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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1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6-02-06    实施日期: 2014年4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政府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政府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政府令2014年第18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组织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修改、废止政府规章,按照本规定有关程序执行。”

  二、删除第三条第三款。

  三、第五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法定立法原则,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注重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地方性法规规范的具体事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等规定。”

  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执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列入政府规章规范的具体事项,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四款:“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确需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的立法事项,应当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

  五、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安排、急需先立、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和立改废释并重的要求,制定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需要编制政府规章项目库。”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一款:“制定立法计划和编制政府规章项目库,应当公开广泛征集立法项目,科学论证,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第十条第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立法项目:

  (一)向各级各部门发征求意见函;

  (二)通过报纸、网络刊登征求意见公告;

  (三)梳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立法建议。”

  第十条第二款作为第十条第三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初次编制政府规章项目库,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邀请政府立法专家顾问参与,对收集到的立法建议进行研究、论证后,纳入政府规章项目库。

  政府规章项目库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动态管理,适时更新,并且根据立法条件成熟情况逐步提请列入立法计划实施。”

  八、第十一条第一款拆分作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立法计划中的项目分为制定项目、调研项目和其他立法工作任务。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的,列入制定项目。立法条件或者时机不成熟的,列入调研项目或者政府规章项目库,其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后,可以适时调整列入制定项目。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在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在当年的11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三款,其中的“由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时间提出立项申请”,修改为:“由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提出立项申请。”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四款:“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查阅国家、省、市同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论证。”

  九、第十一条第三款作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出立项申请,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初稿;

  (三)包含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范的主要内容、调研论证及征求意见情况等内容的详细说明或者立法调研报告;

  (四)立法依据文本和有关参考资料汇编。”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调研项目报送没有草案初稿的,应当明确草案初稿的起草进度。”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三条第三款:“提出废止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项目,应当说明废止的理由及废止后的替代处理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三条第四款:“属于立法后评估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还需对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拟修改的主要内容等作出详细说明。”

  十、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十一、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专家”修改为“政府立法专家顾问”。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未提交草案初稿及其说明的项目,暂不列入立法计划的制定项目,可先列入调研项目或者政府规章项目库。”

  第十四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三款,其中的“五年立法规划”修改为“立法项目库”。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立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政府规章项目确需调整的,提出调整项目的部门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充分论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未列入立法计划的政府规章项目,确属实践急需、立法条件成熟的,根据市人民政府安排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增补列入立法计划,由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十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实行多方参与、多元化方式起草。

  草案一般由项目提出部门组织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草案,由立法计划确定的牵头部门与其他配合部门共同起草。

  重要行政管理的草案,可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综合性强、重大、复杂的草案,可由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法制部门和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等多方参与联合起草。

  需要平衡多方利益关系、容易出现部门利益倾向化、专业性较强、部门间争议较大的草案或者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高等院校或者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也可以采取公开有偿征集草案的方式起草。

  起草或者牵头组织起草的部门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明确起草的人员、任务、时间、经费等,并且落实到位。

  委托起草的,草案起草责任部门应当与被委托方依法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益义务。委托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督促指导。”

  十四、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同类立法的成功做法,并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与同等效力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相协调、衔接;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三)依法设定行政处罚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

  (四)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

  (六)体现公平公正和改革精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七)符合本市实际,具有前瞻性、可操作性;

  (八)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九)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有条文指引,逐条注明设置理由、规范释义和依据等内容;

  (十)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洁、用语准确、明确具体;

  (十一)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充分论证,采取下列方式公开广泛征求各级各部门、基层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有关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社会各界及广大市民的意见:

  (一)发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

  (二)利用报纸、网络、电视、市民网上互动评台、手机短信、微博微信等,公布征求意见稿或者重要条款内容,或者进行调查问卷;

  (三)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召开论证会;

  (四)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特别重要或者社会关注度极高的草案或者重要条款内容,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论证会。

  征求意见时,相关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经本地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加盖印章后,按照要求反馈。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据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内容,需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

  对重要意见的吸纳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

  起草部门组织开展的立法调研、论证会、听证会,应当邀请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政府立法专家顾问参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调研、论证会、听证会,还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指导。”

  十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本和其他参阅资料汇编;

