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规范市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 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就下列事项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六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一)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做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为实施法律、法规而做出的具体规定,称“实施XXX细则”或“实施XXX办法”;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除法律、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外,均称“条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是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综合协调机构,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起草或者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部门较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
(三)督促、指导有关部门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工作;
(四)负责审查、协调、论证部门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
(五)负责政府规章的备案工作;
(六)负责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清理、汇编、译审工作。
第八条 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于每年10月初,向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征集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建议;必要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形式,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的建议。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未按时报送立项申请的不予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的立项申请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说明:
(一)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项目名称、位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
(四)起草的准备情况;
(五)草案报送时间。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 应当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起草主体等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建议的研究论证,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性法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发布本年度市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计划。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由申请立项的部门负责起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急需的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起草;综合性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
县区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有条件的可由申请立项的组织和公民起草;不具备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起草。
起草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可以邀请科研院校、有关组织、专家学者参加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学者起草。委托科研院校、有关组织、专家学者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应当进行深入、广泛、充分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吸收改革及试点成果,借鉴外地立法成果。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用语简洁、准确、规范。
草案内容一般包括: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管部门、行为规范、法律责任、实施日期等。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通过举行听证会、座谈会和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专业性强的,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科研机构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论证。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定稿后,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必要性、立法目的、立法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需确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
联合起草的,应当由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报告;
(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以及其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整理后的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措施等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五)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没有制定必要或者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二)内容脱离客观实际;
(三)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四)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缓办、退回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待条件成熟后,可以重新申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下发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组织征求意见,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规定时限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学者及管理相对人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各界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及市政府法制办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并出具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合法性、必要性;
(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依据;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由主管副市长复审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提前将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报告、起草说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前5天分送出席会议人员。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时,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并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全文,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作审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中提出的询问负责解释,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政府规章送审稿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发布施行。
第三十三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政府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文本应当及时在《延安市人民政府公报》、《延安日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延安市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全文登载。
《延安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备案、解释与修改、废止
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参照政府规章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已经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五)按照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自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书面报告实施情况;之后,每年报告一次。
市政府法制办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对法规、政府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