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地震监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库地震监测,是指对水库及其周围地区的地震活动进行监测,对水库水工建筑物的结构在地震影响下的受力及其反应情况进行监测。
第三条 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地震监测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下列新建水库应当在库区蓄水前一年建成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保持运行:
(一)坝高100米以上或者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二)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且水库正常蓄水区及其外延5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水库;
(三)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且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对重要城镇、重要基础设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
(四)坝高80米以上或者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且位于地震基本烈度七度以上的流域开发梯级水库。
第五条 下列新建水库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并保持运行:
(一)最高水位蓄水区及其外延10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遭受地震破坏后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水库;
(二)设计地震烈度为八度以上的一级、二级永久性水库水工建筑物。
第六条 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已建水库,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评估,认为应当补充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水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意见,补充建设水库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七条 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由专业设计单位设计,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保证建设质量。
第八条 省、市(州)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水库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立项申请报告时,应当按照《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征求同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对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方案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设置方案的意见。
第九条 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建成并经3个月以上试运行后,水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条 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验收合格后,水库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报告、验收意见报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水库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水库建设单位负责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水库地震监测数据应当实时传送至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水库地震监测数据、运行报告的传送方式、内容和时限等,并将水库地震监测数据纳入地震科学数据共享范围。
第十四条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水库地震监测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
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水库建设单位建立健全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管理和技术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事水库地震监测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地震监测信息的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储和报送应当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一)未按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建设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
(二)未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运行的;
(四)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五)未按规定传送数据、报送运行报告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2005年1月7日发布的《四川省大型水库地震监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