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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居住证服务与管理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6-12-26    实施日期: 2017年1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创新人口服务管理,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居住证持有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以及居住证的申领、发放、管理等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分担机制,推进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机制建设,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文化、体育、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健全居住证持有人信息采集、登记工作体系,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的信息共享,为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则,委托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二章 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就业信息咨询、求职登记、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二)社会保险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教育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为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在居住地申请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读,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报名参加高中阶段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享有免费建立健康档案、健康教育、孕产妇和儿童保健、传染病防控、儿童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计划生育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免费享受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项目及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服务;

  (六)住房保障服务,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在居住地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以及按照居住地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权利;

  (七)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免费享受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以及公共体育健身等公共文化服务;

  (八)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事项;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便利:

  (一)办理出入境证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香港、澳门、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二)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办理机动车登记,在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在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参加执(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执(职)业资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具体落户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连续居住年限、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因素,建立居住证梯度赋权机制,使居住证持有人逐步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优化城镇经济结构,逐步提高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公共服务。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

  第十三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前款所称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招用,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等。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用人单位或者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小学、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和具有举办研究生教育资格的科研机构取得学籍并实际就读。

  第十四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社区服务机构现场采集人像信息,提交居住证申领表、本人居民身份证,并提交符合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合法稳定就业证明材料为劳动合同或者录用(聘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为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连续就读证明材料为学生证或者就读学校或具有举办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十五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公安派出所和受委托社区服务机构应当畅通居住证申领渠道,具备条件的,可以采取网络、传真等现代信息技术受理居住证。

  第十六条 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社区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七条 居住证登载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居住证编号、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址、有效期限、签发机关。居住证的具体式样、规格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统一监制,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签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不得冒领、冒用他人居住证,不得使用骗取、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十八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变更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居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十九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居住地址或者就业、就读状况未发生变更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社区服务机构应当直接办理签注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不予签注。

  第二十条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遗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或者更正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住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住所证明材料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不再重新换发居住证。

  新居住地住址与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居住年限连续计算。

  新居住地住址与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市级行政区域但不同县级行政区域的,居住年限是否连续计算,按照该市级人民政府规定办理。

  新居住地住址与原居住地住址在不同市级行政区域的,居住年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

  公安机关、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持证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时,可以要求持证人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按照规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或者便利的;

  (二)不依法处理侵害居住证持有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在本省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等的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领取暂住证并继续居住的,暂住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居住证,暂住年限计入居住年限;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进行居住登记的,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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