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重大行政决策决定前,对重大行政决策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因素进行识别、分析、预防的行为。
第四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合法、公开公正、权责统一和统筹兼顾原则,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相关决策主体、评估主体、实施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一)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决策主体。
(二)对重大行政决策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评估主体。
(三)组织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的地方人民政府、部门或者其他组织是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指导协调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六条 评估主体负责组织相关部门或者专家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也可以委托中介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委托中介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评估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中介组织,依法签订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委托合同,约定评估内容、程序、经费、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经费和评估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指标,省级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指标建立本系统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指标。
第九条 省价格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中介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收费指导标准,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收费指导标准列入《四川省定价目录》。
第十条下列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涉及职工分流或者职工利益变动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改制、重组、上市、拆迁和职工收入分配制度等重大事项;涉及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事项;
(二)涉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政策等重大调整;水、电、燃气、教育、医疗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重大调整;
(三)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和移民安置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涉及经济适用房等住房保障政策重大调整;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居民安置等政策重大调整;
(四)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涉及编制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及方案调整,组织开展蓄水验收,以及涉及人数多、关系移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敏感问题等事项;
(五)涉及行政区划重大调整;
(六)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或者存在重大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项目,重大自然灾害后的重要恢复重建建设项目等;
(七)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活动;
(八)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
第十一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内容应当包括合法性评估、合理性评估、安全性评估、可行性评估、可控性评估等。
(一)合法性评估应当包括决策主体、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决策内容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合理性评估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等是否符合人民群众现实利益、长远利益和合法权益。
(三)安全性评估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是否存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隐患。
(四)可行性评估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方案、实施物质条件、实施时机等是否符合地区、行业发展和人民群众利益。
(五)可控性评估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因素及其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等。
第十二条 评估主体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一)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内容,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二)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可以采取查阅文件资料、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网络舆情、听证会、公示等方式收集相关信息;
(三)根据相关信息对社会稳定风险因素进行识别、分析,确定社会稳定风险因素类别、概率、范围等;
(四)根据社会稳定风险因素制定预防措施;
(五)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指标和预防措施确定社会稳定风险等级,风险等级分为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
(六)根据社会稳定风险等级确定可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评估结论;
(七)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基本情况、评估过程及方法、评估内容、分析论证、预防措施、风险等级和评估结论等内容。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行政决策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三条 决策主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按照法定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
第十四条 对决定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主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五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因素或者发生社会稳定风险事件时,实施主体应当根据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处置;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无法有效化解时,决策主体应当及时作出暂缓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决定。
第十六条 暂缓实施、不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主体重新决策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决策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决定前未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二)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因素或者发生社会稳定风险事件,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无法有效化解时,未及时作出暂缓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决定的;
(三)暂缓实施、不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重新决策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评估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评估程序、内容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二)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中介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四)未对中介组织提交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因素或者发生社会稳定风险事件时,未根据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处置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介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将中介组织和参与人员信息记入征信系统;引发社会稳定风险事件的,中介组织和参与人员被记入征信系统之日起不得参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挤占、骗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经费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追回有关财政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地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