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发展动力和社会创造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部门有关决定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对4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18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船舶港务管理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1988年 8月18日宁政发〔1988〕91号公布)
二、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船舶港务管理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1993年12月1日宁政发〔1993〕120号公布)
三、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的通知(1989年 7月10日宁政发〔1989〕83号公布)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0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工艺和产品,依法享受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优惠政策的,由税务、财政部门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二、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本自治区外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或施工的,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并符合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作业组织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作业组织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作业人员简表、学历证书和培训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
“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的作业组织,应当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质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满前,对符合条件,未发生过作业安全事故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或发生过严重作业安全事故的,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组织使用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或者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组织资质。”
四、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五、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的要求,定期实施水平衡测试工作。”
六、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审核手续完备,技术资料齐全”。
七、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工程建设等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八、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程总体规划图;
“(二)涉及无线电系统的,应当提供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技术参数;
“(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形成初步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批。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九、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十、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运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对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审批权限,应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十一、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及行署”和第二款中的“行署及”。
将第四条修改为:“农业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十二、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自行变更运输航线和船舶靠港(站、点)或随意设点渡运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海事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十四、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维修经营范围、作业场所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
十五、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报送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十六、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十七、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五条中的“委托其”。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护送”。
将第二十条中的“经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十八、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第三条中的“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修改为“自公路用地外缘起”。
将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