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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7-01-18    实施日期: 2003年4月12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据《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市人民政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据《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2部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对14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修改2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将《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阻碍行政管理和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将《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利用城市空间,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道路或者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对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废止14部政府规章

  (一)《长春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二)《长春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补充规定》;

  (三)《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的规定》;

  (四)《长春市轻轨交通管理办法》;

  (五)《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六)《 <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暂行实施办法》;

  (七)《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八)《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九)《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十)《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十一)《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

  (十二)《长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十三)《长春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

  (十四)《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2003年3月12日市政府令第1号  根据2016年12月2日市政府令第67号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殡葬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商、公安、卫生、民族宗教、国土、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推进殡葬改革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对职工和群众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殡葬管理应当遵循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约办丧事的方针。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遗体均应当就近火化,严禁土葬。

  第九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由医院、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注销的户口簿;

  (二)非本市人员死亡,由医院出具死亡的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无主尸体,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双阳区除外)死亡人员的遗体,在医院或者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后,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专用车辆运送到存放遗体专门场所。

  需要做检验鉴定的遗体,可以运送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指定的尸体检验机构存放。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存放、承运遗体等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遗体应当在72小时之内火化;因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验证后,7日内火化,公安部门认为需要暂存的尸体,火化期限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处理应当因地制宜,提倡不保留或者一次性处理骨灰。

  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公墓或者乡(镇)、村骨灰堂内。未建骨灰堂的乡(镇)、村,骨灰可以在当地民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深葬,不得留坟头。

  严禁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滥埋乱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三条 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的遗体,市区内的,应当安葬在专门公墓内;乡(镇)、村内的,应当安葬当地专门公墓或者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本市市区内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进行土葬,必须持死亡人员户口、居民身份证及死亡证明到市专门的殡葬服务站办理土葬手续。

  乡(镇)、村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需进行土葬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到乡(镇)民政部门办理土葬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两侧及耕地、林地内建造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平复。

  第十六条 除民政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外,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者墓地。

  严格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迁、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确需建立的,必须由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乡(镇)应当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方便群众就近寄存当地村民的骨灰。

  第二十条 遗体承运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负责。殡仪服务单位暂时无承运能力的乡(镇),可以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遗体及存放遗体专门场所、运送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因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经卫生医疗机构消毒密封后,由殡仪服务单位专门车辆运送。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的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整洁与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从事服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不得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章 殡葬用品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纸牛、纸马、冥币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搭设灵棚,禁止在殡仪馆告别厅以外的场所(包括死亡人员生前住地门前)摆放花圈、花篮、挽联(幛)等殡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丧葬活动中不得使用纸人、纸牛、纸马等丧葬迷信用品和搞披麻戴孝、摔丧盆、打灵头幡、撒纸钱、压桥头纸等迷信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有宗教信仰的公民为办丧事做道场等,应当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和刁难死者亲属的,由其管理机关给予批评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九条 对阻碍行政管理和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华侨死亡的,其遗体或骨灰的处理和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

  

  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2004年3月20日市政府令第7号  根据2016年12月2日市政府令第67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利用城市空间,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包括城市规划区域内除村屯道路以外的已建成的道路和规划道路、桥梁、隧道及广场等。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工程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于地下或者地上的给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信息、热力、消防等市政公用管线工程,以及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工程。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道路和管线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的要求。严格控制城市道路架空管线建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埋入地下。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协调建设,同步实施。

  需要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的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道路和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与道路和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列入市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的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道路和管线工程综合规划,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或者管线工程需要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对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书面答复建设单位。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或者管线工程不需要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道路或管线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答复建设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建道路或者管线工程项目申请报告;

  (二)拟建道路方案图或者管线路径方案图(要求使用长春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比例尺为1:500或者1:1000的地形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方案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再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或者管线工程设计说明书;

  (二)具有规定技术参数的道路或者管线工程设计方案图纸和其电子文本;

  (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会签意见;

  (四)有征用土地情形的,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属地下管线建设的,提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的协议书;

  (六)按照规划要求,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或者挖掘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突发漏水、漏气、漏电等管线抢险工程;

  (二)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

  (三)因农业生产需要,设置的越野管线;

  (四)因其他突发事件,必须进行抢险抢修的道路或者管线工程。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文件进行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道路或者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道路或者管线工程验线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其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验线。

  第十七条 道路或者管线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后再申请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二)道路或者管线规划设计图纸及有关文件;

  (三)道路或者管线工程竣工图纸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绘图纸及有关文件;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在拆除地上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应当按照规划红线一次拆迁到位。道路的断面与交叉方式、绿化、消防及其他附属设施均应当按照规划一次形成。因特殊原因暂不能一次实施到位的,可按照规划分期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梁、隧道应当按照规划一次实施到位。因特殊原因暂不能一次实施到位的,应当按照规划做好预留条件,并预留管线通过位置。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通讯、信息工程,需要敷设地下通讯、信息管线的,应当进行规划控制,采用共同通道。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敷设的各类管线,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不得在其他管线的敷设带上铺设。

  第二十二条 管线工程需穿越道路、轨道交通线路、人防设施、河道、绿(林)地等,或者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树(林)木保护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与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架空管线位置的高度,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林)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必须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有义务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取得施工批准手续的,其施工批准手续无效。

  有关部门给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办理施工手续,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道路或者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对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的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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