修、电器维修、钣金(车身修复)、涂漆(车身涂装)、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等,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参加相应的岗位知识培训和学习”。

 

  (七)第二十三条中的“质量信誉考核”修改为“诚信评价”。

 

  (八)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颁发的”。

 

  九、《汕头经济特区电子商务促进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一)将“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商务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商务”。

 

  十、《汕头市较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一)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和有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领导人员。”

 

  (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工作制度,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带队督查本辖区防范安全事故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

 

  (三)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接到较大安全事故报告后,事发地政府应当如实向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并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或者协助配合调查处理。”

 

  (四)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将安全生产和防范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实施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本部门领导和有关部门人员的安全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五)第九条第六项修改为:“接到较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在两小时内如实向本级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工作,并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或者协助配合事故的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灾害程度。”

 

  (六)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修改为:“有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

 

  十一、《汕头市公墓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一)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的“规划与国土”,修改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

 

  (二)第三条第二款中的“物价”以及第四条、第九条第三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民政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墓规划审批公墓建设的申请,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或审批决定,不予核准或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十二、《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一)删去第五章,其他各章各条顺延。

 

  (二)删去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项中的“以及非行政许可类审批”。

 

  (三)删去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各项顺延。

 

  (四)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的,及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执行。”

 

  十三、《汕头经济特区企业投诉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情况相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普通投诉事项,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可以直接协调有关投诉处理责任单位研究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先行按职责权限交由相应的投诉处理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后再作出处理决定,投诉处理责任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签收,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答复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

 

  十四、《汕头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法》(汕府[2015]60号)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项目代建期间,除涉及项目单位产权的不动产权证和固定资产确权手续,需由项目单位在报审材料上盖章确认外,其他基建手续由代建中心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履行项目建设单位职责,直接向相关部门办理报批。”

 

  十五、《关于优化汕头市中心城区现状市政设施维修改造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汕府办〔2014〕76号)

 

  第五点第(五)项修改为:“工程预算造价的财政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六、《关于扶持汕头港集装箱运输发展的若干意见》(汕府〔2015〕73号)

 

  (一)第二点第六项修改为:(六)符合申请新增国际近洋/远洋集装箱班轮航线奖励的航线营运商,在新增航线满一周年后一个月内填写《新增国际近洋/远洋集装箱班轮航线年度奖励申请表》,并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首次申请)、《税务登记证》副本(首次申请)、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证书、相应航线备案证明、航线运营情况表、集装箱班轮离港报(TERMINAL DEPARTURE REPORT)或船舶签证簿(复印件加盖公章各5份,验原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市港口管理局提出奖励申请。市港口管理局会同市交通运输局、市口岸局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奖励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复核;相关资料完整提交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在1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拨付奖励资金。

 

  (二)第二点第八项修改为:(八)符合申请集装箱中转奖励的码头经营企业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填写《码头经营企业集装箱中转奖励申请表》,并附公司的季度集装箱吞吐量情况表和集装箱班轮离港报(TERMINAL DEPARTURE REPORT)或装船单及理货公司出具的本季度各集装箱航线运营商的水水中转集装箱情况(复印件加盖公章各5份,验原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市港口管理局提出奖励申请。市港口管理局会同市交通运输局、市口岸局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奖励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复核;相关资料完整提交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在1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拨付奖励资金。

 

  (三)第二点第九项修改为:(九)符合申请拖车奖励的拖车公司(具体运量名次由港务集团在广澳港区闸口公示)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填写《集装箱拖车公司奖励申请表》,并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首次申请)、《税务登记证》副本(首次申请)、集装箱进出广澳港区闸口数据清单(复印件加盖公章各5份,验原件)等相关证明材料。港务集团负责收集相关申请材料,并在2个工作日内送市港口管理局提出奖励申请。市港口管理局会同市交通运输局、市口岸局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认为符合奖励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复核;相关资料完整提交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在1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拨付奖励资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

 

  《汕头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规划管理办法》

 

  《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汕头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

 

   划管理办法》

 

  《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定》

 

  《汕头经济特区电子商务促进办法》

 

  《汕头市较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汕头市公墓管理办法》

 

  《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投诉管理办法》

 

  《汕头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法》

 

  《关于优化汕头市中心城区现状市政设施维修改造

 

   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

 

  《关于扶持汕头港集装箱运输发展的若干意见》

 

  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

 

  (2014年10月1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发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老龄化的需求,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既有住宅是指依法建设并投入使用且未设电梯的住宅。

 

  第三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以栋(梯)为基本单位,由本栋(梯)房屋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以下简称电梯业主)作为申请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增设电梯审批手续,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的义务。

 

  电梯业主应当委托一至三名业主代表办理增设电梯相关审批手续,也可以委托业主委员会、原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电梯生产安装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

 

    第五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增设电梯用地位于住宅用地红线范围内,电梯间退让城市主次干道道路红线符合规划条件要求;

 

  (二)增设电梯符合建筑设计、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等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三)电梯业主就增设电梯资金筹集分摊方案达成一致,包括增设电梯的工程预算费用,电梯投入使用后的运行、保养、维修费用,对权益受损业主的补偿费用等;

 

  (四)增设电梯及其设计方案经本栋(梯)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其中,增设电梯需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

 

  第六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所需资金可以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由电梯业主按照谁受益谁出资以及所在楼层受益大小等因素,协商确定分摊比例,共同出资;

 

  (二)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既有住宅增设的电梯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使用登记证后,电梯业主可以依法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致使有关业主的通风、采光、通行或者房屋价值等合法权益受损的,电梯业主应当进行合理补偿。

 

  第八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电梯业主应当将设计方案和资金筹集分摊方案在本栋(梯)房屋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公示期间本栋(梯)房屋业主有异议的,电梯业主应当进行沟通、协调,并在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增设电梯审批手续时,提交沟通、协调情况的说明。

 

    第九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应当向既有住宅所在地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房地产权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委托办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二)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及说明;

 

  (三)资金筹集分摊方案;

 

  (四)本栋(梯)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增设电梯及其设计方案、资金筹集分摊方案的证明材料;增设电梯需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提交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增设电梯及其设计方案、资金筹集分摊方案的证明材料;

 

  (五)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沟通、协调情况说明。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既有住宅现场,将电梯业主名单、设计方案等事项公示十日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为申请材料需要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意见,告知申请人按照修改完善意见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并自受理修改完善后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增设电梯的申请不符合房屋通风、采光、通行等方面的要求,但申请人能够与权益受损业主达成一致并提供证明材料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电梯业主应当委托具备设计既有住宅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增设电梯进行施工图设计。

 

  设计单位应当对增设电梯的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增设电梯的施工图应当依法送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增设电梯工程动工建设前,应当向既有住宅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电梯业主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安消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消防设计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增设电梯工程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增设电梯工程竣工后,电梯业主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核实证明手续,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电梯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安装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情况书面告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电梯安装后,电梯业主应当及时向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监督检验,并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电梯业主应当明确电梯使用的管理者。电梯使用的管理者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使用管理责任和义务。

 

  电梯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人作为电梯使用的管理者。

 

  第二十条 增设电梯有关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因增设电梯侵犯他人民事权益产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业主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车位、车库面积不计入本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2010年2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混凝土管理,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混凝土(也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或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所监督的建设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和使用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商、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金平、龙湖、濠江区所辖行政区域,澄海、潮阳、潮南区的城区、中心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按本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且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砌筑、抹灰、装修装饰工程,或者混凝土使用总量十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经批准,可以在施工现场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商品混凝土专业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三十公里以内,没有商品混凝土供应的;

 

  (三)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等特殊原因的。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属金平、龙湖、濠江区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施工企业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属澄海、潮阳、潮南区的城区、中心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施工企业向工程项目所在区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施工企业申请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施工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

 

  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含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方可生产供应商品混凝土。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并接受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使用设施并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载明混凝土的供货时间、主要技术要求、质量和数量的确认办法、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购买方公布商品混凝土的等级、类型、强度、配合比及质量标准等,并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示范文本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应当共同做好交验记录,并由施工企业按规范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商品混凝土。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按照有关定额标准核定的价格计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商品混凝土的参考价格。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商品混凝土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遵守有关交通法规,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沿途洒漏。禁止随地冲洗商品混凝土运输专用车辆。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运输专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视同工程特种车辆予以管理。

 

  第十八条 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施工承包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并按使用商品混凝土编制概算、预算和决算;属应招标的工程,其招标文件中应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有关说明。建设单位不得限制、阻挠施工单位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十九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地,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设置相应的供水、照明等设施和停车场地,为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实际搅拌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按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拒绝供应小批量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南澳县可参照本规定分步实施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2014年10月1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用地和建筑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公安消防、城市综合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实行先规划后建设;

 

  (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适度集中布局;

 

  (三)建筑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美观,体现村居地域特色,鼓励采用农村村民住宅通用设计图。

 

  编制和修改村庄规划,应当按照适度集中布局的原则规划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农村村民住宅通用设计图,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免费向村(居)民提供。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空闲地、原有宅基地和未利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按照适度集中布局的原则实行规划管理和用地管理,并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但使用原有宅基地(含本办法施行前已分散布局的宅基地,下同)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除外。

 

  在城市(镇)规划区外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或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鼓励交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也可以由村(居)民自建。

 

    第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不得建设低层联体式或者单户独院式住宅。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

 

