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广 热搜: 民法  工伤  人民法院  刑法  工伤保险条例  噪声  民法典  国监察法  公安  物业管理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6-09-29    实施日期: 公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改的规章(8件)  (一)《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9号)  1.第四条中的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改的规章(8件)

  (一)《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9号)

  1.第四条中的“鞍山市房产局”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市房产局”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9号)

  1.第一条中的“《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改为“《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是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3.第十六条修改为: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企业依法取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4.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企业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5.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采暖期内采用热电联产、锅炉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不低于18℃;采用余热水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温度不低于17℃。非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6.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特许经营”修改为“经营许可”。

  7.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具体测温退费办法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8.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即:

  第二十四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按下列标准退还相应采暖费:

  1、热电联产、锅炉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6—13℃(含13℃)之间,余热水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5—13℃(含13℃)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33%退还;

  2、居室内温度在13—10℃(含10℃)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53%退还;

  3、居室内温度低于10℃,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

  供暖期内,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一日内持续停供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按照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

  因供热系统老化、腐蚀、堵塞严重,造成室内散热器(片)温度低于总回水温度,并且不高于25℃时,按照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对所存在的问题供热企业不予解决,或者在采暖期内无法解决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本采暖期全额采暖费。部分房间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照房间面积所占比例退还。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或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比例退还采暖费;供、用热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测试要求的,供热企业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测试现场。经测试符合退还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在1日内出具认证手续,并在出具认证手续后的30日内退还,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测试中发生争议或者供热企业不予测试和认定的,热用户可以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进行测试和认定,并责成供热企业派人参加。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供热企业、热用户三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供热企业拒绝参加或者拒绝签字的,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热用户双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

  9.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热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以及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热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11月1日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供热企业不得收取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的费用。

  10.删除第三十七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权,移交有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管理”及“(三)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的;”。

  11.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擅自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12.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14.删除第四十三条,即:

  第四十三条 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供热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15.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4号)

  1.第四条中的“鞍山市房产局”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五条中的“市房产局”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二十七条中的“市物价局”修改为“市价格主管部门”。

  (四)《鞍山市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9号)

  1.第五条修改为: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房屋设施拆改工作由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消防、电业、环保、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设施拆改的管理工作。

  2.第十二条中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一条中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3.删除第二十四条中的“、城建、公用”。

  (五)《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2号)

  1.第三条中的“鞍山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环保、文化、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住宅用房改变用途的管理工作。

  (六)《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6号)

  1.第四条中的“鞍山市房产局”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删除第二十二条,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权,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一经查出,对租赁双方处以1000至100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租赁手续,其违章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全部没收。

  (三)租赁双方弄虚作假隐瞒租价的,处以瞒价部分2倍罚款。

  (四)房屋租赁当事人拒不提交与房屋租赁有关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至10000元罚款。

  (七)《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27号)

  1.第四条中的“鞍山市房产局”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八)《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2号)

  1.第一条中的“经营城市目标”修改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鞍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我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国非处”)具体负责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管理工作。

  3.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国有资产”修改为“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4.在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该章最后一条,即: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擅自经营国有非住宅房产以及自行改变房屋使用用途。

  5.第五条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国资委”、“经营公司”修改为“市国资委”、“由经营公司行使”修改为“由市国非处行使”。

  6.第六条修改为:国有非住宅房产的使用实行租赁制度。申请租赁使用国有非住宅房产应当符合相关的标准和条件。

  申请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与市国非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由市国资委实施备案管理。

  不得自行租赁、转租国有非住宅房产。

  7.第七条中的“经营公司”修改为“市国非处”。

  8.第十条修改为: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应当经市国非处同意后,持有关资料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由市国资委实施备案管理。

  9.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须经经营公司批准”修改为“应当经市国非处同意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10.第十二条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国资委”。

  11.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经营公司”修改为“市国资委”、第二款中的“经营公司”修改为“市国非处”。

  12.删除第十四条,即: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转租所使用的国有非住宅房产。其他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经经营公司同意,可将所使用的国有非住宅房产全部或部分转租。需要转租时,租赁双方应提供相关资料,由经营公司与转租方和新承租方签订三方租赁合同,转租部分由新承租方交纳协议租金。转租合同的截止日期不能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截止日期。

  转借、承包、联营等行为,一律视为转租行为。

  13.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即:(一)《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原件;

  14.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市国资委批准并与市国非处签订国有非住宅房产租赁合同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15.删除第十五条第三款,即:国有非住宅使用权转让,出让方应向产权单位交纳转让补偿费。

