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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6-11-18    实施日期: 2000年2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  为依法推进简政放权和放管结合,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自治区人民政

  为依法推进简政放权和放管结合,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10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22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2.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附件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建委关于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试行办法的通知》(1987年12月24日桂政发〔1987〕130号发布)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1996年10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1997年4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7年8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9年4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修订)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从2005年起免征农业税的决定》(2005年7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2007年4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2010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附件2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

  (四)删去第十七条。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

  (七)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作出修改

  第九条修改为:“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校车应当依法取得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

  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作出修改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造成不明原因死亡的,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六条第五项。

  七、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不具备集中处理医疗废物条件的偏远山区的农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就地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并进行监督检查。”

  八、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

  (二)删去第八条。

  九、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第七条修改为:“客运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十、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

  十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树蔸树木采挖流通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第十四条修改为:“收购、经营(加工)树蔸及其制品,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经营(加工)许可证”。

  十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中的“、运输”。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十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一条。

  (二)删去第四十七条。

  十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九条中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十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第八条中的“经审查核准的”修改为“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

  十七、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二)删去第十七条。

  (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商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从符合条件的粮食仓储企业中择优选定代储企业,并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

  (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二)给予不具备储存条件的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

  (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二)选择不具备储存条件的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

  十八、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九、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实施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

  二十、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在第二点关于禁渔区和禁渔期规定中增加1点作为第4点:“因渔船检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捕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三点第2点修改为:“2、禁止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拖曳泵吸耙剌、拖曳柄钩耙刺、拖曳水冲齿耙耙剌、拦截插网陷阱、导陷插网陷阱、导陷箔筌陷阱、拦截箔筌陷阱、漂流延绳束状敷网、船布有翼单囊地拉网、船布无囊地拉网、抛撒无囊地拉网、拖曳束网耙刺等渔具。”

  二十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十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畜禽原种场、一级纯繁场、祖代场(含祖代)以上种禽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由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二级扩繁场(杂交)、父母代种禽场,由设区的市级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站、生产商品代仔畜和雏禽的,由县级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中的政府部门名称、个别文字表述及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树蔸树木采挖流通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2013年5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机动车不包括铁路机车和拖拉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料和清洁车用能源,改善道路交通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气污染预防

  第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自治区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按照国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实施分阶段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自治区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七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不得拆除、改动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区外机动车转入登记的审核内容。申请机动车转入本自治区时,所交验的机动车不符合自治区现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转入登记。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治理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记录。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对检测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通过自治区级计量认证;

  (三)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检测场所、检测人员的配置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

  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自治区确定采用的国家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定期进行比对试验,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仪器设备的校准;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四)确保计算机网络畅通,数据传输符合有关要求;

  (五)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的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被抽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到指定的企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不得强行推销或者指定购买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按照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停放地检测以及道路检测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为有关行政部门执法提供数据和信息,同时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测情况。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举报联合处理制度。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和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改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1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暂行 办法。

  第二条 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港口、机场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为禁养犬区。

  第三条 在禁养犬区内因科研、警卫等特殊需要养犬的,必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后方能养犬。

  在禁养犬区外的其他区域养犬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后方能养犬。

  第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圈养或者栓养。禁止携犬入公共场所(杂技犬例外)。所有准养的犬只,犬主必须遵照当地兽医防疫部门安排,定期将犬只集中到指定地点,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免疫后发给免疫证,每年免疫一次,证件过期无效。每次免疫规定在犬耳作标记。

  第五条 疫区和非疫区之间建立联防,防止狂犬病扩散。

  凡经批准采购的实验犬或其他用犬以及从外地来我区的船只、养蜂或其他职业的公民携带的犬只,必须取原地畜牧兽医部门的《健康检疫证》,并于入境后五日内向公安部门申报备案。

  外贸、供销、商业部门、集体或个体户等应凭有效《犬只免疫证》、《健康检疫证》(在禁养犬区交《准养证》),收购活犬(犬皮凭耳标)。无证鲜犬肉不准上市。

  交通运输部门凭兽医《健康检疫证》办理托运。

  第六条 所有《准养证》、《免疫证》和《健康检疫证》等各种证件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或买卖。证件损毁或遗失时,应向发证机关书面申述原因,申请换发或补发。

  犬只死亡、出卖(或宰食),犬主必须在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所有证件。

  第七条 无《犬只准养证》、有效《免疫证》和免疫标志的犬只,均属违章犬,一律视为野犬。所有野犬及违章犬,城市(含县城)由公安部门随时或定期组织捕灭,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灭。

  第八条 有关部门对控制犬患的职责: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供应人用狂犬病疫苗、抗狂犬病毒血清,进行预防注射、伤口处理、犬防知识宣传,以及开展疫情调查和犬制食品的卫生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对县以上城市(含县城)养犬的审批登记,组织处理违章养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组织供应犬用狂犬疫苗,制发犬防工具,实施城乡犬只免疫并标记,进行家畜狂犬病疫情监测,处理被咬伤的家养畜、禽和进出口犬只的检疫和免疫工作。

  第九条 贯彻执行本暂行办法成绩显著者,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者,如情节较轻,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治安处罚。情节较重或所养犬只致使他人伤、残、死亡的,犬主须承担被咬伤者的全部医疗费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触及刑律的由政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在狂犬病发生的地、市、县、乡要设立有卫生计生、农牧、公安等部门参加的控制犬患领导小组,负责抓好犬患预防控制工作。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必须采取紧急灭犬措施及其他临时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从自治区批准之日起实行,过去颁布的《布告》、《通知》与本暂行办法有出入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12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1年12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0 年11 月15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安装、使用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规定。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应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盗窃、防抢劫、防入侵、防破坏、防爆炸等特种器材和设备。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是指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防护系统。

  第四条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谁主管谁负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部位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器材仓库;

  (二)存放含有国家秘密的文件、档案、图纸、资料、产品、设备等各种载体的保密要害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辆;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销售场所;

  (七)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八)单位的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九)三星级以上宾馆的指定部位;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部位。

  第六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使用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完善防范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制定要害场所或部位的警情紧急处置预案,检查本地区各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有关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九条 技防产品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合格证的技防产品。

  第十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75-9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造册存档。

  第十三条 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充分运用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研制、生产的技防产品,性能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2009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督促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督促责任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

  (三)组织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活动。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部门以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

  第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学习宣传教育,特别是加强对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未满3年的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二)落实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机构或者指定专职、兼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三)组织落实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四)负责本单位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五)组织本单位机动车辆按期参加检验,达到强制报废年限的,及时办理报废、注销手续;

  (六)及时了解掌握本单位机动车辆驾驶人状况,有不适合驾驶情形的不得安排其驾驶。

  第八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与之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二)对驾驶人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旅客运输车辆;

  (三)对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

  (四)定期对车辆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学习。

  第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校车应当依法取得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第十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责任单位与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签订年度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验收、考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宣传教育,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单位,应当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宣传报道,免费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组织排查治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督促责任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通报制度。对责任单位驾驶人驾驶本单位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或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单位。对事故多发的责任单位还应当提出整改建议,指导帮助整改。

  第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多发、死亡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县,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不按本规定落实安全责任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导致发生交通死亡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003年7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损害,在社会上产生一定影响的下列事件: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不明原因引起群体性疾病的;