  第八条城乡规划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技术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城乡规划执行;尚未编制城乡规划或者已经编制城乡规划但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技术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划技术指标执行:

 

  (一)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其规划技术指标为:

 

  1.容积率:中心城区和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区政府所在地以及南澳县县城不大于4.0,其他地区不大于3.5;

 

  2.建筑密度:不大于40%;

 

  3.绿地率:中心城区和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区政府所在地以及南澳县县城不小于25%,其他地区不小于20%;

 

  4.停车率:中心城区和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区政府所在地以及南澳县县城不小于总建筑面积的15%,其他地区不小于12%;

 

  5.其他规划技术指标按照城乡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二)村(居)民自建农村村民住宅的,其规划技术指标为:

 

  1.建筑层数和层高:中心城区和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区政府所在地以及南澳县县城建筑层数不得超过6层,其他地区不得超过4层。建筑层高首层不超过4米,其他层高不超过3.5米。

 

  2.建筑主朝向间距宜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6米,次朝向间距宜不小于4米,且应当满足消防安全的要求。对因用地指标或者建设现状等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满足上述间距要求的,至少应当满足消防安全的要求,并征得相邻村(居)民同意。

 

  3.临村民住宅区小区路及组团路的住宅退让道路红线应当不少于2米,临40米以下城市道路的住宅退让道路红线应当不少于4米,临40米以上城市道路的住宅退让道路红线应当不少于6米。

 

  第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审批管理遵循重心下移、简化程序、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涉及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审核工作,其中:

 

  (一)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

 

  1.是否符合城乡规划;

 

    2.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间距、建筑高度等技术指标是否符合要求;

 

  3.依法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

 

    1.是否符合宅基地管理相关规定;

 

    2.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是否已办理用地手续;

 

  4.依法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

 

  1.自行委托设计的,设计单位是否符合资质要求;

 

  2.是否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

 

  3.依法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村(居)民自建农村村民住宅的,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暂时不具备委托条件的,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继续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村(居)民自建农村村民住宅且尚未实行委托审批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实行牵头部门统一收件和答复,相关审批部门提前介入、集中联审。集中联审可以采取会议研究、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参与联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牵头部门。

 

  前款规定的牵头部门,在金平区、龙湖区为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其他区(县)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三条 村(居)民自建农村村民住宅的,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一)向所属村(居)民委员会递交申请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申请人现居住情况及申请建房等情况公示十个工作日以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村(居)民委员会,由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尚未实行委托审批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牵头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村(居)民委员会,由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牵头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审,联审意见认为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需要办理土地、施工等审批手续的,由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联审意见办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其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一)提出集中建设方案和分配方案并公示十个工作日以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由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牵头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牵头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审,联审意见认为符合条件且不需办理建设工程基本建设审批手续(以下简称基建审批手续)的,办理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联审后,认为符合条件但依法需要办理基建审批手续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规划审批意见,参与联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将办理基建审批手续依法需向本部门提供的材料书面告知牵头部门,牵头部门将规划审批意见和办理基建审批手续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一并书面通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其组织申请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基建审批手续,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联审意见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办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表;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村(居)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属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还需提供集中建设方案和分配方案;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材料或者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属改建、扩建或者翻建原住宅的,还需提供原住宅的权属证明材料;

 

  (五)拟建住宅可能影响邻里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需提供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面同意意见应当经公证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见证;

 

  (六)住宅设计图,建筑层数在二层以上的,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图;

 

  (七)参与联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住宅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或者其他建设审批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一年内依法施工建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不超过六个月的延长期,但延长次数不得超过一次。逾期未依法施工建设的,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规划许可证件应当明确建设用地位置、建设规模、规划用地界线及面积、使用功能、建筑高度、建筑间距要求等内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证件的内容,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实。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规划验线和核实。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应当一并委托其实施规划验线和核实。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工程未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验收和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权属登记等手续,供水、供电、燃气等单位不得办理相关开户接入手续。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的农村村民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分配住房,分户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档案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并按规定移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等向社会公开。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村(居)民建房申请和审批情况在村(居)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村民宣传住宅小区规划、建房技术标准、质量安全、减灾防灾、生态环境保护和配套设施建设等相关规定。

 

  鼓励社会各方面技术力量支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有条件的地区可组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技术服务机构,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在镇辖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在街道辖区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规定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规划管理办法

 

  (2014年7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发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用途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是指对国有土地上依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等原因,在保留原主体结构基础上临时改变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用途。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直接负责市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工作;但区人民政府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工作。

 

  南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房屋征收、房产、环境保护、公安、公安消防、城市综合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化、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确需临时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条 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需要继续变更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临时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管理要求;

 

    (二)符合建筑物使用的实际需要;

 

    (三)符合建筑安全、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环境保护、物业管理等方面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没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七条 申请临时变更用途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属于农贸市场、邮政电信、医疗、教育、文化、体育、市政、人防、停车库(位)等规划配套服务设施的; 

 

  (二)属于公共活动空间的;

 

  (三)属于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变更用途不符合保护要求的;

 

  (四)已纳入房屋征收范围、城市近期建设改造范围、土地储备计划范围的,或者属于危房的;

 

  (五)未经共有产权人、相邻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周边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意的;

 

  (六)被依法查封的;

 

  (七)物业管理规约明确不得变更用途的;

 

  (八)局部变更房屋用途时,变更部分不能满足独立使用要求的,或者影响剩余部分使用的;

 

  (九)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但临时变更用途符合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除外;

 

  (十)其他依法不得变更用途的情形。

 

  第八条 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应当由房屋产权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说明拟临时变更用途的房屋地点、变更用途的理由和原因、具体使用用途、变更期限等内容;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和房屋安全鉴定结论;

 

    (四)具有相应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关于建筑安全、消防、交通等方面的设计说明和技术论证报告;

 

  (五)房屋改造设计方案及相应图纸;

 

  (六)房屋的共有产权人、相邻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周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将住宅变更为经营性用房的,还应当提供本住宅楼内所有业主的意见;

 

  (七)承诺书,承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收储或者征收的,按房屋原用途和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

 

  (八)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房屋现场,将申请人、房屋原用途、拟临时变更用途、房屋用途变更有关图纸等内容公示三十日以上;

 

  (二)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已经协调解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征求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房屋征收、房产、环境保护、公安、公安消防、城市综合管理、文化、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认为申请材料需要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意见,告知申请人按照修改完善意见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并自受理修改完善后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需修改完善的,应当自征求意见或者专家论证结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出具准予临时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需要补交地价款的,应当先函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补交地价款后出具准予临时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中认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变更房屋用途但需要补交地价款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改变土地用途手续并补交地价款。

 

  第十一条 准予临时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应当载明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收储或者征收的,按房屋原用途和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变更用途的房屋涉及外立面装修的,应当在准予临时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中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公告三十日以上;房屋位于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内的,应当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四条 房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变更用途后,使用该房屋从事有关活动依法需要取得其他行政审批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相关手续,变更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计算;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按擅自变更房屋用途处理。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改变用途部分的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2011年10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发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现代产业,保障现代产业用地需求,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内出让现代产业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现代产业是指以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为核心的产业,主要包括总部经济、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等。

 

  出让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特区建立现代产业项目预申报制度和用地预申请制度。

 

  第四条 出让现代产业用地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为依据,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网上竞价等公开竞价方式。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市区现代产业用地出让管理工作;但区人民政府设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现代产业用地出让管理工作。有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产业园区内现代产业用地出让管理的具体工作。

 

  南澳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现代产业用地出让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现代产业项目优先纳入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根据执行和供需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进行调整。

 

  第七条 来特区投资的现代产业项目持有单位应当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预申报,申报内容包括产业类型、建设规模、用地需求、投资估算和时间要求等。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预申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科技、经信等部门,对预申报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属于现代产业项目的,组织市科技、经信、城乡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一)发展改革、经信部门从产业政策、产业布局、投资总额等方面提出总部经济、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的审查意见;

 

  (二)科技部门从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类型等方面提出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的审查意见;

 

  (三)环境保护部门从环境保护方面提出审查意见;

 

  (四)土地部门从产业用地控制指标、土地使用年限、开竣工时限、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等方面提出审查意见;

 

  (五)城乡规划部门根据项目要求提出选址意见;

 

  (六)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和园区的实际提出审查意见;

 

  (七)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职责提出审查意见。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汇总形成项目准入条件及相应的资格审查方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建立特区现代产业项目信息库;现代产业项目信息库内容包括产业类型、建设规模、投资估算、选址意向、用地面积、时间要求等,为合理安排现代产业用地的储备和出让提供参考依据。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现代产业项目及其准入条件,发布宗地公开出让预公告,预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拟出让用地的座落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条件及规划红线图、项目准入条件、用地交易条件(包括申请人资格、付款期限、交地时间、交地条件、开发建设要求及其他特别约定等信息)以及预申请时间等。公告期届满无意向人提出预申请的,撤回拟出让用地。

 

  宗地公开出让预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预申请时间自公告期届满之日截止。

 

  第十条 通过现代产业项目预申报审查的项目持有单位对宗地公开出让预公告公布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同时承诺支付土地价格和条件。预申请人符合宗地公开出让预公告公布的申请人资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启动公开出让程序并组织实施预申请地块的公开出让活动。

 

  列入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的地块也可以直接组织公开出让。

 

  第十一条 预申请人或者其股东、法定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接受其预申请:

