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市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规章草案起草部门应当重视规章的制定工作,对规章的起草、审查、协调、论证和发布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于当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立项。
第七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规章项目的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事项,需要由市政府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规章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四)规章项目已拟出试拟稿,并附有说明及相关资料。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立法情况,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定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中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调研项目,未经调研或条件不成熟的项目,不得列入正式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组织研究或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对可行的建议,按照立项程序予以立项。
没有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正式项目的规章,原则上当年不再制定。有关部门或单位认为确需制定规章的,应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立项所需的相关材料,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论证,认为有必要制定的,报市政府市长或其委托的常务副市长批准,方可立项制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部门的起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或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二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明确专人负责,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并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报告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同时应附送规章起草说明。规章起草说明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制定规章的依据;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施行的可行性;
(五)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送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成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立法工作人员对规章等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规章确定的主要制度与上位法冲突或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起草工作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条件尚不成熟的,包括下列情况:主要制度需要由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部门制定,但尚未制定的;主要制度实施的保障条件尚不具备的;主要制度不属于政府管理规范权限的;制度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确定性社会风险的。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并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
第十七条 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分别征求有关部门、管理相对人和法律专家的意见。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天。
前款征求意见所需保障费用由规章起草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章征求意见稿过程中应当认真调研、论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要事项的,先行报请市政府决定;
(二)经征求意见,有关部门表示对送审稿没有异议的,由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确认;
(三)有不同意见需要协调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召开协调会议;
(四)有重大分歧意见需要协调的,提请市政府召开协调会议。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论证协调的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同意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5日内在全市公开发行的报刊全文公布。市政府公报应及时予以刊登,其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章施行6个月后,就规章执行情况,政府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及时向政府进行汇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规章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对规章定期清理。
评估和清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定期对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规章的宣传、执行情况;
(二)规章的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三)规章实施的效果。
对于规章实施情况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任部门应当及时整改完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