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市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废止、修改:
一、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规定》(1994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1995年8月3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三)《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1995年9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2年3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四)《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1996年4月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五)《厦门市银行卡跨行联网管理规定》(1996年7月1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六)《厦门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七)《厦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1997年3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八)《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1999年7月1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九)《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5年1月1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十)《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十一)《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07年5月1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
(十二)《厦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办法》(2009年3月1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十三)《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二、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捐资兴学奖励办法》(1995年6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二)《厦门经济特区外国人“特区旅游签证”管理规定》(1995年7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将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⒉将第八条修改为:“持特区旅游签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地方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24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住宿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⒊将第十条修改为:“厦门市公安局在出入境管理机构设立办理口岸落地签证手续的办事机构。”
⒋删除第十一条。
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持特区旅游签证的外国人因特殊原因需离开本市的,应当在办理加签手续后在签证有效期限内由开放口岸出境。”
(三)《厦门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1995年11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及非税收入等地方预算收入的情况”。
⒉将第五条修改为:“对市、区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㈠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财政资金的情况;
㈡各部门、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财政资金的情况。”
⒊将第六条修改为:“上级审计机关可依法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下级其他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⒋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地方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其他财政资金收支情况”;第三项修改为:“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商检”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
⒉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⒊将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中的“《卫生许可证》”修改为“《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删除第三项中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⒋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批发者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当通过《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系统开具《酒类流通随附单》,并向酒类商品零售者提供。
酒类商品零售者进货时,应当索取并核对《酒类流通随附单》。”
⒌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⒍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市酒类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酒类流通信用信息库,推进跨部门信用信息共享,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信用监管措施。”
(五)《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1997年6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厦门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主管部门”,并删除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
⒉将第四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⒊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⒋删除第十条。
⒌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六)《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7年8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根据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厦门市行政执法证》。”
⒉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市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厦门市行政执法证》。
持有国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发给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以换领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
⒊将第五条修改为:“《厦门市行政执法证》应载明执法人员的姓名、照片、单位、编号、执法权限与有效期限,加盖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专用章。”
⒋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必须在编在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第四项修改为:“经行政执法基础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培训考试合格”。
⒌将第八条修改为:“申领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㈠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申请表,报其行政主管部门;
㈡市属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并提供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主体资格证明材料,送市法制局。区属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并提供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报区政府审核。由区政府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送市法制局;
㈢通过市法制局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并经行政执法基础知识培训考试合格;
㈣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基础知识考试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报请市政府批准发给《厦门市行政执法证》。”
⒍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应妥善保管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由所在行政机关登报或者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告声明作废,并出具证明,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七)《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1997年9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开发、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计价软件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并报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⒉删除第十条。
⒊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应当设置最高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不得上浮或者下调。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应当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
⒋删除第十三条。
(八)《厦门市禁止使用一次性塑制餐具规定》(1999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将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九)《厦门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5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⒈删除第三条、第六条。
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⒊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项中的“法人印鉴”修改为“单位公章”。
⒋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和规划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代表”。
⒌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评标后,建设单位应将中标优选方案报送规划管理部门审查,规划管理部门应对中标优选方案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要求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第二款中的“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通过的”。
⒍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备设计招标组织能力或资格进行设计招标的,招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00年8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根据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职责分工,推行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确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进行监督、考核的制度。”
⒉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市机构编制部门具体指导、协调推行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工作。”
⒊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建立后,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方案,将确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明确责任。”
⒋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每项执法职权的名称、编码、类型、依据、行使主体、流程图和监督方式等以清单形式及时在本部门网站和政府网站等载体公布。”
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区政府及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本区或本部门行政执法统计报表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全市行政执法统计分析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
⒍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作出罚款决定的”。