 

  (一)存在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行为(包括逾期欠缴土地出让价款、未按合同约定开工竣工等);

 

  (二)存在未处理或者未动工的闲置土地;

 

  (三)在宗地公开出让预公告发布之日前一年内参加的预申请活动中,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四)依法禁止参加预申请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预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预申请人对其承诺进行确认,预申请人应当在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签订预申请确认书,明确预承诺内容和不履行承诺的后果。

 

  第十三条 预申请人应当按照预申请确认书明确的承诺时间,缴交不低于承诺支付土地价格百分之一(但不高于一千万元人民币)的预申请保证金。

 

  第十四条 预申请人缴交预申请保证金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公示预申请结果,但不得公布预申请人及承诺支付的土地价格。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预申请后,应当拟定该地块的出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出让公告,正式启动用地出让程序。出让方案不得更改土地使用条件和土地交易条件。

 

  第十六条 预申请人应当参加预申请地块的投标(竞买),且报价不得低于其承诺支付的土地价格。预申请人已缴交的预申请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动转为公开出让投标(竞买)保证金,不足部分按出让公告规定的要求补足。

 

  预申请人签订预申请确认书后未按出让公告要求申请投标(竞买),或者未履行承诺导致预申请地块未成交的,预申请保证金及利息不予退还,一年内不得参加特区内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预申请确认书明确的承诺期组织预申请地块公开出让致使预申请人无法履行承诺的除外,且应当自预申请确认书明确的承诺期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预申请保证金(不计息)。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之日前二十日,公开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地块位置、地块现状、面积、用途、年期及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规划红线图;

 

  (三)投标(竞买)条件和资格及取得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等;

 

  (五)投标(竞买)的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与地点、投标或者竞价的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以及资格审查事项;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数额及缴纳方法、处置方式;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邀请招标的,应当至少在招标截止日前三十日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申请投标(竞买)的,应当根据出让公告的要求取得投标或者竞买资格,持相关文件到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投标(竞买)手续并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

 

  第十九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用地的,按照综合评分最高者得或者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以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用地的,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用地成交后、签订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依法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签订项目发展协议,就产业定位、投资强度、建设规模、建设期限、建设项目进度履约保证金、项目用地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作为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度履约保证金按照不低于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标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存入财政专户,并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监管,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项目发展协议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受让人确需转让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二)次受让人应当符合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受让人资格条件,且次受让人用以经营的产业必须符合相关产业政策。但无符合资格条件的次受让人的,政府可以按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及建筑物造价成本优先回购;

 

  (三)除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以分割整宗土地的形式转让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现代产业用地出让活动中,实施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操纵、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现代产业用地出让活动中泄漏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排斥公平竞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2011年2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人民防空,提高城市整体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并直接负责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和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等工作。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管、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遵循统一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应当按规定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调整。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防空袭方案。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路等部门以及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保障计划,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汕头警备区确定本市的人民防空重要防护目标及其防护责任单位。人民防空重要防护目标主要包括指挥机关、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和通信枢纽、广播电视中心、桥梁、港口、码头、水库、水厂、仓库、电站、油(气)站等。

 

  防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和应急抢险抢修队伍,制定防护和应急抢险抢修的方案,建设防护设施,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重要防护目标的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防护责任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防护工作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要求,组织建设和管理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给予资金保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九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在税费、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给予保障:

 

  (一)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办公用房的建设用地,并按国防用地处理;

 

  (二)在规划、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口部的安全距离;

 

  (三)对连接城市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

 

  (二)采用的防护设备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工程建设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检验标准。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民用建筑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满10层或者基础埋深满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该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含6级,下同)防空地下室;

 

  (二)危房翻新住宅项目、不满10层或者基础埋深不满3米的居民住宅楼,按照该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该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但民用建筑处于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内的,可以按照该民用建筑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集中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按照本条前款第(三)项集中修建的,其选址和实施计划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不满10层或者基础埋深不满3米,且地面总建筑面积不满2000平方米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难以保证防空地下室施工安全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易地建设的决定。

 

  第十四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就近易地建设:

 

  (一)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民用建筑的,以该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基数,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800元的标准缴纳,非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缴纳;

 

  (二)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民用建筑的,以该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基数,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200元的标准缴纳,非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900元的标准缴纳;

 

  (三)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民用建筑,且地面总建筑面积满2000平方米的,以该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基数,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800元的标准缴纳,非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缴纳;地面总建筑面积不满2000平方米的,以该民用建筑的地面总建筑面积为基数,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28元的标准缴纳,非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24元的标准缴纳。

 

  易地建设费收取标准可以根据物价等因素进行调整,具体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易地建设费收取标准不得低于本地防空地下室的实际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下列民用建筑,给予减免易地建设费的优惠: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免于收取;

 

  (四)因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于收取;

 

  (五)依法可以给予减免易地建设费优惠的其他民用建筑。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易地建设费时,应当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易地建设费的入库情况和经财政部门审核的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程预算,按照实际需要及节约的原则,拨给经费。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将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和施工图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易地建设费缴费凭证或者免于收取的证明;未提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参与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

 

  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具备下列条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所有防护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设计指明预留的除外);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四)防护区与非防护区接合部穿墙管线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五)竣工资料齐全、合格。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和使用易地建设费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使用和维护;社会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管理和维护,战时或者发生突发应急事件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管理和调配。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有偿使用等原则进行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时,不得改变工程主体结构,影响其平战转换及防空效能。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危及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按现行工程造价一次性给予补偿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统建。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网。

 

  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传递保障方案,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插播警报信号,保证平时试鸣和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人民防空专用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线(电)路、频率,电信、电力、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应按照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全市各警报点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市、区县、街道三级责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每年6月21 日为防空警报试鸣日。防空警报试鸣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并在试鸣前5日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并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预定的疏散地区。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电力、卫生、公安、环保、交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及红十字会、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训练大纲和省的人民防空队伍训练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安排群众防空组织和专业队伍的训练。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特殊的装备、专业器材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全市全民国防教育计划。

 

  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宣传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全市的在校初中二年级学生应当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域在校初中二年级学生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制定每年度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计划。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

 

  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

 

    

 

    (2013年12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发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所称的建设用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含阳台和悬挑实体面积)与该地块实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并直接负责市区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但区人民政府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南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等规划和特区的规划技术规范,提出或者修改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建设用地现场予以公示三十天以上,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依据:

 

  (一)因国家、省或者特区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因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三)小于二公顷的政府储备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开发建设,需要调整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是否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征求国土、土地储备等部门意见;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或者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的,不予办理。不予办理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不予批准调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调整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

 

  (一)因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导致开发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者政府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开发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开发建设中发现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缺陷的;

 

  (四)2008年1月1日前出让、划拨,且所在区域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通过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用地批准文件等确定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与周边现状建设明显不协调或者容积率明显偏低的;

 

  (五)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调整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属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水域及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用地的;

 

  (二)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已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尚未规划验收的;

 

  (三)建设用地闲置,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的;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用地范围内有违法建设行为,尚未查处完毕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用地属于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或者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的规定。

 

  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建设用地不予批准调整使用性质。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调整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容积率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或者申请将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确认或者调整为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不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建设用地现场公示十天以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公示情况,办理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确认、调整手续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调整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容积率,但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调整内容和理由;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不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并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建设用地现场公示十天以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是否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方案后,按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办理容积率的调整手续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调整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容积率,但所在区域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或者申请将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确认、调整为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但所在区域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调整内容和理由;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不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建设用地现场予以公示十天以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按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办理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确认、调整手续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综合考虑用地周边的建设和土地出让等情况,确定用地的使用性质和容积率。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调整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容积率的,或者申请将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调整为其他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调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调整内容和理由;

 

  2.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不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建设用地现场公示十天以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

 

  3.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公示情况,办理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调整手续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二)调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并将调整内容纳入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1.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调整内容和理由;

 

  2.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不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建设用地现场公示三十天以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

 

  3.公示没有反对意见或者反对意见明显不合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公示反对意见强烈或者反对意见具有合理性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建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出让前需要调整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但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拟调整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建设用地现场公示十天以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是否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并附公示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方案后,按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

 

  第十四条 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出让、划拨前需要调整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但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并将调整内容纳入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拟调整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建设用地现场予以公示三十天以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

 

  (二)公示没有反对意见或者反对意见明显不合理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出具规划条件;公示反对意见强烈或者反对意见具有合理性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建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两宗以上建设用地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将不同宗地合并使用,并按照合并归宗后的宗地出具规划条件,以及进行地价、归宗等用地管理:

 

  (一)建设用地相邻;

 

  (二)建设用地属于同一使用权人或者共有使用权人;

 

  (三)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相同或者兼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将不同宗地合并使用出具规划条件,符合前款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是否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能否合并归宗征求国土、土地储备等部门意见;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不能合并归宗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条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土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归宗手续,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将不同宗地合并使用出具规划条件,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附初步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应当说明合并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且不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和能够合并归宗的,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建设用地现场公示十天以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合并后宗地的规划条件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将不同宗地合并使用出具规划条件,但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所在区域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附初步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应当说明合并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且不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和能够合并归宗的,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建设用地现场公示十天以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修改或者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按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合并后宗地的规划条件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分割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原规划条件或者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分割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关法律文书、用地批准文件或者转让合同中明确实施责任人。

 