  (三)食物和职业中毒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失控(即放射事故)的;

  (五)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后出现群体性异常反应或者群体性感染的;

  (六)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七)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因素污染食品、水源、物品、场所,可能引起群体性中毒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突发事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预防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部署、协调、检查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工作;预防领导小组由政府有关部门、中直驻桂有关部门和驻桂部队有关部门组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预防领导小组即转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处理指挥部),政府主要领导人分别担任预防领导小组组长和应急处理指挥部总指挥长。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有备无患、常抓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分类指导、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群防群控的原则,建立信息畅通、反应快捷、指挥有力、责任明确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预警、疫情报告、调查、控制、监督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承担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爱卫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防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承担下列日常事务工作:

  (一)拟定预防与应急准备的年度工作计划;

  (二)指导突发事件单项应急预案的制定;

  (三)检查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工作;

  (四)收集、整理、分析突发事件信息资料;

  (五)具体组织检查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和运行情况;

  (六)具体组织检查经费落实和应急设备、设施、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储备的情况;

  (七)组织或者指导应急演练;

  (八)完成预防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设区的市和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单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二)应急处理专业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三)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

  (四)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通报制度;

  (五)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现场救助、控制等措施;

  (六)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的分级与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八)有关专门知识宣传教育的形式和内容;

  (九)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和预备队伍的建立、培训和演练。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单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修订、补充后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单项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报批和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责任网、信息报告网、紧急救助网(以下简称三网),完善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报告与调查、监测与预警、控制与救助、协调与监督工作网络系统。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组织实施三网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社区、村医疗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开展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工作:

  (一)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为政府制定防治策略和控制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二)乡镇卫生院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在限期内按照规定汇总、报告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资料,同时督查辖区内乡村医生履行突发事件巡查和报告职责;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所(室)应当在本社区或者本村内履行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预防保健信息的收集、巡查和对突发事件的报告职责,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定专业技术机构负责开展有关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日常监测与预警情况,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评估,并根据危险性评估结果,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制定和采取突发事件防范措施,落实责任制,防止或者减少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推广科学、适宜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并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和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有关专业技术机构及其人员开展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逐步建立远程会诊系统,并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品、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1所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没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1所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任务。被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传染病病区。非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未被指定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1所医疗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中毒急救的药品储备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三章 信息报告与发布

  第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准确、快速的信息报告系统,设立突发事件联动专号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资助有条件的村卫生所(室)安装突发事件报告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报告突发事件,必须客观、真实,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实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急性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发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

  (一)村卫生所(室)发现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向乡镇卫生院报告;

  (二)乡镇卫生院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三)其他医疗机构发现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四)卫生技术人员发现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五)接到报告的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过核实后,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报告内容属于食物中毒或者急性职业中毒事件的,还应当同时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现属于放射事故、环境污染造成突发事件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分级负责原则逐级报告。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二)发病或者中毒人数、死亡人数、住院人数及其年龄、性别和职业分布;

  (三)病人或者中毒者主要临床表现及可疑致病因素;

  (四)已采取的措施和发展趋势;

  (五)面临的主要困难和急需解决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一般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发展趋势,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较大突发事件发生后,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发展趋势,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同时向毗邻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重大或者特大突发事件发生后,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发展趋势,及时向自治区有关部门及驻桂部队有关部门通报,同时向毗邻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将较大和一般突发事件的信息授权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

  未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突发事件的信息。

  法律、法规对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相关专家对突发事件的下列事项进行综合评估:

  (一)突发事件发生地、性质、等级;

  (二)突发事件波及范围、流行强度及其发展趋势;

  (三)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及其效果;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应当采取的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综合评估意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采取防止突发事件扩大的应急措施,及时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技术、经费、药品和有关物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或者跨设区的市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国务院报告;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或者跨县(含县级市,下同)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在县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负责: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理;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理,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三)重大、特大突发事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四)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发生的一般或者较大突发事件,由突发事件发生地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突发事件的具体等级划分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期间,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论隶属关系,必须服从当地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启用政府预备费,紧急调集人员,动用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二)对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依法对传染病疫点实施隔离或者对疫区实施封锁;

  (三)决定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医学措施,并确定采取医学措施的方法、对象、场所和时限,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销毁被污染的食品;

  (五)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督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娱乐场所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紧急措施。

  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有关设施、设备的,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组织实施突发事件的预防、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

  (二)具体组织宣传有关突发事件防治知识;

  (三)具体组织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和群体防护等措施;

  (四)具体组织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如实报告突发事件;

  (二)对突发事件开展监测与预警;

  (三)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与评估;

  (四)对突发事件进行技术调查与确证;

  (五)协助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六)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院内感染控制等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七)对医疗机构以外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进行卫生处理或者对疫点进行消毒处理;

  (八)对医疗机构以外死亡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

  (九)对易受感染人群和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和群体防护等措施;

  (十)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十一)对公众开展卫生防病知识与技能的教育和提供预防医学咨询服务;

  (十二)对整体预防控制技术工作的效果进行评估,并预测突发事件的发展趋势。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下列事项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情况;

  (二)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控制措施落实情况;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与防护情况;

  (四)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观察点、疫点的消毒情况;

  (五)医疗机构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物的处理情况;

  (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消毒、防护和废物的处理情况;

  (七)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产品、用品的卫生质量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监督检查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如实报告发现的突发事件;

  (二)实行首诊责任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填写相关的表格、卡片;

  (三)提供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护,收治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包括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中毒病人等);

  (四)对需要转送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及其病历记录和相关资料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五)加强对病区的管理,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六)对医疗机构内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

  (七)负责对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八)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有关人员的防护。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期间应当服从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调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相关职责:

  (一)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对参加应急处理工作的有关人员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二)保证应急处理所需的经费、救济药品和各种物资;

  (三)优先办理并简化与应急处理相关事项的审批手续;

  (四)组织有关企业优先安排生产、供应应急处理所需的物资;

  (五)做好突发事件发生地、疫点、疫区、隔离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实施现场管制、交通管制和警戒;

  (六)加强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止哄抬物价,保证应急处理所需产品的质量,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七)做好交通运输工作,保证应急处理有关人员、物资的安全运送;

  (八)做好宣传工作,正确引导舆论,避免引起社会公众的恐慌;

  (九)完成应急处理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和报告;

  (二)组织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突发事件的防治工作,明确任务,落实责任人员;

  (三)对采取医学观察措施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按照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管理工作;

  (四)向居民、村民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的相关知识;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协助落实公共卫生措施。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环境保护、出入境检验检疫、铁路等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造成不明原因死亡的,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三十九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制定自治区的防治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同时依照《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采取临时措施;

  (二)接到报告的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民航的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三)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集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对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立即送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隔离治疗;对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对交通工具进行消毒。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需要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的人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转诊治疗的应当派出专用车辆接送,防止传染源的扩散;

  (二)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应当送到指定地点进行隔离和医学观察;

  (三)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一般接触人员实行家居隔离,由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医学观察;

  (四)对从疫区返回的人员根据疫情的具体情况,必要时进行隔离观察。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医疗卫生机构采取前款规定的预防控制措施时,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必须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对传染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的具体措施,切断传播途径,防止传染病扩散。