  (四)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

  (五)修改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需提交拟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文本以及修改前后对照表;

  (六)召开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还需提交立法听证会报告或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七)立法调研报告;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十七、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重要条款内容设置的详细理由”。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十八、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最后增加:“导致地方性法规草案不能按照规定时间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按照《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列入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由立法计划确定的责任部门于当年完成调研任务,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和对立法条件是否成熟、是否列入立法计划提出初步建议,形成立法调研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十九、第二十五条中的“主要从以下方面”修改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是否存在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制化”。

  二十、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其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不得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退回起草部门完善后重新按照要求报送”。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第二十六条第七项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未梳理清楚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退回起草部门完善的时间不计算在其审查时限内。”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根据需要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开广泛征求意见、组织论证。”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吸纳合理意见。对重大意见分歧,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组织协调,也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十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起草说明除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有草案送审稿的审查过程、对重大争议问题和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召开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还应当对听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情况进行说明。”

  二十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时,根据需要,可邀请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立法专家顾问或者市民代表列席。还可以就重要、争议大的条款内容单独研究,对经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可采取表决方式决定。涉及综合性、全局性和社会影响重大的草案,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删除其中的“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二十五、第三十七条中的“五”修改为“3”。

  二十六、第三十九条中的“由市人民政府起草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规定执行”,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规定相关程序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按照规定进行后评估或者清理,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政府规章明确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规定。没有明确期限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

  未能按照前款规定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并且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二十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贵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2014年1月21日第18号政府令公布,根据2016年1月6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

  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组织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修改、废止政府规章,按照本规定有关程序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且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综合协调,并且具体负责组织起草、审查或者直接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法定立法原则,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注重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

  第六条 列入地方性法规规范的具体事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等规定。

  列入政府规章规范的具体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的具体事项。

  前款规定列入政府规章规范的具体事项,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确需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的立法事项,应当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安排、急需先立、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和立改废释并重的要求,制定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需要编制政府规章项目库。

  第十条 制定立法计划和编制政府规章项目库,应当公开广泛征集立法项目,科学论证,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立法项目:

  (一)向各级各部门发征求意见函;

  (二)通过报纸、网络刊登征求意见公告;

  (三)梳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立法建议。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直接提出。

  第十一条 初次编制政府规章项目库,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邀请政府立法专家顾问参与,对收集到的立法建议进行研究、论证后,纳入政府规章项目库。

  政府规章项目库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动态管理,适时更新,并且根据立法条件成熟情况逐步提请列入立法计划实施。

  第十二条 立法计划中的项目分为制定项目、调研项目和其他立法工作任务。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的,列入制定项目。立法条件或者时机不成熟的,列入调研项目或者政府规章项目库,其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后,可以适时调整列入制定项目。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在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在当年的11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项目涉及全市性或者跨本行政区域的事项,应当与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接并且形成共识,由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提出立项申请。

  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查阅国家、省、市同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论证。

  第十三条 提出立项申请,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初稿;

  (三)包含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范的主要内容、调研论证及征求意见情况等内容的详细说明或者立法调研报告;

  (四)立法依据文本和有关参考资料汇编。

  作为调研项目报送没有草案初稿的,应当明确草案初稿的起草进度。

  提出废止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项目,应当说明废止的理由及废止后的替代处理措施。

  属于立法后评估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还需对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拟修改的主要内容等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收集到的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进行梳理、汇总,深入调查研究,组织相关部门、政府立法专家顾问进行论证,符合条件的,提出立项建议,形成立法计划草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发文实施。

  未提交草案初稿及其说明的项目,暂不列入立法计划的制定项目,可先列入调研项目或者政府规章项目库。

  建议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和立法项目库确定的项目相衔接,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立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政府规章项目确需调整的,提出调整项目的部门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充分论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未列入立法计划的政府规章项目,确属实践急需、立法条件成熟的,根据市人民政府安排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增补列入立法计划,由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实行多方参与、多元化方式起草。

  草案一般由项目提出部门组织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草案,由立法计划确定的牵头部门与其他配合部门共同起草。

  重要行政管理的草案,可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综合性强、重大、复杂的草案,可由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法制部门和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等多方参与联合起草。

