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工作,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章应当以条为基本单位,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
(二)不得与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三)从本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四)立足解决实际问题,具有可操作性和相对稳定性;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循的其他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制定以及规章送审稿审查等工作。
负责规章起草工作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相关社会组织(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做好规章送审稿起草等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十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建议项目,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以及相关材料。
项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论证方法、论证过程、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立法依据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规章制定建议项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通过信函、网络、传真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建议。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征集到的规章制定建议项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反馈。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规章制定建议项目进行立项论证,拟订规章制定年度计划。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规章名称、立法理由、立法依据、规范内容、起草部门、报送时间等内容; 起草部门无法确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或者暂缓列入: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再行制定已无立法空间的;
(二)制定必要性不充分或者制定时机不成熟等尚不具备制定条件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
(四)属于部门具体业务和专业技术范围的;
(五)不宜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项目,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终止的,起草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项目,因实际工作需要制定规章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提出立项建议,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落实进行协调和督促,指导起草部门开展规章制定工作。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规章制定年度计划拟订规章起草工作计划,明确组织领导、时间安排、方法要求、调研论证等起草工作内容。
起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起草部门的经费预算。
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专业组织或者专家学者起草规章送审稿。
重要的规章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送审稿应当研究相关法律、法规,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管理相对人、有关单位、专家以及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涉及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规章送审稿内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起草部门应当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由起草部门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市人民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规章送审稿以及制定说明;
(三)立法依据以及参考资料;
(四)征求意见情况以及采纳情况;
(五)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的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主要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起草经过和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四)重要问题的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期完成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工作;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规章送审稿,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征求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组织、立法联系点、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专家和管理相对人意见,并通过中国无锡政府门户网站、无锡政府法制信息网站等渠道全文公布规章送审稿,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收到征求意见通知后,应当按照要求反馈意见;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鼓励其他单位和社会公众就规章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进行立法调研,借鉴其他省市同类问题的相关解决办法,听取社会各界以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立法调研应当围绕立法思路、立法内容、重点问题等内容进行,可以采用座谈会、实地考察、基层走访等形式。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立法民主协商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意见:
(一)涉及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的;
(二)事关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的;
(三)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
(四)社会关注度较高、公众反响较大的;
(五)需要充分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征求到的意见进行汇总、研究和论证。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相关意见需要起草部门研究处理的,应当将意见转交起草部门研究处理;起草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制定主体、制定权限、制定依据、制定程序和相关内容等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三)是否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审查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实质要点以及倾向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完成审查工作后,应当会同起草部门形成规章草案和制定说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退回起草部门、暂缓审查,并书面告知相关情况:
(一)在合法性、合理性上存在重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上位法或者国家、省、市政策将作重大调整,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
(四)致使审查工作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制定说明,必要时也可以由起草部门作制定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章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规章签署后,应当及时在《无锡日报》、《无锡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无锡政府门户网站和无锡政府法制信息网站上公布。
《无锡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规章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予以解读和释明。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属于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负责实施规章的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照规定向有关机关报送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规章规定对相关事项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的,有关部门应当自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制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负责实施规章的部门应当建立规章实施情况反馈机制,就规章实施效果以及存在问题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适时对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 编辑出版规章正式文本、汇编规章外文译本,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