  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分割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明确分割后各地块的规划条件。

 

  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分割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调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应当符合建设用地周边环境的要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承载能力,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居住用地应当按照应配尽配原则及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满足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设计要求。

 

  非居住用地调整为居住用地或者居住用地提高容积率,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或者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保障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居住用地提高容积率的,按照提高的部分保障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2006年以前按照综合用地性质出让的建设用地,按照现行城乡规划用途建设,现行城乡规划明确为居住用地的,不再保障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但提高容积率的,按照提高的部分保障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保障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应当独立占地,并由政府根据调整前的规划条件按照市场评估价收购,或者在批准调整时明确公共服务设施的实施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提高容积率的建设用地,北侧用地已经建成但未退足建筑间距的,由提高容积率的建设用地单方退足补全建筑间距。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立城乡规划专家库。城乡规划专家库设立之前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可以从规划委员会及其专业委员会中随机抽取专家委员参与论证。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调整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调整的规划条件、规划许可证件,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用地降低容积率的,不予减退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许可,应当保持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延续性、一致性,涉及同一宗建设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以及规划核实等规划管理,核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 同一建设项目分期开发的,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当与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计算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相符。

 

  第二十六条 同一宗建设用地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不同使用性质的,应当明确各种不同使用性质的建设用地的面积比例,或者建设用地的具体面积以及对应的容积率。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申请调整的使用性质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使用性质兼容范围的,视同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原因提出申请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调整而不能按期开工的项目,依据土地闲置处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机关依法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同时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定

 

  (2012年5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发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城市综合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合法经营,保证质量,公平交易,服务用户。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身份证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环境保护要求的证明材料;

 

  (五)维修检测设施、设备的照片及合格证明材料;

 

  (六)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的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及从业资格证明材料;

 

  (七)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生产厂房和维修车辆停车场的场地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厂区平面图;

 

  (八)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九)符合经营业务许可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外商投资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需提交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在办公场所和本机构公众信息网站公示。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申请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本机构公众信息网站公示五日,并组织对申请材料中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等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经营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志牌。

 

  第十一条 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名、终止经营、变更经营场所或者经营项目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志牌。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明码标价,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标示主要维修项目收费标准、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材料和配件价格、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业务受理程序以及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标示的主要维修项目收费标准、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材料和配件价格合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和配件费用。

 

  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维修费用时,工时费用与材料和配件费用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结算清单等相关凭证。经营者未出具发票或者结算清单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从事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修理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托修人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为承修机动车建立台账,台账应当登记承修机动车的下列项目:

 

  (一)与机动车行驶证相一致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机动车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接车人姓名。

 

  经大修、总成大修、改装、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出厂时,经营者应当向托修人提供记载维修情况的全部技术档案。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的机修、电器维修、钣金(车身修复)、涂漆(车身涂装)、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等,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参加相应的岗位知识培训和学习。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业务配备符合岗位要求的从业人员,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相应的机动车维修知识继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三)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

 

  (四)以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

 

  (五)占用道路(含步道、绿地)、公共场所或者在批准的经营场所外停放车辆或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

 

  (六)中午(十二时至十四时)或者夜间(二十二时至翌晨七时)在住宅区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机动车维修作业。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二)执行维修检验制度,做好检验记录;

 

  (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四)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竣工检验内容,确保承修机动车的排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整车修理和发动机总成修理的汽车出厂前必须进行尾气排放检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

 

  (五)维修质量竣工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经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经营者应当出具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出具的,不得将机动车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者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经营者应当承诺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并予以公示,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调解制度,按照机动车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经营者实行诚信评价,定期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诚信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互提供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佩戴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

 

  执法人员进入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经营者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志牌;

 

  (二)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和配件费用;

 

  (三)不按规定出具结算清单;

 

  (四)不按规定向托修人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五)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六)不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

 

  (七)未按规定实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涉及环境保护、消防、治安、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事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的《汕头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电子商务促进办法

 

  (2012年11月2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发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电子商务产业健康快速发展,提高地区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电子商务促进工作坚持企业主导、行业自律、政府推动、重在培育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和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鼓励电子商务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推广,支持引进国内外电子商务知名企业。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用电子化方式,利用相关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信息发布和交易、支付、信用评估等活动。

 

  市人民政府设立促进电子商务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特区电子商务促进工作,其日常工作由下设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创建办)负责。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科学技术、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电子商务发展规划,纳入特区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电子商务发展规划应当与特区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特区优先支持下列电子商务项目:

 

  (一)商贸业、国际贸易、制造业、物流业、农业、旅游业、金融业等重点领域的电子商务平台建设;

 

  (二)电子商务集聚区、电子支付、安全认证、可信交易、跨境交易、物流信息等电子商务服务体系的建设;

 

  (三)电子商务关键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软、硬件的研发和产业化;

 

  (五)开发方便城乡居民尤其是老年人和残障人士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软、硬件产品;

 

  (六)移动电子商务。

 

  经认定从事与前款所列项目相关活动的电子商务企业,按项目当年实际投资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一百五十万元。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在不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前提下,电子商务企业可以使用包括自有网站中文域名在内的个性化词语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

 

  除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需要前置行政许可(审批)外,电子商务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申请核定其经营范围。

 

  电子商务企业可以使用集中办公区域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在符合国家及当地政府关于住所(经营场所)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只从事网上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企业,可以使用自有或者租用的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电子商务企业享受下列优惠:

 

  (一)属于国家和省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且授权特区确定收费标准的,按照低限标准收取;

 

  (二)经依法确认进入示范园区的,享受园区的各项优惠待遇;

 

  (三)经依法确认为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研究中心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资金补助;

 

  (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符合国家和省认定条件的,予以优先推荐。符合特区科技发展计划要求的,在有关专项资金中给予扶持;

 

  (五)同等条件下,优先认定、评定电子商务人才为特区高层次人才和优秀拔尖人才,享受相应待遇;

 

  (六)自投产之日起两年内,所需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同等条件下金融机构优先予以贷款。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项目,按同档次最低利率计算;

 

  (七)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完成配送,对其投保的物流保险费用给予百分之五十的补助,单次补助额不超过一万元;

 

  (八)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电子商务应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和一百人以上的基础应用培训,给予场租费、资料费、讲课费等费用百分之三十的补助,单次补助额不超过两万元;

 

  (九)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及购进软件费用,享受有关资产核算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个纳税年度内,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享受有关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依法享受其他优惠。

 

  电子商务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扶持条件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外,享受省、市财政专项资金扶持。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除本条规定外,还享受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优惠。

 

  第十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内,给予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当年实际缴纳市级税收百分之二十的补助;纳税有困难且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内,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每发展一个新的注册收费企业会员或者合作联盟企业会员,给予一千元补助,每家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每年补助额不超过十万元。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向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经批准,开展路演、宣传、培训、参加电子商务大型展会等市场拓展性活动的,给予活动总费用百分之三十的补助,单次活动补助额不超过五万元。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在特区租赁办公用房的,由所在区(县)或者园区根据项目情况给予办公场地租金补助;租用仓储物流设施进行电子商务配送的,由所在区(县)或者园区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 经商务、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重点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给予不超过五十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国际排名五十强或者国内排名十强的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在特区注册设立电子商务企业的,除参照《汕头市发展总部经济扶持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给予补助外,其前三年度实际缴纳入库的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按市、区(县)两级地方财政分成部分,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给予百分之五十的补助。

 

  第十二条 经市商务、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电子商务示范园区或者创业基地,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不超过一百万元的补助,并自认定之日起两年内,每年给予其管理机构不超过五十万元的补助。

 

  第十三条 特区每年评选电子商务应用示范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评选奖励办法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年销售收入首次超过一千万元的,给予五十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四条 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应用的中小微企业,除按照特区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外,免收工商登记费用,其首期平台基本服务年费,给予一次性补助。

 

  中小微电子商务企业在全国知名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且年度实际缴纳入库的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超过五十万元的,按市、区(县)两级地方财政分成部分,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给予百分之五十的补助。

 

  中小微电子商务企业的创业者,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参加创业培训和创业评审。

 

  第十五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大专以上学历的大学生,毕业后两年内自主创办电子商务企业的,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前款所指的大学毕业生毕业后两年内的人事代理费用,给予一次性补助。代理期间,可以参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大学毕业生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十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获得贷款的微利项目,在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三个百分点范围内,给予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商务、教育、科学技术、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统计、旅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中心支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金融、知识产权、电子政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电子商务促进工作:

 

  (一)制定并及时公布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项目的项目指南;

 

  (二)建立和完善企业注册、组织机构代码、各类许可证等信息的电子查询系统和网上查询服务;

 

  (三)推进电子签名和认证技术的应用;

 

  (四)加强电子商务统计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建立完善电子商务统计指标体系;

 

  (五)优化物流配送布局,推进新型物流配送中心建设,支持社区建设网络购物快递投送场所;

 

  (六)开展电子商务基础知识和应用技能的培训,培养和引进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各类专业人才,支持有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合作建立教育实践和培训基地;

 

  (七)建立市场诚信公共服务平台,引进第三方商务信用认证专业机构;

 

  (八)推进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建设,扶持各类电子商务信息服务、咨询和中介机构的发展;

 

  (九)制定以中小微企业为主的电子商务发展指南,建设和推广面向中小微企业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

 

  (十)建立并完善与电子商务产业发展应用相适应的风险投资、融资担保体系,创新电子商务企业信贷方式;