  需要平衡多方利益关系、容易出现部门利益倾向化、专业性较强、部门间争议较大的草案或者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高等院校或者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也可以采取公开有偿征集草案的方式起草。

  起草或者牵头组织起草的部门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明确起草的人员、任务、时间、经费等,并且落实到位。

  委托起草的,草案起草责任部门应当与被委托方依法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委托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督促指导。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同类立法的成功做法,并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与同等效力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相协调、衔接;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三)依法设定行政处罚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

  (四)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

  (六)体现公平公正和改革精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七)符合本市实际,具有前瞻性、可操作性;

  (八)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九)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有条文指引,逐条注明设置理由、规范释义和依据等内容;

  (十)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洁、用语准确、明确具体;

  (十一)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充分论证,采取下列方式公开广泛征求各级各部门、基层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有关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社会各界及广大市民的意见:

  (一)发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

  (二)利用报纸、网络、电视、市民网上互动评台、手机短信、微博微信等,公布征求意见稿或者重要条款内容,或者进行调查问卷;

  (三)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召开论证会;

  (四)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特别重要或者社会关注度极高的草案或者重要条款内容,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论证会。

  征求意见时,相关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经本地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加盖印章,按照要求反馈。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据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内容,需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

  对重要意见的吸纳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

  起草部门组织开展的立法调研、论证会、听证会,应当邀请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政府立法专家顾问参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调研、论证会、听证会,还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前,起草部门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且派员参加。

  经协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报送审查前,应当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会议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联合起草的,应当分别经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本和其他参阅资料汇编;

  (四)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

  (五)修改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需提交拟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文本以及修改前后对照表;

  (六)召开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还需提交立法听证会报告或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七)立法调研报告;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报送一式5份。

  起草部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重要条款内容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报送时间和本规定的程序,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论证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或者报送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导致地方性法规草案不能按照规定时间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按照《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列入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由立法计划确定的责任部门于当年完成调研任务,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和对立法条件是否成熟、是否列入立法计划提出初步建议,形成立法调研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起草部门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审查、论证、修改和报送市人民政府等环节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二)是否存在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制化;

  (三)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不得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退回起草部门完善后重新按照要求报送:

  (一)未列入或者未增补列入立法计划的;

  (二)与上位法和国家、省的有关政策严重抵触的;

  (三)主要内容脱离本市实际不能实施的;

  (四)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规范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又未协调的;

  (六)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立法时机不成熟的;

  (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未梳理清楚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八)内容属于部门内部职责或者权限划分的;

  (九)未按照规定程序起草、论证或者报送的;

  (十)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需要进行大幅度修改的;

  (十一)其他影响立法质量或者影响完成立法工作任务的情况。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退回起草部门完善的时间不计算在其审查时限内。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根据需要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开广泛征求意见、组织论证。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吸纳合理意见。对重大意见分歧,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组织协调,也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组织论证后,会同起草部门修改完善,形成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除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有草案送审稿的审查过程、对重大争议问题和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召开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还应当对听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时,根据需要,可邀请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立法专家顾问或者市民代表列席。还可以就重要、争议大的条款内容单独研究,对经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可采取表决方式决定。涉及综合性、全局性和社会影响重大的草案,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起草说明,起草部门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其他有关部门对草案提出意见的,对同一问题除发生新情况外,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者协调达成的意见相符。

  第三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照会议审议要求修改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审核签发。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经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市人民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经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市人民政府令印发并且公布,及时在《贵阳市人民政府公报》全文刊登,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送《贵阳日报》全文刊登,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还需送《贵阳晚报》全文刊登。

  《贵阳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并且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时间、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满1年未审议,需要重新提请审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进行论证、修改后再提请审议。

  第六章 规章解释及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解释由实施部门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参照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直接提出解释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与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施行后满3年,实施部门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后评估。

  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实施、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的政府规章实施情况,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后评估工作。

  政府规章后评估工作结束后,实施部门或者组织评估的部门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政府规章后评估工作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施行后每隔5年,实施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清理。必要时,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规定相关程序修改或者废止: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后评估或者清理,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七)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明确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规定。没有明确期限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

  未能按照前款规定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并且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汇编、翻译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7日公布的《贵阳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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