  第四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期间承担应急处理任务的机动车应当使用统一的交通专用标志。标志的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对应急处理的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信息报告是否及时、准确、全面;

  (二)指挥系统是否运作正常;

  (三)各项控制措施落实情况,包括病人救治,疫点、疫区的控制与消毒,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隔离,被污染的食品、物品、场所等的控制与消毒,易受感染人群的保护等;

  (四)保障措施是否适应控制突发事件的需要;

  (五)突发事件的控制效果;

  (六)突发事件的发展趋势。

  对上级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督察,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突发事件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密;对举报事项经调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工作责任制,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保证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应急处理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做好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的各项工作,把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所(室)开展突发事件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补助。

  自治区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四十八条 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专科医院或者被指定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专科医院或者被指定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期间承担应急处理相关任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医疗救济制度,保证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城镇下岗失业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贫困农民、优抚对象以及其他困难群体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其他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助或者保健津贴;对参加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技术攻关和产品开发工作,并按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优选项目列入计划,给予立项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组织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调遣的。

  第五十八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配合采取应急措施,拒绝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罢免。

  第六十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经营者有哄抬物价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驻桂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2012年1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规范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站、所、室)、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

  疾病预防控制、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服务等机构在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和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经依法批准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管理实行属地化和全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整合和优化配置医疗资源;坚持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落实医疗机构政府补助、补偿政策,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机构的设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经济情况和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编制或者修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编制或者修订,应当与本级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同步进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拟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规定的数量限额审批。

  城市市区新设置非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公开竞争方式确定设置人。

  第八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组织机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置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设置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五)医疗废物处置方案合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人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注册连续从事同一专业诊疗工作5年以上;

  (二)属于中医、西医临床或者口腔类别。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对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一)三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美容医院、自愿戒毒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二级医院、二级及以下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设床位100张以上的康复医院、护理院、疗养院以及医疗美容门诊部(诊所)等,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床位不满100张以及不设床位的其他医疗机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四)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商务行政部门审批;

  (五)香港、澳门医疗服务提供者在自治区内设置个体诊所,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设置公立医疗机构的,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名称、类别、级别、地址、诊疗科目、床位、设置申请人名称以及是否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

  第十三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

  (一)诊所、卫生院(站、所、室)、卫生保健所、医务室、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年;

  (二)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为2年;

  (三)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年。

  超过有效期未申请执业登记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变更经核准的类别、级别或者地址的,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需要设置分支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新设置医疗机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完成《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后,应当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以及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香港、澳门医疗服务提供者开设个体诊所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登记申请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建筑设计或者业务用房平面图;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各科室负责人名单;

  (六)医师、护士执业注册申请材料;

  (七)主要仪器设备名录清单;

  (八)消毒供应设施配置和医疗废弃物的处置方案;

  (九)管理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执业的医疗机构进行实地查验,逐项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按照卫生部规定的式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印制。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医疗机构只准登记一个类别和一个名称。确有需要使用两个名称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并确定第一名称作为登记名称。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有损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

  (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

  (五)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

  (七)冠以男子、男科或者女子等词语;

  (八)冠以非隶属关系单位名称或者非隶属关系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九)冠以行政区划(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含有“广西”字样以及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区域名称或者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识别名称的(中心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除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医疗机构名称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东盟”、“国际”以及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营性质、床位(牙椅)和诊疗科目等执业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实行定期校验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校验期限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的医疗机构下一个校验期为1年。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校验周期执业情况报告;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个体诊所申请校验除提交上款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执业医师近期身体健康证明。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审查,作出校验结论。校验结论分为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暂缓校验应当确定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为1至6个月。

  暂缓校验期内,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除急救外,不得开展门诊业务和收治新病人。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校验期届满,超过30日不申请校验;

  (二)暂缓校验后经再次校验仍不合格;

  (三)无正当理由终止医疗活动或者停业超过1年;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对经校验认定不具备开展的诊疗科目,登记机关可以注销该诊疗科目。

  第四章 执业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执业登记事项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悬挂于诊疗场所明显处。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本医疗机构名称出卖、转让、出租或者出借;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承包给其他机构或者人员以本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应当具有与其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设施设备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技术管理规范。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不得安排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其本人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医疗机构未配备注册医师、护士和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没有相应急救药品器材的,不得开展静脉用药业务。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医疗废弃物,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公共卫生服务和应急救援义务,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应急救援需要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对口支援和下基层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政策,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医疗文书,保持其真实、完整,不得擅自修改、涂改、隐匿、伪造和提前销毁。

  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单据、收支帐目、医学证明存根等单据应当保存15年以上,住院病历保存期30年以上。开具的处方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查报告,以及诊疗、出生和死亡等医学证明。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广告的内容不得超出审查证明核准的范围。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取得患者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但因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的需要,未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胎儿性别鉴定以及其他计划生育手术等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和执法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医疗机构开展卫生监督检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现场检查诊疗活动的相关场所;

  (二)询问当事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查阅、调取相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对诊疗场所相关物品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隐匿、隐瞒。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校验、评审或者案件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质量自检制度,对自检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于每年的1月向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自检报告。

  医疗机构不提交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自检报告或者校验周期执业情况报告中没有自检、整改内容的,登记机关可以对其暂缓校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作出评审结论。

  评审结论作为医疗机构等级评定、执业校验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原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逐级上报,取得许可后方可购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校验;拒不校验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暂缓校验期内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医疗场所出租、承包给其他机构或者人员以本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0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废物实行属地管理、集中处置、就近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资金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将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推进医疗废物处置产业化运营,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处置能力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需要相适应。

  第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标准和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采用先进实用、成熟可靠的技术,达到环境保护和卫生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禁止采用工艺落后、不能保证安全和存在二次污染隐患的设施或者方法处置医疗废物。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者(以下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取得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本市、县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集中处置。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运送。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处理。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收集医疗废物,每天不少于1次;对巡回医疗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活动结束后自行收集。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暂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化学性废物的暂时贮存,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贮存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密闭的专用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工作结束后,应当在指定地点及时对专用运送工具进行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医疗废物专用运送工具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经清洗、消毒合格后的医疗废物周转箱。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委托处置协议,并按协议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时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医疗卫生机构每天将医疗废物统一收集存放到暂存间,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时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最长不得超过2天;

  (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医疗废物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1天内进行处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转移联单并做好医疗废物交接记录。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每次医疗废物交接后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交给医疗卫生机构。

  交接记录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信息数据库,将每次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数量、处置方式等信息录入信息数据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虚报、瞒报医疗废物处置信息。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检修、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转。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年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不具备检测、评价能力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测、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单方擅自停止处置医疗废物。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6个月告知医疗卫生机构,并书面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医疗废物的及时处置。

  第十九条 不具备集中处理医疗废物条件的偏远山区的农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就地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每年组织1次健康检查,对直接接触医疗废物的人员每半年组织1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健康受到损害。

  第四章 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一)未使用规定的收集容器,裸露贮存医疗废物;

  (二)丢失所贮存的医疗废物;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

  (五)擅自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外抛弃、掩埋医疗废物;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避险措施;有扩散危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事件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联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运送人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下列分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一)公安机关负责疏散人群,并在受污染地段设立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和被污染的现场进行消毒、清洁处理,对身体受到损伤、污染的人员实施救治;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清理,消除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流失、泄漏、扩散下列医疗废物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

