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对政府立法工作的统一领导;
(二)符合上位法规定,突出本市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权责统一;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充分发扬民主,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
第四条 制定规章的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
第六条 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规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导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和要求,共同做好规章的起草、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八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度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内编制完成。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上一年十月底前,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立项申请以及下列材料:
(一)立法项目草案初稿;
(二)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
(三)立法可行性评估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立项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可能出现的问题、调研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
立法可行性评估可以由立项申请单位组织进行,也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进行。
立项申请单位提交立项申请前,应当经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市政府法制网站或者以书面信函形式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拟订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拟订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经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不需要细化补充的;
(二)超越立法权限,法律、法规未予授权的;
(三)属于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四)不切合本市实际情况的;
(五)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六)具有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公布。
第十五条 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与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规章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公布后,起草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要求,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和阶段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在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实施中,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可以采取联合起草或者委托起草的形式进行。
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草案可以由主要实施部门起草初稿。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准确把握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对策,充分论证拟设定制度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起草部门不能按时完成起草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与本市其他规章相协调;
(二)从本市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各方利益;
(三)行政措施与客观需要相适应,程度适当、幅度合理;
(四)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
(五)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
(六)其他有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对规章草案初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应当经起草部门集体讨论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反馈起草部门。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于当年6月30日之前径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部门正式文件形式印制的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
(二)加盖起草部门公章的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创新的制度设计、起草过程以及征求意见情况等;
(三)印刷成册的法律政策汇编,主要包括起草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以及参考其他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资料;
(四)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征求意见的原始材料和汇总表;
(六)涉及规章需要废止或者修改的,需附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规章文本及修改对照稿;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统一审查,审查期限一般为四个月。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遵循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三)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是否符合比例原则,行政措施是否合理、适度;
(五)是否体现创新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六)是否符合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程序;
(七)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八)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已协调一致;
(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已妥善处理;
(十)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严谨;
(十一)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后,可以以书面形式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就涉及的有关问题,有针对性地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修改意见反馈政府法制部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反馈的,应当向政府法制部门说明。
第二十七条 建立政府立法协商制度。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法制部门的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的,还可以通过报刊刊载、民意调查的方式征求意见。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登陆门户网站、发送电子邮件、邮寄信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拟制定的行政措施有重大分歧的;
(三)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建立政府立法工作联系点和政府立法智库制度。具体制度由政府法制部门制定实施。
第三十条 建立政府立法第三方论证咨询制度。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的形式,邀请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科研机构、政府法律顾问、政府立法智库成员等第三方,对规章草案送审稿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制度措施进行法律审查和综合论证咨询。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有较大分歧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有关方面的意见和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组织起草部门共同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会签稿,交由起草部门组织会签。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充分研究会签意见,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
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四条 起草部门在规章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汇报,并做好政府审议的准备工作。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五条 规章草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同意并签署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审议决定修改规章草案,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市长签署。
第三十七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施行和公布日期,并由市长签署。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规章公布后,《潍坊市人民政府公报》、潍坊市人民政府网站和《潍坊日报》应当及时刊载。
《潍坊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潍坊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三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有关程序备案。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四十条 实施期满一年的规章,主要实施部门应当开展评估工作。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利益相关方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主要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规章继续施行、修改、废止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四)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评估结果和建议进行论证后,认为确需修改、废止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修改规章,按照本规定制定规章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四十四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实施部门在工作中认为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解释规章的建议。
政府法制部门经过审查、论证,认为确需解释的,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 规章外文译本编译和中外文版本汇编工作由主要实施部门负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