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坚持权责统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体现改革精神,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规章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述,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 市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并做好相关督促、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12月底前编制完成。
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县(区)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书面立项申请。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制定必要性、制定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立项论证情况等内容。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制定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立项论证的规章制定建议,可以转交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立项申请、制定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定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项目包括正式项目、调研项目。
正式项目是指经论证,比较成熟的,当年提交市政府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的项目。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可以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不予安排:
(一)有关法律、法规等已有明确规定,再制定已无必要的;
(二)所依据的主要上位法即将出台或者即将修改的;
(三)规定的事项不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
(四)超越上位法规定的职权范围的;
(五)属于部门职责事项,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即可调整的;
(六)调研和准备情况不足,尚不具备制定规章条件的。
第十三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正式项目,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完成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工作。
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确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计划或者增加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书面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对计划作适当调整。市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规章由申请立项的单位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职能部门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规章,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共同起草,或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专门的起草小组负责规章起草工作。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等材料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前,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由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章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二)有关立法参考资料;
(三)制定依据对照表;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的书面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必要性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三)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起草过程;
(五)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0日内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合理解决有关意见分歧;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在合法性、合理性上存在重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三)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变化,暂不适宜制定规章的;
(四)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六)致使审查工作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书面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政府的意见。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政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反馈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意见也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淮安市政府门户网站、淮安市政府法制网站、《淮安日报》等媒体,公布规章送审稿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部门、专家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协调;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本机构的意见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经审查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成熟的规章送审稿,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规章送审稿,提出书面修改意见,退回起草部门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可以一般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通知起草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条件的规章送审稿,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形成审查报告、规章草案,并提出报请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备案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审查修改说明。
第三十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在《淮安市人民政府公报》、《淮安日报》、淮安市政府门户网站、淮安市政府法制网站上刊登。
在《淮安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章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规章实施满一年的,实施部门应当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会同实施部门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对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取代的;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
(四)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拟定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