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推进简政放权的要求,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深入清理。现决定:对10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经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
二、将《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删去第二十四条。
三、将《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六)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产业政策,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含有建设项目基本情况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法人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有关图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将《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第五条修改为:“申请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在购买或者建造旅游船舶(艇)前,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
“(二)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准许范围内购置、建造船舶(艇),筹建结束,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并为所经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涉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还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六、将《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第九条修改为:“对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变动,征收机关认为计税价格不实,可以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无法核定的,由征收机关和纳税人均认可的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征收契税。”
七、将《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八、将《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经审查,规章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九、将《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县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市政府或者省主管部门受理。”
十、将《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小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的,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此外,对部分规章的条文顺序作了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