  (二)废弃的血液、血清;

  (三)未作消毒处理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及其治疗使用过的物品、器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造成医疗废物重大事故发生;

  (二)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处理;

  (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预防、减少危害措施;

  (四)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医疗废物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1天内未处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虚报、瞒报医疗废物处置信息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单方停止处理医疗废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14年2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体系。

  第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结果应当成为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具有否决其政绩效力的依据。

  第二章 生育调节与人口管理

  第五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落实生育政策、节育措施、孕情检查、奖励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奖励措施。

  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七条 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免费孕情检查。孕情检查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育龄夫妻按照政策生育后,应当自觉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用人单位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第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用人单位,应当为流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育龄妇女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应当将流入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纳入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子女,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办理中国内地公民收养登记时,应当凭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方可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无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的,民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收养手续。

  第三章 技术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凭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提供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和档案,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统一结算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孕妇在医疗保健机构分娩时,应当提供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或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负责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分娩报告卡》,并在孕妇分娩后7个工作日内通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奖励与保障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5%;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2014年3月1日零时后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5%;2014年3月1日零时前生育一个子女,符合当时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继续享受原规定待遇,即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10%。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独生子女:

  (一)双胞胎或者多胞胎;

  (二)父母生育一个子女后又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父母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父或母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又收养一个子女的;

  (五)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1982年11月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一人的;

  (六)再婚后的夫妻原有子女总数两个及两个以上,且发生抚养教育行为的。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

  (三)调整承包地、宅基地时优先安排,分配集体收益时按多一人份额分配;

  (四)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五)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就业、就医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到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人民币120元,并按下列途径支付:

  (一)夫妻双方在不同单位工作的,由各自所在单位分别支付50%;

  (二)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三)夫妻只有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四)夫妻双方属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支付;

  (五)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

  (六)夫妻双方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额支付。

  第十九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的奖励,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违法行为被查出时的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征收;

  (二)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征收;

  (三)违法生育三个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征收;

  (四)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以上(含第四个)的,按上述标准计征倍数类推。

  违法收养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按上述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基数,城区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县(含县级市)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

  当事人实际收入高于当地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情节和实际收入水平确定征收基数,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计征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作书面征收决定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缴纳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征收点收到款项后,应当于当日解缴国库。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定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周年,第一次缴纳应当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40%。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双方当事人及其违法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不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骗取、提交虚假无效计划生育证明;

  (三)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生育或者避孕节育情况;

  (四)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人,被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员违法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奖励与优惠规定;

  (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三)不履行法定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办理代征代缴社会抚养费的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罚款;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五)利用职务索取、收受贿赂;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依法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原来的奖励或者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夫妻离婚或者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负责;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以及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的,应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退回;

  (二)违法生育,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未交清的继续交清,双方承担的数额应自行协商解决;属丧偶的,按原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未交清的部分减半交付或者征收;

  (三)独生子女未满18周岁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过去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退回;违法生育的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违法生育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已交部分不退回;

  (四)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收养子女的,应当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2008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旅客运输交通事故,保障旅客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及其驾驶员的客运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以及其他客运。

  第三条 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客运安全管理信息服务,方便客运经营者查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提供营运客车驾驶员的基本信息、违法信息、事故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提供营运客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客运经营者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处罚信息。

  第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客运安全投诉制度,并在其经营场所和营运客车上公布投诉电话以及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

  第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安装、使用营运客车安全技术管理系统和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加强对营运客车的实时监控。营运客车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行驶记录仪的数据采集时间间隔不超过15天。营运班线单程200公里以上的营运客车应当安装使用卫星定位系统,其车辆监控上线率不得低于90%。

  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和行驶记录仪数据,及时检查营运客车驾驶员违法违章情况,并依法纠正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第七条 客运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年度内发生2起以上死亡3-5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1起死亡6人以上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不得申请新增线路以及参与线路投标。

  第九条 客运班线单程400公里(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客运经营者应当给营运客车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单程6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设置驾驶员中途休息站,营运客车必须进站停靠,驾驶员必须换班休息。客运班线单程超过1200公里的,超过部分每间隔600公里应当加设1个驾驶员中途休息站。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营运客车行驶3个小时以上4个小时以下的客运班线途中设置中途休息点,营运客车必须进点停靠,驾驶员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

  客运经营者应当制作班线中途休息站(点)公示牌,并放在营运客车上醒目的位置。

  第十一条 实行营运客车驾驶员进站(点)休息登记制度。营运客车行驶途中进入班线设置的休息站(点)停靠,驾驶员应当做好进站(点)休息登记。

  旅客对营运客车驾驶员进站(点)休息应予配合,并可以监督驾驶员不得疲劳驾驶。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安排驾驶员驾车、驾驶员驾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班线单程400公里(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驾驶员两次开车的间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

  (二)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个小时(夜间驾驶不得超过6个小时)。

  第十三条 自治区外的营运客车进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驾驶员应当执行不得疲劳驾驶的规定,已连续驾驶3个小时以上的,必须就近停车休息不少于20分钟。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安排客运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单程400公里以下客运班线驾驶营运客车的,必须有3年以上驾驶年限且在近3年内无负同等责任以上的死亡交通事故;

  (二)在单程400公里以上客运班线驾驶营运客车的,必须有3年以上营运客车驾驶经历且在近3年内无负同等责任以上的死亡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应当对其进行驾驶技能考核,并进行不少于5天的岗前安全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培训合格后安排其跟班实习不少于5个班次或者不少于3天。

  第十六条 营运客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适时发布有关客运安全信息。广播电台、电视、报刊等媒体对客运安全管理部门要求发布的客运安全信息应当免费及时发布。

  第十八条 客运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客运安全的监督检查,对旅客投诉和客运经营者报告的客运安全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不得疲劳驾驶规定的营运客车驾驶员,可责令其停车休息,并对其进行安全行驶教育。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二)未按规定聘用驾驶员;

  (三)驾驶员未经实习或者实习时间未满安排上岗;

  (四)未按本规定安排驾驶员休息时间;

  (五)客运班线单程400公里以上的营运客车未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六)客运班线未按本规定设置沿途停车休息站(点);

  (七)营运客车未按本规定进站(点)休息。

  第二十一条 非营运客车(含大、中、小型客车)驾驶员的途中休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开展活动,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商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业协会的发展纳入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制度。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有关业务工作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助;要求行业协会提供服务的,可以通过有偿的方式购买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年度检查、执法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行业协会的日常监督管理、业务指导和规范引导工作,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与行业协会有关的专项事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组建高新技术产业、环境保护产业、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新兴产业以及具有地方优势特色产业的行业协会。

  鼓励和支持具有地方产业、产品和市场优势的行业企业依法组建全国性的行业协会。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坚持自主办会,实行自律性行业管理,其机构、人事、资产、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分开。

  在职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

  第七条 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事项制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行业协会根据具体情况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

  第八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设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设立。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小类标准或者按照产业链各个环节经营方式、服务类型,可以实行一业多会。