 

  (十一)鼓励金融机构推广和完善电子银行、保险服务等配套金融业务,强化在线支付功能,提高风险防控能力,支持发展第三方电子支付服务平台;

 

  (十二)支持有条件的区(县)或者园区建立具有地方产业特色的电子商务创业孵化机制和基地,形成产业集群,支持有条件的批发市场强化仓储、配送、采购等功能;

 

  (十三)优先保障重大电子商务项目用地,鼓励利用存量土地发展电子商务产业;

 

  (十四)支持示范园区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建设公用租赁住房,面向园区内就业人员出租;

 

  (十五)支持电子商务企业参与国家电子商务标准化试点专项,发起成立电子商务标准联盟;

 

  (十六)加强对电子商务领域商品的质量监测,及时发布商品质量监测信息,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

 

  (十七)对用于配送的小型营运车辆提供道路通行和临时停靠的便利。

 

  市创建办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本条前款各项工作的责任部门和单位,指导、督促其制定相应的促进、扶持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口岸数据交换平台,实现对外贸易监管数据电子化报送,提高通关效率。

 

  海关、检验检疫、边防边检、海事等口岸管理部门、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电子口岸数据交换平台应用功能的拓展,为对外贸易电子商务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十八条 市电子商务产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并做好下列电子商务促进工作:

 

  (一)建立行业内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推进相关信用评价的互通、互联、互认;

 

  (二)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标准的建议,推动会员单位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协助建立电子商务统计指标体系,定期统计并发布电子商务发展报告;

 

  (四)研究制定适应电子商务特征的合同示范文本,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推广应用;

 

  (五)开展行业调查,向会员和政府提供电子商务发展情况、市场发展趋势、经济和技术发展预测等信息;

 

  (六)电子商务其他促进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市电子商务产业协会开展本条前款规定的活动,并提供指导。

 

  第十九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和增值电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高效、优质、优惠的通信服务及增值服务;

 

  (二)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对利用其基础服务的电子商务企业进行监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但不得妨碍相关经营主体开展正常交易活动;

 

  (三)积极参与电子商务应用服务创新;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发布商品信息;

 

  (二)提供与其在互联网上公示或者许诺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相一致的商品或者服务;

 

  (三)应消费者要求,出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

 

  (二)发生纠纷时,向有权处理纠纷的机构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处理;

 

  (三)对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其所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企业经营信息,按照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四)采取相应措施杜绝垃圾电子邮件的传播;

 

  (五)发现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参加电子商务活动的消费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网上交易的规则和要求,遵守公共道德,诚实守信,对通过自身帐户(用户名)和密码实施的行为负责。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不得以虚构或者歪曲事实的方式不当评价其他会员,不得以不正当方式制造或者提高自身的信用度,不得发布其他涉嫌违法或者违反服务协议及交易规则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企业经消费者同意出具的电子化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探索设立由政府和加盟企业共同注资、第三方监管的消费者维权基金,为陷入消费纠纷的消费者提供先行赔付。

 

  第二十四条 工商、商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区电子商务监测平台和协调配合联动机制,加强对电子商务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维护电子商务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保护其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采集、固定电子证据时,应当将网站页面、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数据库等电子证据以书面等有形载体进行固定与显示。必要时使用计算机存储设备存储、视频采集等其他方式予以辅助。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文件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者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事件相关事实的数据或者信息。

 

  第二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取消相应的优惠待遇。

 

  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和相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企业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注册登记地和独立核算地为汕头市;

 

  (二)依法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地方税务部门登记纳税;

 

  (三)按时向所在地工商、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2008年9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追究较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较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市、区(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和有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领导人员;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招聘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六条 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的领导人,是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业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对下列较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较大火灾事故;

 

  (二)较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较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较大安全事故;

 

  (五)矿山较大安全事故;

 

  (六)特种设备较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较大安全事故。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较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工作制度,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带队督查本辖区防范安全事故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

 

  (二)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费用。

 

  (三)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明确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实施本地区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化抢险救援队伍;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伍。

 

  (五)建立市、区(县)、镇(街道)三级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网络,健全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

 

  (六)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每月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大事故隐患清查整治状况;建立镇(街道)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健全安全巡查记录备案制度;建立本辖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资料,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七)接到较大安全事故报告后,事发地政府应当如实向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并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或者协助配合调查处理。

 

  有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政府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安全事故工作,定期组织检查。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分管领导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督促、指导监督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和防范安全事故工作。

 

  (二)将安全生产和防范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实施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本部门领导和有关部门人员的安全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安全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实施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定期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安全巡查,并做好安全巡查情况的登记建档,每月向本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点隐患清查整治状况。

 

  (五)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接到较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在两小时内如实向本级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工作,并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或者协助配合事故的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灾害程度。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工作,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交通、楼房倒塌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第十一条 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各级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三条 较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对涉及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调查组应当提出行政责任追究的建议。

 

  自一般安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变化为较大安全事故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复。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对较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事故发生地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内容,认真组织落实;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较大安全事故处理的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报告或者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属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立即处理,避免事故发生;属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单位的领导和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施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较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及其职能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对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比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地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和责任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或者具备相应资质机构确认的C、D级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接送学生或者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时,不按规定安排交通工具和驾驶人员,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交通工具的。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履行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连续两年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者当年度超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事发地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应当向上一级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讨;

 

  (二)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六至九人的较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较大安全事故,事发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人应当向市政府作出检讨;

 

  (三)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的,对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人,依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者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

 

  (一)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区(县)政府部门;

 

  (二)发生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一次重伤三十至四十九人,或者一次急性职业中毒三十至四十九人较大安全事故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市政府部门;

 

  (三)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相关责任,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应当作出书面检讨的个人;

 

  (四)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的责任单位以及对本辖区事故单位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五)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严重超标的单位;

 

  (六)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

 

  责任人员职务变动后,发现其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对该责任人员实行跟踪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核。

 

  第二十七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较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市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予以处理;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汕头市公墓管理办法

 

  (2002年2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推进殡葬改革和文明殡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墓(含骨灰堂、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公墓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公安、卫生和计划生育、外事侨务、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外事侨务、农业(林业)和民族宗教等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公墓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推行火化。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公墓建设

 

  第六条 建设公墓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三)水库和河海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

 

    (四)通航河道、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围内。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

 

    第八条 严格限制墓穴的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第九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审核同意的,报省民政部门审核或批准。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区(县)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公墓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性公墓建成后,应当凭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二) 申请报告;

 

    (三) 可行性报告;

 

    (四) 墓地规划示意图等有关材料;

 

    (五) 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墓规划审批公墓建设的申请,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或审批决定,不予核准或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改变公墓墓地用途应当先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报经原公墓建设审批机关批准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公墓。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四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或遗体安葬证明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严禁采取传销等手段非法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五条 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应当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位置;

 

    (三)使用年限;

 

    (四)价格、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为20年。使用年限届满,墓主要求延长使用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在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与其签订续用协议;超过3个月,墓主不要求延长使用,又未处理遗体或骨灰的,公墓服务单位有权按无主墓情况处理。

 

    第十六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依法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使用规范的安葬(存放)凭证,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 公墓服务单位需要发布公墓广告的,应当报经市民政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公墓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收依法应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

 

    (二)在公墓内修建封建迷信设施、家族坟、宗族坟和活人坟。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二十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负责公墓的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改变公墓墓地用途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负责为墓主迁墓,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墓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墓主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公墓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建立健全公墓年检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墓年度检查工作,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公墓服务单位承担。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政等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墓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敲诈勒索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的古墓和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

 

  (2011年4月1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 根据2016年 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程序,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原则,提升服务质量。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措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法、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以及监察、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关。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所属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权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决定和处理的行政管理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和处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管理事务的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明确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行政职权划分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编制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职责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争议各方隶属同一人民政府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争议各方不隶属同一人民政府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事务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可以建立由主要承办的行政机关牵头、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参加的协调会议制度。

 

    协调会议制度应当确定牵头行政机关、参加行政机关、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事项。

 

    协调会议协调不成的事项,由牵头行政机关列明有关意见、理由和依据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不能自行调查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不得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

 

  第十八条 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的行政职权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十九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协议应当在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开发行的政务信息专刊、政务公开信息网络或者大众媒体等方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 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三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其应当亲自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人数不得超过5人。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本规定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原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民主决策制度,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原则上由部门单独或者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但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社会涉及面广的事项,可以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和《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二节 重大行政决策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节规定;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当遵守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含潜在需由财政承担资金责任的项目)、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等;

 

    (四)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五)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

 

    (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要长期实施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九)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它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第三十六条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拟决策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与决策事项有关的专业性工作。

 

    第三十八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取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二)公众对行政决策事项必要性有重大争议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较大影响或者涉及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其进行法律审查。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的具体办法按照《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执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作法律审查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作出暂缓或者再次审议决定超过1年未再次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的,该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四十五条 遇到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政府行政首长委托分管负责人临机决定,并在事后及时提请政府常务会议确认。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四十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进行监督。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研究、论证,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决策机关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职权、执法依据等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名称、核发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或者政务中心窗口受理申请,并由一个行政机关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责,并根据本机关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五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权,除需由上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外,可以委托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工作部门行使。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行使的涉及经济发展、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民生事业方面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权,可以委托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具备一定人口规模和经济实力的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行政执法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违法行为人的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进行教育、劝诫或者疏导。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的相关文书、监督检查记录、证据等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建立行政执法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规定查阅行政执法案卷,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对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办理的事项,当事人直接向委托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或者当场告知当事人向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 调查和证据