⒎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日常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违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提出执法监督建议书,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建议有权作出处分决定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5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本市重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除重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外的其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重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交通、港口、水利、铁路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别负责实施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⒉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用监督抽查的方式履行前款职责。”
⒊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三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用不少于两人的监督组形式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⒋将第十二条中的“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修改为“已取得施工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㈡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㈢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㈣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㈤监督抽查工程结构验收、预验收以及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㈥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㈦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监督工作标准,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地基验槽、地基处理及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的验收,施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的验收,监理单位(无监理的,由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⒍删除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⒎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中的“不予资质年审或取消其一年内承接检测、试验业务的资格”、第八项中的“不予资质年审或取消其一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资格”。
(十二)《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2002年11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
⒈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和第九条第二款。
⒉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15%”修改为“10%”。
⒊将第十八条中的“竣工决算”修改为“竣工结算”,“工程决算文件”修改为“工程结算文件”,“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⒋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本规定中的《工程款支付保函》除银行之外,也可由专业担保公司出具。”
⒌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以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垫资或以物(房)抵工程价的条款”。
⒍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建立建筑业企业及其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及其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息登记。”
⒎删除第二十八条。
⒏删除第二十九条中的“或不予资质备案”。
(十三)《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2003年4月1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⒈删除第十条。
⒉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1名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或福建省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可担任一项建设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需同时担任多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时,应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可同时担任不超过3个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
⒊删除第二十六条。
⒋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或资质备案”。
(十四)《厦门市城市社区建设若干规定》(2006年1月1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⒈将第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协助开展社区救助活动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务工作”。
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协助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民事调解及安置帮教工作。”
(十五)《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2008年1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十六)《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2008年10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并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市捐资兴学奖励办法
(1995年6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兴学,发展厦门市教育事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捐资兴学,系指为厦门市教育事业捐建校舍、捐献教育基金和其它教育教学设施,以及为教育事业提供其它各种资助。
第三条 鼓励和提倡国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兴学,欢迎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国团体和人士对厦门市教育事业提供资助和捐赠。
第四条 国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捐款物累计人民币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兴学尊师重教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国内个人捐款物累计人民币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兴学尊师重教积极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第五条 境内外单位、团体捐款物累计人民20万元以上和个人捐款物累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兴学尊师重教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授予匾额,并在集美嘉庚公园尊师重教荣誉碑上刻载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所赠款物额。
第六条 境内外单位、团体捐款物累计人民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个人捐款累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铜质奖章。
境外单位、团体捐款物累计人民币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个人捐款物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银质奖章。
境内外单位、团体捐款物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个人捐款物累计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金质奖章。
第七条 捐资兴建校舍、设立基金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按捐赠人的意愿确定校舍、楼、基金名称。
第八条 受赠单位可聘请捐赠人担任荣誉职务。
第九条 捐赠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在厦门市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可减缴城市建设教育配套费,减缴幅度不超过其捐资额的40%。
第十条 对教育事业的捐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捐资人应纳税的所得中予以扣除。
第十一条 对捐资兴学做出重大贡献的境外人士,依照《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规定,可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二条 全市捐资兴学表彰奖励活动每两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对象由受赠单位向市教育基金会申报,经市教育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表彰奖励经费由受赠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对促成捐资兴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受赠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授受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国团体和人士捐赠的款物,应按国家和福建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受赠单位应将捐赠单位、个人所赠款物记载入册,颁发捐赠证书,并报市教育基金会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外国人“特区旅游签证”管理规定
(1995年7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在厦门实施自由港某些政策,简化手续,方便外国人进出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特区的繁荣发展,做好特区旅游签证及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外国人从境外前来厦门经济特区旅游、经商、贸易,可凭有效护照直接向厦门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特区旅游签证。
第三条 厦门口岸不受理持特别、官员、外交、公务护照的外国人的特区旅游签证的申请。但同我国政府签订有关签证协议的国家人员入出境,按协议执行。
第四条 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的不准入境人员,口岸不受理特区旅游签证的申请。
第五条 外国人申请特区旅游签证时免填签证申请表,免交照片,但需填写入境登记卡,接受边防检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经厦门口岸签证机关审查同意后,给予办理“准持证人壹次入境有效在厦门停留五天”字样的外国人特区旅游签证。
第七条 外国人旅游团需办理特区签证的,组团单位应事先将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报厦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
第八条 持特区旅游签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地方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24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住宿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第九条 外国人持特区旅游签证进入厦门经济特区后,需延长停留时间,应按下列规定向厦门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办理加签手续:
㈠填写签证申请表;
㈡交近期1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2张;
㈢提供与申请事由有关的材料。
第十条 厦门市公安局在出入境管理机构设立办理口岸落地签证手续的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持特区旅游签证的外国人因特殊原因需离开本市的,应当在办理加签手续后在签证有效期限内由开放口岸出境。
第十二条 持特区旅游签证的外国人必须遵守我国入出境法规。未办理加签手续,进入内地或逾期停留的,属非法居留。
外国人违反前款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1995年11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市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地方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执行预算法,发挥地方预算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实现预算收支平衡,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市、区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对市、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财政部门按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向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㈡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及非税收入等地方预算收入的情况;
㈢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㈣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㈤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的情况;
㈥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㈦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㈧市长、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地方级财政收支情况。
第五条 对市、区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㈠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财政资金的情况;
㈡各部门、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财政资金的情况。