  同业企业较集中、具有构成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发起组建跨行政区域的行业协会。

  第九条 行业协会发起人必须是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持有营业执照,诚信守法,并经营2年以上的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条 行业协会名称应当明确行政区划,反映业务范围,使用行业协会或者同业公会、商会为后缀名称。不得使用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相同的名称。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度。会员入会自愿,退会自由;会员应当履行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会员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行业协会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有2/3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理事会是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设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以及若干名理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的,理事会可以采取招聘的方式聘任。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以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等实施监督,并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可以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以行业代表、行业服务、行业协调、行业自律为基本职能,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沟通本行业与人民政府及业务主管单位的联系,提出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制定修订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标准和行业准入条件等,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履行行业代表职能,根据需要开展下列活动:

  (一)进行行业调查研究;

  (二)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

  (三)代表本行业会员或者协助人民政府及业务主管单位依法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

  (四)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五)行业维权工作。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提供行业服务,根据需要开展下列活动:

  (一)根据授权开展行业统计工作,收集和发布行业信息;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创办专业报刊和网站,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三)组织行业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

  (四)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

  (五)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等相关工作;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举办本行业的各种交易会、展览会。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维护公平竞争,协助人民政府及业务主管单位开展行业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行业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职业道德准则和行规行约,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开展行业检查,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会费收取标准和办法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行业协会举办展览会、交易会、研讨会、培训等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标准和收支情况,不得强制收费或者收费后不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接受会员监督;制作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并在年度检查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采取维持价格、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行歧视性待遇;

  (四)将依法所得分配给会员或者投入会员企业进行营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行业协会换届、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注销的,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检查。行业协会未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检查;逾期未接受年度检查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

  (2008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种苗管理,保证果树种苗质量,促进果树种植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果树品种选育和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苗是指用于果树种植或者繁殖的果树嫁接苗、实生苗以及砧木、接穗、插条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果树种苗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果树种苗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果树种苗,应当在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地点进行,并具有与种苗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生产柑橘种苗,应当在网室或者大棚等隔离设施内进行。

  第五条 生产下列果树种苗的,应当在开始繁殖后30日内向生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柑橘、荔枝、龙眼、芒果、黄皮、柿、梨、桃、李、梅;

  (二)香蕉、菠萝、葡萄、罗汉果、火龙果、木瓜、西番莲;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果树种苗。

  果树种苗生产备案包括以下内容:生产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生产地点及隔离培育条件,生产的品种、规模及质量要求,繁殖材料的来源及其检疫情况。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20日内组织实地查验,并出具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

  经实地查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果树种苗生产要求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指导服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对备案的果树种苗实施产地检疫。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

  第七条 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果树种苗的生产者,应当在果树种苗生产地点设置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制作的果树种苗检疫合格告示。

  果树种苗检疫合格告示应当包括果树种苗生产者、生产地点、品种名称、生产数量、生产备案证明编号、检疫结果及其有效期限、咨询服务电话等内容并加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印章。

  第八条 商品果树种苗生产者应当建立果树种苗生产档案,载明果树种苗名称、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繁殖材料的来源及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检疫性病虫害发生及防控情况、果树种苗流向等内容。

  第九条 经营果树种苗,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出示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建立果树种苗经营档案。

  果树种苗经营档案应当载明果树种苗来源、检疫情况、生产备案证明情况、质量状况、质量检测责任人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条 一年生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保存至种苗流出生产地点或者销售后2年,多年生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保存至种苗流出生产地点或者销售后4年。

  第十一条 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果树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出售,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出示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对其销售的果树种苗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农业服务机构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信息公开栏、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适宜本地种植的果树种苗的品种、产地、市场价格、检疫结果及其有效期限等有关信息,并设立咨询电话,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和保存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生产果树种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果树种苗不出示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树蔸树木采挖流通管理规定

  (2002年1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树蔸(含树根,下同),包括采伐林木后剩余的伐根和自然枯死的树蔸。

  本规定所称树木,是指野外采挖的天然乔、灌树木,包括幼树和树桩。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树蔸树木采挖、收购、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树蔸树木采挖、收购、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区域为树蔸树木禁挖区:

  (一)生态公益林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

  (二)石山和全封的封山育林区;

  (三)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一定区域;

  (四)25度以上的山坡和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水土易流失的其他山坡。

  禁止在禁挖区内采挖树蔸树木。因更新造林确需采挖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禁止采挖属于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的树木,但属于苗圃培育和更新性质的除外。

  采挖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树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执行。

  第七条 在禁挖区外采挖树蔸树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挖的树蔸树木必须用于制作盆景、根雕、园林绿化或者科学研究;用作薪炭的,限于采挖树蔸和农村居民采挖,且只能本人家庭生活自用;

  (二)必须取得林木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

  (三)采挖的树木不属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六条禁止采伐或者采挖的树木。

  第八条 在禁挖区外采挖树蔸树木,必须取得采挖许可证。但是,采挖苗圃培育的树蔸树木和采挖迹地更新需要挖掘的树蔸的除外。

  因制作盆景、根雕、园林绿化或者科学研究需要采挖树蔸树木的,采挖许可证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农村居民采挖树蔸用作薪炭的,采挖许可证由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核发。

  第九条 申请采挖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挖树蔸树木的具体用途;

  (二)林木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同意采挖的证明材料;

  (三)采挖树蔸树木的具体地点、树种、数量;

  (四)采挖方式和技术要求。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者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和前款所列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发采挖许可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禁止采挖树木用作薪炭,禁止采挖树蔸用作薪炭出售。

  第十一条 采挖人必须按照采挖许可证核定的地点、树种、数量和采挖方式、技术要求采挖树蔸树木。

  第十二条 采挖人采挖树蔸树木后,必须即时采取填埋采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破坏。

  第十三条 运输树蔸树木必须持有运输证。运输胸径5厘米以下的生产用苗的除外。

  托运人申办树蔸树木运输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材料:

  (一)野外采挖的树蔸树木,提交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挖许可证;

  (二)苗圃培育的树蔸树木,提交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者国有苗圃、国有林场的证明材料;

  (三)采伐迹地更新挖掘的树蔸,提交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者国有林场的证明材料;

  核发树蔸树木运输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运输树蔸树木依法应当进行检疫的,必须办理森林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四条 收购、经营(加工)树蔸及其制品,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收购、经营(加工)无采挖许可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树蔸树木。

  第十六条 鼓励人工培育各种绿化树种,提倡人工种植、培育各种用于盆栽的树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挖许可证采挖树蔸树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采挖株数3倍至5倍的树木,可以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禁挖区内采挖树蔸树木或者采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禁止采挖的树木的,以及采挖的树蔸树木株数较大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采挖人未按照采挖许可证核定的地点、采挖方式和技术要求采挖树蔸树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采挖人未按照采挖许可证核定的树种或者超越采挖许可证核定的数量采挖树蔸树木的,视为未取得采挖许可证采挖树蔸树木,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采挖人采挖树蔸树木后未即时采取填埋采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采取填埋采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森林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2008年12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保护、发展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包括野生植物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他野生植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的野生植物。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每年9月为自治区保护野生植物宣传月。

  第六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七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