 

  第六十一条 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行政机关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或者检查,并提供与行政执法事项有关的材料与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或者检查。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六十五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有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或者申辩。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当事人提交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六十八条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四节 决定

 

  第七十条 一般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者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检查的决定未依法送达的,行政机关不得要求当事人履行。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行政执法决定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七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规范;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六)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采用制作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书。

 

  第五节 期限

 

  第七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规定办理期限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的时间少于法定期限。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承诺的办理期限短于法定期限或者本节规定的其他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结。

 

    第七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除当场可以办结的事项外,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办结:

 

    (一)仅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执法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颁发有关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有关证件。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的办理期限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经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公示、认证、监审、有关行政机关审批等必经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办理期限内,非因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办理期限内,非因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虽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节 简易程序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一)行政执法事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拟作出的相应行政执法决定法定依据明确、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小的;

 

    (二) 依法不需要对行政执法事项的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执法决定书。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存档备案。

 

  第七节 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法定行政裁量权具体化的适用规则。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对依法享有的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可能影响行政裁量权合理性的其他因素。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执行,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但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八十四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行政裁量权基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章 特别行为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营;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出租;

 

    (四)政府采购;

 

    (五)政策信贷;

 

    (六)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七)行政机关与企业的战略合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竞争原则和公开原则。

 

    订立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行政合同,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招标、拍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八十八条 行政合同依法须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过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才能生效。

 

  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订立行政合同,合同事项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八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对当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妨碍。

 

    第九十条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节 行政指导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指导、劝告、提醒、建议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第九十二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平等、公开、诚实信用、及时灵活、自愿选择等原则。

 

    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并不得因当事人拒绝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而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九十三条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合法利益;

 

    (二)需要预防当事人可能出现的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需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九十四条 行政指导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制定和发布指导、引导性的政策;

 

    (二)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

 

    (三)发布信息;

 

    (四)示范、引导、提醒;

 

    (五)建议、劝告、说服;

 

    (六)其他指导方式。

 

    第九十五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合理形式。当事人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第九十七条 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者以及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当对当事人或者公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实施行政指导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当经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九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当事人有权陈述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采纳当事人合理、可行的意见。

 

  第三节 行政裁决

 

  第一百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裁决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能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并在受理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

 

    第一百零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到行政机关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规范;

 

    (五)裁决内容及理由;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裁决,并应当将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行政调解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一百零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及时进行行政调解。

 

    第一百零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一)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

 

    (二)民事纠纷双方同意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调解民事纠纷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民事纠纷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机关受理并且组织行政调解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当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根据纠纷双方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引导、帮助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笔录。行政调解一般应当在30日内调结。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民事纠纷双方的要求或者需要,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事项及其事实;

 

    (三)调解的内容及理由,适用的法律规范;

 

    (四)履行的方式、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调解协议书应当有民事纠纷双方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3份,行政机关和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民事纠纷双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节 行政规划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划,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行政目标而作出的对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且必须采取具体措施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予以实现的,关于某一地区或者某一行业事务的部署与安排。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政机关确定、审批行政规划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除适用本节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规定有关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规划的确定、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按照实事求是、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行政规划目标。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自行拟定行政规划方案,也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社会机构拟定行政规划方案。

 

    行政机关拟定行政规划方案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权的,应当听取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可以共同拟定行政规划。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告和陈列行政规划方案。

 

  行政规划方案公告应当在行政规划影响范围内发布,并明确行政规划的主要内容、陈列和阅览的时间、地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意见或者异议的方式、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行政规划方案公告的期限为1个月,自行政机关首次公开发布之日起计算;行政规划方案公开陈列或者阅览的期限为3个月,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划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异议的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听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 涉及一个行政区域全体或者大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规划,应当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规划,应当提请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行政规划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行政规划审议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拟定行政规划方案以及确定行政规划时,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对采纳专家意见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划,按照行政规划的制定程序进行。

 

  第六章 行政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行政机关直接参与行政决策方案制定的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调查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指挥听证会的进行;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

 

    (三)指定记录员;

 

    (四)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会的记录以及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听证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其听证无效,应当重新听证。

 

    第一百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决策听证工作按照《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执行。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听证可以参照《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执行。

 

  第二节 行政执法听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举行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会的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名称或者姓名;

 

    (二)听证主要事项;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参加行政执法听证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代表人。

 

    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公众代表的产生适用行政决策听证会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中可以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查阅、复制、摘抄听证会材料。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行政执法听证会中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执法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调查人员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调查人员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

 

    (四)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应当重新听证。

 

  第七章 行政公开

 

  第一百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将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一百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市政府公众网作为市人民政府信息发布平台。

 

    下列政府信息必须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市政府公众网上公布:

 

    (一)市人民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本规定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重点政府信息。

 

    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市人民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区(县)、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级政府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并依法公开政府信息。

 

    第一百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场所和设施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在国家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政府服务中心、办事大厅;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门户网站、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电子信息屏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应当放置政府公报,并配置可查阅政府网站的电子设备,方便公众查阅政府信息,索取相关资料。

 

    第一百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其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一百三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作出答复。

 

    第一百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召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的行政会议,可以公开举行,允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旁听。但是会议内容涉及依法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不得公开举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和社会评议制度,明确考核、评议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式,并根据考核、评议结果完善制度、改进工作。

 

    第一百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进政府上网工程,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禁止规定以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通过互联网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联系,但是一方以电子文档实施法律行为,应当征得对方同意。

 

    在电子政务活动中,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电子签章与书面签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八章 行政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监督,是指政府内部行政监督主体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实施的监察、督促、检查和纠正的活动。

 

    第一百四十三条 行政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行政决策、制定规范性文件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规划等实施监督;

 

    (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政勤政行为实施监督;

 

    (四)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履职行为实施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层级监督,健全完善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除自身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外,可以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督查机构等具体履行其层级监督职责。

 

    财政、编制、公务员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依法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开展职能监督。

 

    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开展专门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 行政监督包括以下方式:

 

    (一)重大行政行为登记和备案、对行政行为的检查、重大问题调查或者专项调查(督查)以及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调查;

 

    (二)行政电子监察;

 

    (三)政府绩效评估;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五)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考评;

 

    (六)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并调查公众投诉、举报以及媒体曝光的行政违法行为;

 

    (七)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审查、行政机关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审查;

 

    (八)行政问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绩效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管理体系,实行政府绩效评估,提高行政效能。

 

    政府绩效评估应当包括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政效率、行政效果、行政成本等内容。

 

    政府绩效评估的标准、指标、过程和结果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政府绩效评估应当实行行政机关内部评估与外部评估相结合,通过召开座谈会、聘请监督评议员、组织公开评议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由公众和社会各界代表参与评估。

 

    第一百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档案,对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登记,作为开展考核、评议等监督工作的依据,并将违法记录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接受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一百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公众投诉、举报以及新闻媒体曝光和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制作《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通知其限期纠正,并报告处理结果。逾期不纠正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出责令履行、确认无效、撤销、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确认违法的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

 

    第一百五十条 行政机关不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由有监督权的机关根据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等情况,依照职权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改正;

 

    (三)变更;

 

    (四)撤销;

 

    (五)确认违法;

 

    (六)确认无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履行: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一百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变更:

 

    (一)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

 

    改正或者变更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撤销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部分撤销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撤销。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撤销效力可以自撤销之日发生。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行为的撤销,不适用以下情形:

 

    (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有权机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第一百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

 

    (四)应当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无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确认无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部分无效导致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无效。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其他行政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且产生危害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二)不具有法定行政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的;

 

    (四)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

 

    (五)违反程序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违法,被确认无效、撤销、确认违法的;

 

    (七)违法制定裁量权基准或者不遵守裁量权基准的;

 

    (八)订立行政合同违反法定程序的;

 

    (九)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方式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的;

 

    (十)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十一)违法确定、审批行政规划的;

 

    (十二)不依法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十三)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违法情形。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前款规定情形,且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一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责任承担主体包括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

 

    第一百六十条 行政责任追究形式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分为: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

 

    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行政处理分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赔礼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辞职、建议免职。

 

    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的行政处理分为: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并适用。

 

    第一百六十一条 责任追究机关按照下列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二)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赔礼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辞职、建议免职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决定或者由任免机关决定;

 

    (三)对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处理的,由本行政机关决定;给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的,由本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决定;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由发证机关决定;

 

    (四)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的,及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适用《汕头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一百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一百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选择送达方式送达行政文书: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与邮寄送达;

 

    (四)公告送达。

 

    当事人拒收直接送达的行政文书,行政机关选择留置送达的,应当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或者单位的代表到场,对送达情况和过程予以见证并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

 

    直接送达行政文书确有困难,行政机关选择邮寄送达的,应当通过国家法定邮政部门,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方式。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行政文书,行政机关应当公告送达。

 

    送达的具体操作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投诉管理办法

 

  (2012年1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改善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投资环境,保障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企业及其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诉人)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因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和派出机关,下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投诉及办理,适用本办法。

 

