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拟定并作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立法原则,实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体现地方特色。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工作。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立法权限,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及“立、改、废、释”并举的原则。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在每年十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项目报市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九条 申请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拟申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名称;
(二)拟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及依据;
(三)拟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所要解决的问题及需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
(四)调研论证情况;
(五)起草小组组成情况及起草工作计划;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超越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制定权限和范围的;
(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现实需要的;
(五)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条件尚不成熟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报送相关材料的;
(七)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拟定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建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应当及时公布。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下达后,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因特殊情况确需暂缓办理、终止办理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报送有关材料,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或者采取委托或招标等方式确定有关专家、组织负责起草。
第十五条 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经费,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论证:
(一)以征求意见函或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
(二)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或者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事项外,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召开立法论证会或听证会征求意见。
(四)根据立法实际,需要采取的其他调研论证形式。
第十七条 立法论证会或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形成论证报告或听证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基本情况;
(二)发言人的基本观点和分歧意见;
(三)处理意见和建议。
论证报告或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起草、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书面意见。逾期不反馈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应当由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并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多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首次审议前四个月报送市人民政府;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完成时限前三个月报送市人民政府。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 送审稿书面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和电子文本;
(四)送审稿解读材料和电子文本;
(五)相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建议及部门之间协商情况的材料;召开了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报告;
(六)有关立法依据及其它材料。
修订政府规章的,应当同时报送政府规章原稿与修订稿的对照文本。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过程;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征求意见情况、相关部门协商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报市人民政府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建议;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也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的项目;
(二)超越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的;
(三)基本条件不成熟或没有立法必要的;
(四)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作重大修改的;
(五)主要制度存在严重缺陷,或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事关国计民生等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相关部门、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或听证会。根据会议意见和建议,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时,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和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时反馈书面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反馈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征求意见稿可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门户网站、《焦作日报》等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征求意见过程中,涉及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要事项变动或争议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协调解决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的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审查经过、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相关部门协调的情况、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说明,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报市长签署。
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政府规章以市政府令形式印发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三十日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焦作日报》上全文刊登并同步公开相关解读材料,其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由政府法制机构按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三)政府规章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有关单位请求解释的。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政府规章评估工作。
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政府规章的预期目标实现程度;
(二)政府规章的执行及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三)相关责任部门的配合、协调配合情况;
(四)社会公众对政府规章内容的了解和认知程度;
(五)政府规章内容的合法性;
(六)政府规章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合理性和适当性;
(七)政府规章所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规定的管理措施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八)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应当定期进行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工作需要应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被新的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所取代的;
(六)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进行修改、废止的;
(七)其他需要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草案和修改、废止政府规章,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