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行为,保证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结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 规章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实施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规定。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章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述,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是政府立法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负责拟定规章制定年度计划;
(二)负责市人民政府交办的规章的起草工作;
(三)负责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修改、协调、论证等工作;
(四)组织协调、论证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
(五)与政府立法有关的其他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规章草案的立项、起草、调研论证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八条 市法制办可以通过向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函和在报纸、网络刊登公告等形式,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法制办直接提出。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10月31日前向市法制办报送规章立项申请。
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向市法制办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第十条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四)申请单位的调研和准备情况;
(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法制办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和相关建议进行汇总研究,于每年年底前拟订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以及完成时限。
第十二条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研究,经市法制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规章一般由报请立项的单位起草,也可以根据实际由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负责起草。涉及多部门的综合性、全局性的规章草案,由市法制办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规章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相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法制办报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规章草案送审报告、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查意见、规章草案送审稿以及起草说明、征求意见情况、立法对照表、听证会笔录或者咨询论证材料、外地有关立法资料等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起草的法律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八条 在规章草案起草过程中,市法制办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妥善处理;
(四)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妥善处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办应当退回起草单位,暂缓审查: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上位法或者有关政策即将作出重大调整,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的;
(四)未征求有关部门和行政相对人意见,依法应当举行而未举行立法听证会的;
(五)未按照第十六条规定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经催告后仍不补正的;
(六)需要暂缓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法制办应当进行实地调查研究,考察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办可以会同起草部门召开由有关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也可以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
(三)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办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经初步审查并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市法制办应当通过网络等形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有较大分歧的,市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办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并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或市法制办作规章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市法制办应当根据审议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和公布日期。
实施部门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市政府门户网站和《蚌埠日报》及时刊载。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法制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二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由规章实施部门提出意见,市法制办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实施期满一年的规章,市法制办应当组织起草部门或者第三方进行评估。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法制办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由市法制办研究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