  第八条 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野生植物监测,设置固定监测点,定期开展资源调查,掌握其动态变化,并针对不利因素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禁止破坏、毁损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十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参照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管理。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应当同时遵守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以商业经营、科学研究为目的的人工培育、种植、加工等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具体办法由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科学研究,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

  第十三条 出售、收购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或者采集证。

  第十四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采集、出售、加工、利用、运输、贮藏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场所或者工具进行检查,有权暂扣来源不明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扣留、没收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及时移交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外国人不得在自治区境内采集、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或者破坏、毁损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外国人采集、收购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擅自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县级以上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1997年11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 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含乡)政府所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及时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并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道路改建、扩建的,应当将原有架空管线同时改为地下管道(管廊);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街道地面及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规范、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安全牢固、整洁完好;

  (二)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

  (三)霓虹灯、电子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显示完整,显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和指示牌,应当规范设置。招牌和指示牌不安全、牌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广场周边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两侧的店铺,不得超出门槛和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不得占道摆摊、沿街叫卖。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群众生活需要,在城市的非主要街道规划设置临时的购物、饮食、修理、理发、补鞋、洗车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十八条 城市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二)道路施工场地周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

  (三)施工机具和材料应当摆放整齐;

  (四)施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作业扬尘;

  (五)施工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和堵塞管道。施工废水和泥浆需排入下水道的,必须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排放;

  (六)施工造成的路面破损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复,工程竣工时应当平整现场、恢复路面;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条 机动车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以及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城市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等不准停放的区域停放。因停放车辆损坏人行道路、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雕塑、雕像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雕塑、雕像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等举办商业、文化及其他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清除临时设施及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规划建设公共厕所:

  (一)城市广场、公园;

  (二)市区街道;

  (三)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车站、停车场、医院、集贸市场;

  (四)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内部设施齐全;公共厕所的进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化粪池应当设置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厕所的粪便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水沟、江河。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排入污水管;没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建立化粪池排放系统,经过三级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下水道、水沟、江河。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由公共厕所所有人、经营管理者进行建设、维修、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及时打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经批准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其用途的,必须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具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各类开发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清扫保洁;

  (二)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待建地块由业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区域,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四)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区域的接壤地带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由城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五)跨城区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由设区的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

  临街店铺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投放。

  第三十八条 除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外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支付服务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上占道冲洗车辆,向城市道路排放洗车污水;

  (五)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九)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十)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倾倒、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共厕所或者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侵占、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集镇、独立工矿区、国有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

  (2008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电、用电秩序,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和用户以及与供用电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供电企业应当做好供用电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自觉接受用户和社会监督。

  第五条 城乡电网规划编制应当遵循适应城市发展、重大工业布局、居民生活小区建设需要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划要求安排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

  第六条 调整电网建设规划和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意见。占用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意见。

  第七条 供电企业的供用电设施建设,需要使用地下管道(管廊)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小区供配电设施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未按照标准安装一户一表的,有关部门不予验收交付使用。

  第九条 供电设施、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及电缆通道需要迁移的,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与供电企业进行协商;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拆迁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因供电或者用电需要使用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的,应当进行协商,在保证该用户用电容量的前提下,供电企业可以通过其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

  第十一条 供电设施土地的征收、征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乡基础设施征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每坑2平方米;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按照其实际占用面积。

  第十三条 用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的,应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理由的,应当供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不予供电:

  (一)用户的电力设施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二)用电地址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

  (三)非供电企业原因导致不能供电;

  (四)不具备供电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者限制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供电企业与用户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尚未签订合同的,应当及时补签供用电合同。

  第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类别发生变化的,用户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书面告知用户。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依据供用电合同约定抄表、结算电费。合同未约定的,可以每月分次抄表,分期结算电费,用户在抄表后5日内付清电费。

  供电企业可以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或者用户用电的特殊情况,预收电费或者安装预付费计量装置。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电价收费标准。电价收费标准变动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公开用电服务流程、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咨询电话。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用户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

  (二)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越权征收供电设施集资款;

  (四)强制用户购买、使用供电企业经营的电能表和其他供用电设备;

  (五)为用户指定电力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六)非法设定供电条件或者违反行业规范,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七)无正当理由停止向用户供电;

  (八)其他危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签订供用电合同;

  (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电类别用电;

  (三)按时交纳电费;

  (四)使用合格的配用电设施并保证其运行安全;

  (五)使用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

  (六)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的污染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七)不得擅自拆封、更改、调整供电企业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督促改正,可以根据违规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取违约使用电费和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二十条 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与供电企业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自备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气安全保护措施。用户未按照规定配置自备电源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定期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连续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供用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的不良影响。

  第二十二条 用户对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和电费收取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提出,供电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公开用电业务的查询电话,方便用户查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改变用电类别未告知供电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电企业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8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10年10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 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是指组织机构代码的法律载体,包括书面正本、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办理、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代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县以上发展改革、编制、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代码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派驻本自治区的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派驻本自治区的机构;

  (六)其他应当办理代码证书的组织。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市、县代码主管部门领取《申请表》逐项填写并加盖公章后,向其所在地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赋码和办理代码证书。

  第七条 申请赋码和办理代码证书应当出示和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企业和经营单位的,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并提交复印件;

  (二)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出示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并提交复印件;

  (三)属社会团体的,出示社会团体登记证并提交复印件;

  (四)属其他组织的,出示批准其成立的有关文件并提交复印件。

  第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组织机构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其所出示和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九条 组织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其他变更证明材料到原发证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填写《申请表》,经代码主管部门核准后,换发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终止证明材料到原发证的代码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填写《申请表》,经代码主管部门核准后,收缴原代码证书,注销原代码。

  原代码一经注销,代码主管部门不得将其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毁损、遗失或者灭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每年的3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对代码证书登记信息的有效性进行年度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在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上加盖年度检验合格印章;有电子副本的,应当同时更正电子副本信息。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为4年,每4年换发1次。组织机构应当在4年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到原发证的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办理申领、换证、变更、补发、换发代码证书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代码证书工本费。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者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申请办理下列事项应当出示代码证书:

  (一)社会团体年检、注销;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审、机构编制变更;

  (三)商标注册、广告审查、营业执照年审;

  (四)税务登记;

  (五)产品标准备案、采用国际标准、标准认证、质量认证、商品条码注册、领取许可证;

  (六)机动车辆入户、转籍、调驻、年检和缴纳交通规费;

  (七)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

  (八)刻制公章、办理收费许可、报批收费标准;

  (九)开设、变更、年检、注销银行帐户,申办贷款;

  (十)办理工资手册、全员合同制手续;

  (十一)办理职工社会保险;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出示代码证书的其他事项。

  组织机构办理前款规定事项时,所涉及的民政、编制、工商、税务、物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等部门和金融、保险等单位应当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对未出示代码证书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库,并实行动态管理。部门或者单位设置数据库涉及组织机构的,应当在数据库中注明该组织机构的代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组织机构逾期未办理代码证书申领、变更、注销、补发、换发或者年度检验手续的,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由代码主管部门收缴非法代码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代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成立但尚未申办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办代码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治区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直接管理与委托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应当严格自治区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自治区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自治区储备粮的成本、费用。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拟订自治区储备粮的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自治区储备粮,对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参与自治区储备粮的有关管理,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粮购、销、调、存、轮换各环节盈亏、补贴的处理,安排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以及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各项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落实好管理费用、贷款利息及价差亏损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安排自治区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治区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