  投诉人对中央、省驻汕单位提出的投诉及办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的企业投诉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企业投诉受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投诉处理责任单位),应当指定相关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本单位所涉及的投诉,并接受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申请投诉的,属于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的受理范围: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侵犯投诉人经营权,扰乱投诉人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反有关服务承诺的;

 

  (六)有关工作人员工作态度恶劣,故意刁难或者以权谋私的;

 

  (七)侵犯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投诉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人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被投诉人;

 

  (二)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四)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七条 投诉申请下列有情形之一的,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不予受理:

 

    (一) 投诉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仲裁并被受理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投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属于治安和刑事案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机构受理的。

 

    投诉申请被受理后,投诉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仲裁并被受理的,终止办理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应当以实名形式向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以中文作出或者附中文译本,并列明被投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以及投诉人或者联系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投诉人为个人,且书写投诉书有困难的,可以口述,但必须在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工作人员的笔录上签名确认。

 

    第九条 同一投诉人对被投诉人提出多个投诉事项的,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可以合并受理;多个投诉人对被投诉人提出同一类投诉事项的,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应当合并受理。

 

    第十条 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办理投诉,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投诉申请经受理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一般投诉事项,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将其移交相应的投诉处理责任单位承办,投诉处理责任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签收,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书面处理结果答复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应当自收到处理结果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情况相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普通投诉事项,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可以直接协调有关投诉处理责任单位研究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先行按职责权限交由相应的投诉处理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后再作出处理决定,投诉处理责任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签收,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答复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通知投诉处理责任单位或者被投诉人,限期办理,同时,书面告知投诉人。

 

    (三)对全局性的重大投诉事项,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查明投诉事实,提出处理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并自接到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通知投诉处理责任单位或者被投诉人,限期办理,同时,书面告知投诉人。

 

  前款关于一般投诉事项、普通投诉事项、重大投诉事项的具体界定标准,由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应当跟踪、督促投诉处理责任单位或者被投诉人按期办理投诉事项,并向投诉人说明原因和进展情况。投诉处理责任单位或者被投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向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以向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申请该工作人员回避;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该工作人员是否回避。

 

    第十五条 投诉人应当对投诉事项提供相应的证据,如实反映情况。投诉事项经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核实与事实不符的,可以终止办理投诉。

 

    被投诉人应当协助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或者投诉处理责任单位调查投诉,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六条 投诉人有权了解其投诉的办理情况,有权变更或者放弃投诉请求。变更或者放弃投诉请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被投诉人可以对投诉提出不同意见,但必须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或者证据。

 

    第十七条 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或者投诉处理责任单位在办理投诉过程中,对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申请复核。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复核后认为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认为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投诉人不得无理纠缠。

 

    第十九条 投诉人不得拦截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的公务车辆,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人实施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的行为造成投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投诉人在投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由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责任单位对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交办的投诉事项拖延不办或者借故推卸责任的,由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投诉处理责任单位或者被投诉人对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拖延不办或者借故推卸责任的,由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拒绝、妨碍、围攻、辱骂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的《汕头市市区企业投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汕头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法

 

  (2015年6月11日汕府〔2015〕60号发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为,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实行代理建设制度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是指项目单位与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代建中心)签订合同,由代建中心负责组织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的制度。

 

  第三条 市政府使用下列资金建设非经营性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估算总投资满300万元的,应当实行代建制管理,国家、省另有规定或者市政府同意不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除外: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三)纳入财政支出管理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下拨的基本建设资金和基本建设补助资金;

 

  (五)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六)其他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财政性资金。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实行代建制管理。

 

  第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在立项阶段明确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管理;未明确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不予办理立项手续。

 

  第五条 代建制管理包括全过程代建和建设阶段代建两种代建方式。全过程代建的,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委托代建中心实施代建;建设阶段代建的,在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批复后委托代建中心实施代建。

 

  第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与代建中心签订项目代建合同,明确项目代建方式、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建设工期等内容,并提供项目建设的有关资料。

 

  项目代建期间,除涉及项目单位产权的不动产权证和固定资产确权手续,需由项目单位在报审材料上盖章确认外,其他基建手续由代建中心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履行项目建设单位职责,直接向相关部门办理报批。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项目建设资金;

 

  (二)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提出项目使用需求意见,明确项目使用的绩效目标;

 

  (三)全过程代建的,参与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和项目施工图设计,并在初步设计阶段对设计方案提出具体的使用功能配置要求;建设阶段代建的,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初步设计,参与项目施工图设计;

 

  (四)参与有关合同的洽谈及招投标监督工作;

 

  (五)协助代建中心办理有关报批手续,参与项目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六)协助代建中心向有关部门提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申请;

 

  (七)按照代建合同约定或者依法应当由项目单位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代建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过程代建的,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和项目施工图设计;建设阶段代建的,组织编制项目施工图设计;

 

  (二)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

 

  (三)依法开展项目的招投标工作,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

 

  (四)按照工程进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提出项目拨款申请;

 

  (五)组织项目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六)按照代建合同约定或者依法应当由代建中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代建中心应当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执行基本建设技术标准及规程,控制和节约工程投资,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按期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第十条 项目实行全过程代建的,代建中心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经项目单位确认。

 

  第十一条 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10%的,应当修改初步设计或者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项目概算不得擅自调整。因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的,应当由代建中心会同项目单位提出,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同意:

 

  (一)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政策调整;

 

  (三)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需作重大技术调整;

 

  (四)市政府同意调整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进行项目概算审批时,可以委托工程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代建中心应当与施工单位约定,以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对项目的审核或者审计结果作为有关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可以在概算投资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代建管理费用,用于开展代建工作相关支出以及弥补代建中心人员工资、公用经费不足。具体使用范围参照建设单位管理费开支的有关规定执行。

 

  代建管理费用分年度据实列支。

 

  第十六条 项目实行全过程代建,总投资1亿元以下的,代建管理费用为批准工程概算总投资的1.5%;总投资超过1亿元的,代建管理费用分段累进计算,1亿元以下部分按1.5%计算,超出1亿元部分按1.2%计算。代建管理费用的计算基数扣除征地费用。

 

  项目实行建设阶段代建的,代建管理费用按全过程代建管理费用的70%计算;项目单位前期工作发生的建设管理费用按原渠道安排。

 

  第十七条 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除项目单位前期工作发生的必要费用可列支外,任何单位不得再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

 

  第十八条 代建中心可以根据项目管理实际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所需费用在代建管理费用中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代建管理费用不得擅自调整。因项目概算依法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代建中心提出,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代建管理费用在项目单位与代建中心签订代建合同时拨付50%,项目竣工交付时拨付40%,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拨付10%。

 

  第二十一条 纳入代建制管理的项目实行投资节余奖励制度,具体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代建中心应当执行基建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设立代建项目资金专户,对代建项目单独建账核算,专款专用。

 

  代建项目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代建中心应当依法开展项目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第二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后,代建中心应当在六个月内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代建中心应当定期向市发展和改革、住房与城乡建设、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项目单位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代建制特点,改进项目报批程序和审批工作流程,做好项目建设涉及的行政审批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代建中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项目管理职责,造成投资失控、严重超工期、存在安全隐患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关于优化汕头市中心城区现状市政设施维修改造

 

  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

 

  (2014年7月21日汕府办〔2014〕76号发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为进一步规范和优化我市中心城区现状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园林绿化及其它设施)维修改造工程(下称“市政维修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保障市政设施满足使用功能,加快工程建设进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的市政维修改造工程是指对因长期使用造成全部或部分使用功能缺失的现状市政设施,在原址、并按原规划红线宽度或现状进行维修改造,以提升和完善市政设施使用功能的工程。

 

    二、市级市政维修改造工程的建设由市政府确定的项目实施单位依照本意见负责组织实施。金平、龙湖、濠江区区级市政维修改造工程的建设由区政府参照本意见组织实施。

 

    三、市政维修改造工程建设资金按投资计划、财政年度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拨付。

 

    四、建立市市政维修改造工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分管副市长或其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召集,市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规划、住建、环保、审计、交通、城管、交警等相关部门参加,协调解决市政维修改造工程建设中存在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所确定的市政维修改造工程相关事项,是开展市政维修改造工程建设的依据。

 

    五、市政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的报建事项、建设和管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合并,直接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已列入市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视同已同意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实施单位凭工程项目概算及设计方案,向市发改部门申办批准列入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及招标核准。

 

    (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合并,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项目实施单位凭列入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批复文件以及施工图,向审图机构申办施工图审查函件。

 

    (四)项目实施单位凭列入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批复文件、工程预算书以及已通过审查的施工图,向市规划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向市财政部门申办工程预算审核手续。

 

    (五)工程预算造价的财政审核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项目实施单位凭列入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批复文件、招标核准文件、市财政部门审核的工程预算造价书和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确定施工中标单位。

 

    (七)项目实施单位凭施工图审查函件和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申办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

 

    (八)项目实施单位凭列入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批复文件、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施工图审查函件、参建单位和个人资质、资格证书以及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向市住建局申办项目施工许可。

 

    (九)项目开工后,由项目实施单位牵头市规划、城管、环保、交警、交通等部门全程介入协调监管。

 

    (十)项目实施单位向市规划部门申办规划验收手续。

 

    (十一)项目实施单位凭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及其入馆(汕头市城建档案馆)确认函件,向市住建局申办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函件。

 

    (十二)项目完工后,相关设施直接移交市城管、交警、交通等部门管理。

 