  16.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经营公司”修改为“市国非处”。

  17.第二十六条中的“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处”修改为“市国非处”。

  18.在罚则中增加一条作为该章第一条,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19.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即: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造成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造成财产损失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用途、恢复原状,并处以原房产价值1%—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原房产价值3%—5%的罚款;给房屋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转租国有非住宅房产的,转租行为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并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转让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拖欠房屋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房屋设施损坏或严重影响房屋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赔偿损失,并处以原房产价值5%—8%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原房产价值8%—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公司因违法经营或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等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发布,经2009年3月2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经2010年11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再次修正,经2012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三次修正,经2016年9月1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提高城市供热水平,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生产、经营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提供的公共采暖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是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供热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实行城市供热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供热质量。在供热企业中开展供热质量评比活动,对于为保证供热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对现有分散供热的锅炉房,由市城市供热、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

  对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供热质量连续1个供暖期不达标,且不整改的地区,具备并网条件的,热用户有权选择其他符合城市供热规划、供热质量好的供热企业供热。

  第七条 新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交纳集中供热工程入网费。分散锅炉房取缔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入网费由原供热企业交纳。

  入网费的归集、存储、监督、使用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企业利用入网费进行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所形成的资产均为公共资产。

  第八条 凡新、改、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对旧有房屋,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供热分户及计量改造。

  第九条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无施工资格人员进行施工;

  (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

  (三)擅自收取费用及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

  (四)拒绝或者延缓对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改造安装;

  (五)其它违规行为。

  第十条 因施工不当,给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井、计量器具、散热器(片)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非居民热用户就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维护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应由供热企业维修及更新改造供热设施的,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允许热用户自行更换国家允许生产的其它类型的散热器(片)和对供热设施进行合理的移动,并不得收取费用。但热用户更换散热器(片)的数量或对供热设施移动位置,须经供热企业同意。发生争议的,热用户可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组织鉴定,并做出裁决。

  热用户自行更换、维修供热设施及由此给供热企业和其它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或进行其它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或进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或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它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施工的,必须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企业依法取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第十七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企业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长供热期限时,按市政府统一规定执行。

  采暖期内采用热电联产、锅炉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不低于18℃;采用余热水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温度不低于17℃。非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经营许可权限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接收、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为社会提供持续、稳定、符合标准的供热服务;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接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等报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六)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七)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随时掌握供热效果;

  (八)按照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履行供热职责;

  (九)按时足额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范围内设立有代表性的居民热用户室温检测点,并报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100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按总户数的2%设立室温检测点;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总户数的1%设立室温检测点。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检测和抽查。

  供热企业应当与设为室温检测点的热用户建立联系,随时掌握热用户室温情况,认真做好检测记录,并应当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每周至少报告一次检测记录。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成立用户投诉受理机构,公开受理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所反映的问题。采暖期间,应当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因故停止供热,应当及时公告热用户周知。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部分或全部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因房屋保温效果差,或者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供热设施,或者装修、装饰而影响供热效果的,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具体测温退费办法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制度。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交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按照供热面积收取,每建筑平方米0.3元。

  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对热用户提出的测温要求不予测试,并且不按规定退费的,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解决措施,并有权扣减相应的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热期结束后,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剩余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返还给供热企业。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交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热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以及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热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11月1日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供热企业不得收取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的费用。

  停止用热的房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室内给排水等设施正常使用。因室内温度过低致使室内给排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损坏,以及给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供热收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由热用户直接向供热企业交纳采暖费。具体收缴办法,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采暖费及其它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热企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城市供热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和有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未实施分户供暖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接收、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的;

  (二)维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的。

  第三十五条 对擅自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供热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室温检测点、未备案、未定期报告检测记录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供热企业对热用户提出的测温要求,不予测试或认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盗用供热用水的,由供热企业从供热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收取5元损失费。

  热用户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热企业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供热企业不得收取该热用户当年发生的采暖费。

  第四十条 对无理阻挠或者干扰供热设施正常施工、维修、改造的,以及盗窃、损毁供热公共设施,阻碍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居室是指住宅、宿舍的卧室与客厅。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热规划编制、供热工程项目审批、供用热合同等有关事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厅《印发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关于城市供暖设施管理和违章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鞍政办发〔1994〕108号)同时废止。

  

 
打赏
 
更多>同类法律法规

推荐图文
推荐法律法规
点击排行
友情链接  |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使用协议  |  版权隐私  |  网站地图  |  排名推广  |  sitemaps  |  广告服务  |  积分换礼  |  RSS订阅  |  违规举报  |  鄂ICP备06013414号-3
小说下载
Powered By falv.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