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对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或者摆摊设点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食品摊贩分为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食品摊贩和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诚信自律,守法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和相关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报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六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卫生、检验检疫、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鼓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参加食品安全公众责任保险,保障自身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等在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对查证属实的案件依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管理
第十条 本市对食品小作坊所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各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目录,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本市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 乳制品、罐头制品等国家和本市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特殊食品;
(三)非本地区传统特色的食品。
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区域。鼓励食品小作坊进入集中区域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区域建设食品检测站,为食品小作坊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生活区与生产加工区应当有效分隔;
(三)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四)具有食品从业人员管理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本市对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业主身份证明;
(二)生产加工场所所有权证明材料或者与生产加工场所所有权人签订的场所租赁合同;
(三)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以及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说明;
(四)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承诺书。
第十五条 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食品小作坊登记材料,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生产加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必要时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符合相关要求的,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除符合国家法律和本市有关规定外,还应当主动作出食品安全承诺,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出登记品种范围生产加工食品;
(二)分装、委托和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场所出租者在租赁期限内,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在包装上应当标注食品名称、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食品小作坊登记编号、生产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三章 食品摊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
划定的临时经营区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市容市貌、环境卫生、交通安全的规定,禁止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100米范围内及占用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摆摊设点。
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不得在划定的临时经营区域和规定时段外经营。
第二十二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取得备案证明的,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摊贩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发放备案证明。
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申请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二)拟经营项目和卫生条件的说明;
(三)食品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
(四)食品安全责任书面承诺。
其中,申请在固定经营场所经营的食品摊贩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经营食品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防腐保鲜、防蝇、防尘、防鼠、垃圾处理等卫生防护设施;
(二)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三)建立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有进货记录台账,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五条 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除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无自来水设施的,应当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集中消毒餐饮具;
(二)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餐饮具,应当无毒、无害、清洗消毒和保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种类的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
(三)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四)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等食品;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摊贩不得销售食品添加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抽检等方式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市卫生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纳入年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食品监督抽检和食品风险监测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专项整治,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第三十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并互相通报处罚信息。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吊销登记证或者备案证明。
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无证经营行为,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等应当立即处置,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同时立即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卫生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
第三十三条 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原则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食品安全监管档案,结合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实施风险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等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培训,督促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未进行登记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限期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未进行备案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限期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所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食品摊贩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并保留相关记录和凭证的;
(二)经营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具的;
(四)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第三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食品品种目录以外食品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食品摊贩经营本办法禁止经营的食品品种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小餐饮单位、农民自家开办经营的“农家乐”参照本办法食品摊贩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