    六、除本意见之五规定的程序、环节和相关资料外,各审批部门不得要求实施单位增加任何程序、环节和资料。

 

    七、市政维修改造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咨询、劳务、施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购置,符合以下规定之一的,可由项目实施单位直接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一)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50 万元,且项目总投资3000 万元以内的。

 

    (二)咨询、劳务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50 万元的。

 

    (三)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100 万元,且项目总投资3000 万元以内的。

 

    (四)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购置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100万元,且项目总投资1000 万元以内的。

 

    八、本意见之七中规定以外的市政维修改造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咨询、劳务、施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购置,项目实施单位根据市政府的有关决定文件、列入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和招标核准文件即可进行公开招标。

 

    九、在市政维修改造工程建设过程中,各区域、各部门和各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市交警、交通、城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市政维修改造工程设计和施工的要求,按各自职能迁改公交车站亭牌、路名标志牌、路树;相关费用可纳入工程预算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核。辖区政府应负责清理施工范围内影响施工的占道经营、违章搭建物以及负责处理干扰施工的行为;各管线单位应对所属施工范围内管线、检修井等设施自行进行检查维护,并根据设计要求及时对管线、检修井等设施自行进行清通、迁改、加固。

 

    十、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30日止。

 

  关于扶持汕头港集装箱运输发展的若干意见

 

  (2015年8月6日汕府〔2015〕73号发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为积极引导集装箱货源向汕头港聚集,鼓励和扶持港航企业在我市扩大集装箱运输业务,有效降低企业物流成本,促进汕头港集装箱吞吐量增长,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提出有关意见如下:

 

  一、扶持措施

 

  (一)对新增的国际近洋集装箱班轮航线(港、澳、台航线除外)运营满一周年且一年内挂靠36航次以上的航线营运商,每条航线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每年度奖励总金额为200万元。如当年度应奖励总额超过200万元,则每条航线的奖励标准同比例降低。

 

  (二)对新增的国际远洋集装箱班轮航线运营满一周年且一年内挂靠36航次以上的航线营运商,每条航线给予一次性奖励150万元,每年度奖励总金额为300万元。如当年度应奖励总额超过300万元,则每条航线的奖励标准同比例降低。

 

  (三)对在汕头港装卸中转集装箱的码头经营企业,每中转标准箱给予不超过50元的奖励,每季度奖励总金额为125万元。如当季度应奖励总额超过 125万元,则每标准箱的奖励标准同比例降低。

 

  (四)对拖运集装箱到广澳港区装卸的拖车公司,每季度自然重箱运输量前10名拖车公司,按每自然重箱不超过300元的奖励,每季度奖励总金额为250万元,如当季度应奖励金额超过250万元,则每自然重箱的奖励标准同比例降低。

 

  (五)前述各项奖励资金每年度总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各项奖励金之间可以相互调剂。

 

  二、申请审核程序

 

  (六)符合申请新增国际近洋/远洋集装箱班轮航线奖励的航线营运商,在新增航线满一周年后一个月内填写《新增国际近洋/远洋集装箱班轮航线年度奖励申请表》,并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首次申请)、《税务登记证》副本(首次申请)、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证书、相应航线备案证明、航线运营情况表、集装箱班轮离港报(TERMINAL DEPARTURE REPORT)或船舶签证簿(复印件加盖公章各5份,验原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市港口管理局提出奖励申请。市港口管理局会同市交通运输局、市口岸局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奖励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复核;相关资料完整提交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在1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拨付奖励资金。

 

  (七)同一航线营运商可同时申请符合条件的新增国际近洋和远洋集装箱班轮航线。新增国际近洋/远洋集装箱班轮航线的营运时间从开通航线之日起计,且计算时间应满一周年。

 

  (八)符合申请集装箱中转奖励的码头经营企业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填写《码头经营企业集装箱中转奖励申请表》,并附公司的季度集装箱吞吐量情况表和集装箱班轮离港报(TERMINAL DEPARTURE REPORT) 或装船单及理货公司出具的本季度各集装箱航线运营商的水水中转集装箱情况(复印件加盖公章各5份,验原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市港口管理局提出奖励申请。市港口管理局会同市交通运输局、市口岸局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奖励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复核;相关资料完整提交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在1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拨付奖励资金。

 

  (九)符合申请拖车奖励的拖车公司(具体运量名次由港务集团在广澳港区闸口公示)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填写《集装箱拖车公司奖励申请表》,并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首次申请)、《税务登记证》副本(首次申请)、集装箱进出广澳港区闸口数据清单(复印件加盖公章各5份,验原件)等相关证明材料。港务集团负责收集相关申请材料,并在2个工作日内送市港口管理局提出奖励申请。市港口管理局会同市交通运输局、市口岸局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奖励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复核;相关资料完整提交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在1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拨付奖励资金。

 

  三、监督管理

 

  (十)市审计、监察和财政部门负责对扶持汕头港集装箱运输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十一)企业对获得的扶持汕头港集装箱运输发展资金应按《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申请扶持汕头港集装箱运输发展资金的企业必须对其提交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各审核部门应严格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如发现虚领冒报,将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并收回已领取的扶持资金,有关企业三年内不得申报扶持汕头港集装箱运输发展资金。

 

  (十三)对骗取、挪用、截留扶持汕头港集装箱运输发展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附则

 

  (十四)本意见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十五)本意见由市港口管理局负责解释。

 

  

 

  新增国际近洋∕远洋集装箱班轮航线年度奖励申请表

 

  (    年)

 

  申请人名称

 

  经 营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联 系 电 话

 

  联 系 人 联 系 电 话

 

  航 线 名 称 收款单位全称

 

  开 户 银 行 银 行 账 号

 

  公司申报意见 我司依照《关于扶持汕头港集装箱运输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现申请新增国际    集装箱班轮航线奖励。根据上述有关资金申请要求,附送以下证明材料,请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并声明以上申请无讹,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企业法人代表(签名):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审核意见 经审核,该司已按规定报齐资料,有关资料审核合格(复印件与原件校对一致),符合申请新增国际    集装箱班轮航线奖励的条件,同意给予奖励人民币    万元(大写:   佰   拾   万元)。

 

  

 

  汕头市港口管理局   汕头市交通运输局   汕头市口岸局

 

  年  月  日

 

  复核意见 经复核,该司符合新增国际    集装箱班轮航线奖励的条件,同意拨付奖励金人民币   万元(大写:大写:   佰   拾   万元)。

 

  汕头市财政局

 

  年  月  日

 

  说 明:本表(规格A4纸)一式五份,市港口局、市交通局、市口岸局、市财政局、申请人各留存一份。

 

  码头经营企业集装箱中转奖励申请表

 

  (    年第  季度)

 

  申请人名称

 

  经 营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收款单位全称 开户银行

 

  银 行 账 号

 

  序号 航线营运商 集装箱吞吐量(TEU) 集装箱中转量(TEU)

 

  01

 

  02

 

  03

 

  04

 

  合  计 TEU TEU

 

  公司申报意见 我司依照《关于扶持汕头港集装箱运输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现申请码头经营企业集装箱中转申请奖励。根据上述有关资金申请要求,附送以下证明材料,请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并声明以上申请无讹,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企业法人代表(签名):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审核意见 经审核,该司已按规定报齐资料,有关资料审核合格(复印件与原件校对一致),符合申请集装箱中转奖励的条件,同意给予奖励人民币      元(大写: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汕头市港口管理局  汕头市交通运输局  汕头市口岸局

 

  年  月  日

 

  复核意见 经复核,该司符合集装箱中转奖励的条件,同意拨付奖励金人民币     元(大写: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汕头市财政局

 

  年  月  日

 

    说 明:本表(规格A4纸)一式五份,市港口局、市交通局、市口岸局、市财政局、申请人各留存一份。

 

  集装箱拖车公司奖励申请表

 

  (   年  季度)

 

  申请人名称

 

  经 营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收款单位全称 开户银行

 

  银 行 账 号

 

  集装箱拖运量 TEU(其中重箱     TEU)

 

   自然重箱      个

 

  公司申报意见 我司依照《关于扶持汕头港集装箱运输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现申请集装箱拖车公司奖励。根据上述有关资金申请要求,附送以下证明材料,请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并声明以上申请无讹,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企业法人代表(签名):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审核意见 经审核,该司季度拖运自然重箱到广澳港区装卸的运输量全港排列第  名,符合申请拖运集装箱到广澳港区装卸的拖车公司季度自然重箱运输量前10名的奖励条件,同意给予奖励人民币      元(大写: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汕头市港口管理局    汕头市交通运输局    汕头市口岸局

 

  年  月  日

 

  复核意见 经复核,该司符合拖运集装箱到广澳港区装卸的拖车公司季度自然重箱运输量前10名的奖励条件,同意拨付奖励金人民币    元(大写: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汕头市财政局

 

  年  月  日

 

    说 明:本表(规格A4纸)一式五份,市港口局、市交通局、市口岸局、市财政局、申请人各留存一份。

 

  

 

  

 

  

 

  

 

  

 

  

 

  

 
打赏
 
更多>同类法律法规

推荐图文
推荐法律法规
点击排行
友情链接  |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使用协议  |  版权隐私  |  网站地图  |  排名推广  |  sitemaps  |  广告服务  |  积分换礼  |  RSS订阅  |  违规举报  |  鄂ICP备06013414号-3
小说下载
Powered By falv.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