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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路矿厂铁路车辆交接办法》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6-11-29    实施日期: 发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凡经铁路大官屯站、矿业集团运输部大集站到达本市各企业进出的铁路车辆,均应按本办法进行交接。”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凡经铁路大官屯站、矿业集团运输部大集站到达本市各企业进出的铁路车辆,均应按本办法进行交接。”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铁路车辆交接监督管理及协调工作。”

  三、将第三条调整为第四条,修改为“铁路车辆经铁路大官屯站到达矿业集团运输部大集站后,矿业集团运输部安排列检人员对车辆进行检查。

  车辆存在配件缺失、损坏,车辆有裂纹等故障情况的,矿业集团运输部列检人员填记车辆交接故障记录,及时交大官屯站列检人员,确认签字后由大官屯站做好故障车辆的后续工作。”

  四、将第七条调整为第八条,修改为“由矿业集团运输部到达大官屯站的车辆,由大官屯站列检人员对车辆进行检查。

  车辆发现故障,而到达车辆故障单上无原始记录的,由矿业集团运输部负责。”

  五、删除第八条。

  六、删除第九条。

  七、将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由于其他原因一旦产生责任不清的返矿车,大官屯站、矿业集团运输部或企业应当向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报告,由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地方铁路管理机构未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地方铁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删除第十四条。

  十、将文本中“抚矿运输部”、“运输部”修改为“矿业集团运输部。”

  其他条款顺序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路矿厂铁路车辆交接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抚顺市路矿厂铁路车辆交接办法

  (1995年2月7日抚政发〔1995〕6号文批转发布,2010年12月11日市政府153号令修正,2016年11月3日市政府第180号令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专用铁路运输秩序,加强车辆交接管理,减少车辆破损,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铁路大官屯站、矿业集团运输部大集站到达本市各企业进出的铁路车辆,均应按本办法进行交接。

  第三条 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铁路车辆交接监督管理及协调工作。

  第四条 铁路车辆经铁路大官屯站到达矿业集团运输部大集站后,矿业集团运输部安排列检人员对车辆进行检查。

  车辆存在配件缺失、损坏,车辆有裂纹等故障情况的,矿业集团运输部列检人员填记车辆交接故障记录,及时交大官屯站列检人员,确认签字后由大官屯站做好故障车辆的后续工作。

  第五条 到达列车过轨解体后,矿业集团运输部各管理站列检人员应对到达本管理站的车辆进行检查。发现故障单上没有记载的故障车时,由矿业集团运输部自己处理。

  第六条 矿业集团运输部各管理站向企业专用线送车时,企业列检人员(业务量较少的企业可配备懂车辆的运输员兼职)必须对到达的车辆进行检查,发现故障车时,须立即向矿业集团运输部各管理站列检人员声明,并做好记录,填记入厂车辆故障单。

  第七条 矿业集团运输部各管理站向企业专用线取车时,应认真检查停留车辆状态,拉到管理站后,列检人员应进行检查,发现入厂车辆故障单上没有记载的故障时,或企业对入厂车不进行检查产生的返矿车费用由企业承担。在各管理站没发现问题,列车出矿后铁路列检人员发现的故障车,由矿业集团运输部负责。

  第八条 由矿业集团运输部到达大官屯站的车辆,由大官屯站列检人员对车辆进行检查。

  车辆发现故障,而到达车辆故障单上无原始记录的,由矿业集团运输部负责。

  第九条 矿业集团运输部给企业的二配车,不得配给卸后的返矿车、红票车,以免造成此类车辆的恶性循环。具体实施办法由矿业集团运输部制定。

  第十条 由于原材料集中到达或企业无计划订货、厂内满线,造成车辆积压,送不进专用线时,为保证联轨站畅通,矿业集团运输部可将车辆送到专用铁道内其他专用线停留。但必须通知到达企业专用线调度(或值班人员),双方做好通话记录。由此而引起的车辆配件丢失、货损、货差,由原到达企业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由于其他原因一旦产生责任不清的返矿车,大官屯站、矿业集团运输部或企业应当向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报告,由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为做好此项工作,要求铁路、矿业集团运输部和各企业主管领导要亲自组织落实实施。各厂、矿企业要按上述要求立即配备车辆检查交接人员,并加强专用线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三条 地方铁路管理机构未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地方铁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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