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行政机关发布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表彰和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
(二)人事任免的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六)会议纪要;
(七)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八)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三、第七条调整为第八条,修改为“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3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文字号,生效日期。”
四、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删除第三项,增加三项做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是否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是否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
(五)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后,认为仍需继续执行的,按照制定程序重新发布。”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目录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同时将清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机关。
清理结果应当包括继续有效、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八、第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不按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其他条款顺序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2003年7月23日市政府101号令发布,2016年11月3日
市政府第181号令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发布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表彰和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
(二)人事任免的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六)会议纪要;
(七)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八)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别径送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3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文字号,生效日期。
第九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季公布目录。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本办法第3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并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
(三)是否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是否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
(五)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六)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的部门或者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15日内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召开专题听证会、论证会审查;
(二)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组审查;
(三)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审查。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通知制定机关提供更加详细的情况说明;
(二)对审查核实后存在的问题,责令其限期修改;
(三)对拒不修改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 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后,认为仍需继续执行的,按照制定程序重新发布。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目录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同时将清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机关。
清理结果应当包括继续有效、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对不按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23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抚政发〔1990〕174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