  自治区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章 自治区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规模总量方案由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品种、布局以及收购、销售计划,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共同下达,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自治区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具体轮换计划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提出,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将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按规定报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

  第三章 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自治区储备粮以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储存为主,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六条 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治区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的记录;

  (六)达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规定的信用等级并自觉接受开户行的信贷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商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从符合条件的粮食仓储企业中择优选定代储企业,并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和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自治区储备粮,必须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

  (六)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自治区储备粮的轮换。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自治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及所占用的贷款本息,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置和承担。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备成本、费用、物价指数等因素核定拨补;其贷款利息补贴按自治区储备粮实物库存成本和现行农业发展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拨补。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实情,提出承储企业不同品种、不同储存条件、不同管理水平的费用补贴方案和奖惩方案,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拨付到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将管理费用、利息补贴通过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自治区储备粮管理费用应当用于自治区储备粮管理相关的费用项目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挂钩,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核定。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和承储企业必须执行核定的入库成本,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

  第四章 自治区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场粮食供求情况的监测,适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地区所属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自治区储备粮命令。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对自治区财政、审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治区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数量、质量问题;对危及自治区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

  第三十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自治区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储存条件的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自治区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储存条件的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

  (三)发现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代储企业,可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自治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储备粮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虚报、瞒报数量的;

  (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七)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八)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的;

  (九)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十)擅自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

  (十一)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

  (十二)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三)以自治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

  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

  (2011年3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加强气候资源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及管理的海域从事气候资源调查、规划、开发利用、保护、气候可行性论证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生存和活动所利用的光能、热量、风能、云水和其他大气成分等自然资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组织开展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发布气候预测和气候公报。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涉及多个部门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建立联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条 鼓励开展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合作与交流,提高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技水平。

  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光能、热量、风能、云水和其他大气成分等气候资源调查,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专项气候资源调查,应当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所获得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分析有利和不利的气候影响条件,对气候资源和气象灾害进行评价,确定气候区划指标,并根据气候区划指标划分区域,编写气候区划报告,绘制气候区划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候资源调查、气候区划成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背景以及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现状;

  (二)规划的指导思想、编制原则及规划总体目标;

  (三)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的特点及其分析评价;

  (四)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重点和方向;

  (五)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系统建设;

  (六)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重点项目建设规划;

  (七)气候资源保护项目建设规划;

  (八)气候资源科学研究技术发展规划;

  (九)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宣传、教育规划。

  第八条 气候资源调查、编制气候区划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业务规程;

  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有关区域和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应当符合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据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可行性研究、设计、选址和立项。

  第十二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同时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储水、气象灾害防御和经济社会发展等需要,适时安排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有关单位可以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开展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风能资源丰富地区优先开发利用风能资源。

  第十五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发电,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太阳能热水工程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灶等户用太阳能技术以及建设小型光伏发电系统。

  第十六条 新建建(构)筑物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避免或者减轻热岛效应、风害、光污染和气体污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查处破坏气候资源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气候资源丰富区域或者气候敏感区域,划定气候资源保护范围。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破坏气候资源的项目。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项目、工业生产项目、工程建设项目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与当地气候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避免气候和生态环境恶化。

  可能影响气候变化或者直接涉及公众气候环境权益的项目,应当举行气候环境影响听证会。导致气候环境恶化的项目不得实施;因国民经济建设、居民生活确需实施的,应当在项目实施的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减轻对气候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气候变化对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分析评估,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和建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收集、分析气候信息,开展气候预测,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决策所需的服务,统一向社会发布区域气候公报。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候公报、气候预测。

  第二十一条 下列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市总体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规划;

  (二)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业结构调整;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五)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其他规划或者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技术方法和论证报告编写方法,应当遵守国家或者气象行业、地方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业务规程。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气候适应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部地区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气候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评审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提出书面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当经评审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字同意。

  第二十四条 审批部门在审查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进行专业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使用气象资料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业务规程。禁止使用不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和连续性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六条 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以及规划和建设项目论证等,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非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不得作为论证、评价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气象资料提供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以及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编制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中弄虚作假;

  (二)对不符合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备案;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家规定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汇交专项气候资源调查资料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对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以及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论证等,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或者使用不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和连续性的气象资料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2001年6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交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和其他与国防交通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邮电通信、渔业船舶等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国防交通建设,把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交通观念。

  第六条 地区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拟订,经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核和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七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制、修订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所需的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提供。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使用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资料时,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八条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保障任务的调整和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修订,修订工作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步进行。

  第九条 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交通建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实施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对项目设计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单列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设计鉴(审)定前将设计文件以及有关资料报送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第十二条 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以及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需要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应当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同时,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方可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

  第十三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和监理管理规定,并接受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组建方案,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确定。

  第十六条 专业保障队伍的主要任务是,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抢修、抢建国防交通工程设施,运输军事人员、装备和其他军事物资。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主要任务是,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负责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和畅通。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抢险救灾等任务,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和演练。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统一安排;国防交通专业课目,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因训(演)练需要临时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因训(演)练需要临时占用农用地的,应给予适当补偿;需要短期占用空地或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挖砂的,可以不支付补偿费用。用地的具体地点和范围,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告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九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应当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执行任务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优先通行,并免收过路、过桥、过渡、过隧道等费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等动力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需要对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后,到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配合军队行动和实施特殊情况下交通运输保障的地方装备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执行任务负伤致残、牺牲或病故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二十三条 军队行动和特殊情况下的紧急交通运输保障,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和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国防交通运输保障计划和要求优先安排,做到迅速准确、安全保密。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为实施国防交通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物资储备计划,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所需经费补助和贷款,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通信设施的抢修抢建。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二十六条 遇到抢险救灾等情况确需动用县级以上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时,应当经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并报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财务制度严格管理,主要用于储备物资的补充、配套、维修、更新和管理。

  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充。

  第二十七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需要报废、降价、更新处理的,应当按现行财务制度办理,并报自治区和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计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报国防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第十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其他突发事件,是指自然灾害、灾难性事故及人为因素造成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事件。

  (二)运力,是指由运载工具、设备和操作人员等要素构成的运输能力的总称。

  (三)国防交通控制用地,是指在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中,列为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临时抢建各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地。

  第三十一条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外,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承担,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和本部门、本单位经费预算。

  国防交通经费要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对国防交通经费的使用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检查;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要向其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经费使用情况,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

  实施细则暂行规定

  (1980年4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的通知(桂政发〔1980〕94 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9 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望认真贯彻执行。

  水产资源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财富。加强繁殖保护,合理利用资源,是发展我区海洋渔业的重要基地。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作出部署,采取措施,保护生产,迅速贯彻落实,促进渔业的发展。要建立健全渔政机构,大力开展宣传工作,对群众进行耐心教育,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做好渔政管理。对破坏水产资源,违反规定的行为,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要依法惩处。

  为了繁殖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简称《细则》。

  一、保护对象和采捕原则

  下列重要或名贵的水生动物、植物应重点加以保护:

