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市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
第二章立项
第三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政府工作部门、各县区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的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建议项目;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或者采取问卷调查等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建议。
第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各县区政府认为需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
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从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选择适当的项目提出立项申请。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项,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提出。
第五条 报送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书面说明,并附项目初稿。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制定规章立项申请及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立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立法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和报送市政府的时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立法计划:
(一)不符合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事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同类项目已列入上级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政府立法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立法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年度立法计划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说明调整的必要性和依据,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起草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也可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了解实际情况,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会。
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力求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起草结束,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由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市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文本;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调研报告;
(四)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的材料,听证会、论证会笔录;
(五)有关法律、法规及其政策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其中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经过;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情况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立法计划执行情况的指导,可以提前参与有关调研、论证工作。起草单位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四章审查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及相关政策;
(二)是否符合本市实际情况;
(三)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严重脱离实际,或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二)内容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三)未征求意见或有关单位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一致的;
(四)不宜以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形式发布的。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反馈书面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反馈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说明。
有关单位对主要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进行调查研究。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草案,连同书面说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一般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涉及重大问题的,也可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作说明,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市长审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市长签署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鹤壁日报》应当在三十日内全文刊登。规章文本由市政府办公室提供。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解释、评估和修改、废止
第二十五条 规章由市政府进行解释。
规章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规章施行每满二年,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上报市政府。必要时,也可委托有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大专院校及科研机构等进行。
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规范对象对规章的理解、接受情况,立法目标的实现情况,施行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及产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
(二)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经过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四)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修改、废止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制定、公布的程序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所需的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