  1.鱼类:带鱼、大黄鱼、鱼或 鱼、蓝圆鱼参、沙丁鱼、青鳞、二长棘鲷、蛇鲻、金钱鱼、鲱鲤、海鳗、马鲛、鳓鱼、红笛鲷、黄鲷、石斑鱼、鲳鱼、海鲶、大眼鲷;

  2.虾蟹类:对虾、鹰爪虾、毛虾、青蟹;

  3.贝类:牡蛎、贻贝、珍珠贝、白蝶贝、日月贝、鲍鱼、蚶、文蛤、缢蛏;

  4.海藻类:江篱、马尾藻;

  5.其他:鱿鱼、章鱼、墨鱼、海参。

  着重保护对象的可捕标准,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其最低可捕标准为:

  带 鱼        肛长25 厘米

  大黄鱼 体长20 厘米

  鱼或 鱼       体长15 厘米

  对 虾 体长11 厘米

  蓝圆鱼参      叉长12 厘米

  沙丁鱼 叉长12 厘米

  青鳞鱼 叉长7 厘米

  二长棘鲷 叉长8 厘米

  蛇 鲻 叉长15 厘米

  金钱鱼 叉长12 厘米

  鲱 鱼 叉长9 厘米

  鲳 鱼 叉长12 厘米

  马 鲛 叉长25 厘米

  鳓 鱼 叉长22 厘米

  海 参 体长25 厘米

  鲍 鱼 壳长7 厘米

  日月贝 壳长6 厘米

  人工养殖品种,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但不受此规定限制。

  渔船作业在渔获网产中,凡小于可捕标准的上述幼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以及其他作业遇集幼体时,应立即停止捕捞,转移渔场。

  二、禁渔区和禁渔期

  1.北部湾围洲岛北端即北纬21 度05 分线以北海域,连接围洲岛南至海康县流沙港以西20 米水深以内的海域,为二长棘鲷幼鱼和幼虾保护区。

  2.浅海滩涂水生动、植物、包括珍珠、海参、文蛤、蚶、牡蛎、江篱等品种,其保护区和禁捕期,由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划定。

  3.科研工作需要,以及各类船只在禁渔区(期)内试网、试拖、海水养殖生产采苗等,需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指定海区和时间进行。

  4.因渔船检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捕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渔具和渔法

  1.捕捞网具的网眼规定:

  (1)机轮拖网、围网和机帆船拖网的最小网眼尺寸,按国家规定执行。

  (2)灯光围网,取鱼部网目二厘米以上。

  2.禁止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拖曳泵吸耙剌、拖曳柄钩耙刺、拖曳水冲齿耙耙剌、拦截插网陷阱、导陷插网陷阱、导陷箔筌陷阱、拦截箔筌陷阱、漂流延绳束状敷网、船布有翼单囊地拉网、船布无囊地拉网、抛撒无囊地拉网、拖曳束网耙刺等渔具。

  3.禁止制造、出售和使用不合规定的渔具。

  四、水域环境的保护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污物。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由于污染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应由污染单位负责赔偿。

  五、组织领导和职责

  全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这一工作,公安、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要共同配合,组织实施。

  设立渔政机构,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处,县、市设渔政管理站,负责渔业的监督检查。凡从事水产采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其监督检查。

  渔政工作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机轮底拖禁渔区域以内海域,由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浅海养殖水域、滩涂和定置作业渔场,由所在县、市管理。有争议的跨界水面由上一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跨越本区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有关规定。

  六、附则

  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报上级领导机关备案。

  本《细则》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的,应按上级规定执行。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2000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号发布 根据2002年5月24日《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过工业加工制作、作为商品流通、用于喂养家畜家禽、水生动物及其他动物的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性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饲料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饲料(不含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实行准产证制度,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制度。

  核发饲料生产准产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工本费用。

  第六条 生产饲料(不含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持有饲料准产证。单位或者个人自产自用的除外。

  第七条 申领饲料准产证,应当向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产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饲料准产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九条 申请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应当向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后,由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对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的,终结审查,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并按规定填报生产报表。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并经质量检验合格、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产品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份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邮编、电话、产品标准代号和准产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必须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份的种类、名称一致。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淘汰的;

  (三)未经审定公布的。

  第十五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或者个人,采购、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查验或者出示相关生产许可证、准产证、产品批准文号、合格证、标签。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二)产品标签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的;

  (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

  (四)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五)未经检疫、质量检验进口的;

  (六)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的;

  (七)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八条 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禁止使用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三)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四)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宣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条 进、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疫和质量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检疫和质量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一)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附具的产品标签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三)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生产、经营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五)生产、经营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六)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

  (七)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八)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使用饲料添加剂的;

  (九)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

  (十)使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罚款的幅度为一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罚款的幅度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的饲料的;

  (二)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

  (三)经营未经检疫、质量检验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饲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2001年12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畜禽品种(含品系、配套系,下同)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海关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等方面,对畜禽品种资源普查、鉴定和保护、新品种培育、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良种推广工作给予扶持。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的畜禽品种资源实行保护。保护品种名录和具体保护办法由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重要的畜禽品种实行保护。

  第七条 进出口种畜禽须向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八条 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组织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级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育畜禽新品种的指导和管理。

  从事培育畜禽新品种研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品种选育方案,并报县级以上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进行畜禽新品种的区域性试验或者中间试验,应当报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科研、教学、生产等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主要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指导畜禽品种的区域性试验或者中间试验等职责。

  第十一条 申报畜禽新品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报品种申请书;

  (二)育种技术工作报告;

  (三)申报品种的声像、画册资料;

  (四)申报品种的必要实物;

  (五)与品种培育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未经评审通过的畜禽品种,不得推广。

  经评审通过的畜禽品种在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的,由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决定停止生产、推广,并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畜禽品种经命名公布后,不得擅自更改名称。确需更改的,应当按原评审程序经评审通过。

  第十四条 未经评审通过,不得进行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

  第十五条 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包括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下同)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专门从事种畜禽购销业务、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领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

  (二)有熟悉种畜禽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四)经营的种畜禽(含种蛋)由取得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生产,使用的种公畜等级评定为一级以上,并且由取得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生产。

  第十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畜禽原种场、一级纯繁场、祖代场(含祖代)以上种禽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由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二级扩繁场(杂交)、父母代种禽场,由设区的市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站、生产商品代仔畜和雏禽的,由县级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发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核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核发许可证,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人仍需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畜禽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生产经营;

  (二)使用经过良种登记的种畜禽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

  (三)严格执行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

  (四)依照国家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

  (五)销售的种畜禽符合有关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

  (六)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种畜禽进行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

  (七)按照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填报种畜禽生产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畜禽人工授精人员必须执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依法进行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种畜禽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处以罚款时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罚款标准为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一)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评审通过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更改畜禽品种名称的;

  (二)擅自进行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的;

  (三)使用未经良种登记的种畜禽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的;

  (四)未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种畜禽进行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

  (五)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未取得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擅自从事畜禽人工授精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核发许可证或者超越权限核发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对违反种畜禽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动物,包括种用的猪、牛、羊、马、驴、驼、犬、兔、鹿、鸡、鸭、鹅、鸽、鹌鹑、珍珠鸡、火鸡、山鸡、鸵鸟、孔雀和其他人工繁殖的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二十九条 畜禽品种种质鉴定费和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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