第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依法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下级其他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审查财政部门编制的本级预算草案、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时,可吸收审计机关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八条 市、区审计机关每年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市、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九条 市、区财政税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及时报送以下资料:
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财政部门向各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㈡地方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其他财政资金收支情况;
㈢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㈣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十条 对市、区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报告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对市、区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的财政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妥当之处,应当纠正或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市、区审计机关每年6月至9月期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主管部门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
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实行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
㈡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㈢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㈣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㈤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九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十一条 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批发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
㈡具有相关酒类商品本地经销权的书面证明以及经销酒类商品的备案酒样、商品标识样本;
㈢批发国产酒,出具相关酒类商品生产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以及经销酒类商品质量合格证明;批发列入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酒类产品的,还应出具《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批发进口酒,出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核发的《卫生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 市酒类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发放酒类商品批发备案登记证明,并及时通过行政机关网站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批发者变更酒类商品的经营品种或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市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市酒类管理机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批发者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当通过《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系统开具《酒类流通随附单》,并向酒类商品零售者提供。
酒类商品零售者进货时,应当索取并核对《酒类流通随附单》。
第十六条 零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区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没收的酒类应当在酒类管理机构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酒类管理机构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对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有权对酒类进行检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账册等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可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市酒类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酒类流通信用信息库,推进跨部门信用信息共享,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信用监管措施。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酒类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酒类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批发者不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手续的,由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批发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批发者批发酒类商品不提供酒类批发随附单或者单证不相符的,由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酒类管理机构、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酒类管理机构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18日颁布的《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1997年6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市地震局负责本市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地震监测及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规划、市政、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抗震防灾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人口稠密区,已建工程应结合城区改造逐步迁出。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九条 重要的交通、能源、通讯工程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地震部门审定,方可作为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承担相应的抗震设计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纸施工,遵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不得擅自更改抗震设防措施。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做好工程抗震设防措施的监理工作。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应对工程抗震设防措施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抗震设防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有权随时抽查施工现场。
建设单位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应把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列为验收项目。
第十五条 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必须按有关规定通过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在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不得破坏房屋承重结构。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鉴定:
㈠未经抗震设防或虽经抗震设防,但其所依据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与现行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不一致的;
㈡已经抗震设防,但因进行改造、装修、安装更换设备或改变使用性质而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下降的;
㈢经过破坏性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出现局部倒塌、裂缝或其它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严重受损的;
㈣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其它工程。
对临时性建筑可不进行抗震鉴定。
第十八条 经鉴定确认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由产权人负责抗震加固。产权人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出具抗震加固方案,经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不能满足抗震要求且无加固价值的工程,应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或企业发展更新改造计划,不再进行加固。
对于列入改造计划的房屋应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
第二十条 抗震鉴定由具有资格的单位承担。抗震加固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的恢复重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㈠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㈡对已列入城市改造计划的不能满足抗震要求的房屋,不按规定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的;
㈢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抗震能力的;
㈣未按规定进行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达不到抗震要求又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没有资格证书、超越资格证书核定范围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报告无效,并由市地震局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997年8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根据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严格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厦门市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市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厦门市行政执法证》。
持有国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发给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以换领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厦门市行政执法证》应载明执法人员的姓名、照片、单位、编号、执法权限与有效期限,加盖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专用章。
第六条 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由市政府统一制发,具体工作由市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领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㈡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
㈢必须在编在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㈣经行政执法基础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培训考试合格;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规定的培训考试工作由市法制局会同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
第八条 申领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㈠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申请表,报其行政主管部门;
㈡市属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并提供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主体资格证明材料,送市法制局。区属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并提供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报区政府审核。由区政府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送市法制局;
㈢通过市法制局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并经行政执法基础知识培训考试合格;
㈣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基础知识考试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报请市政府批准发给《厦门市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市法制局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使用监督。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做好本区范围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监督。
第十条 《厦门市行政执法证》每三年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发证机关办理一次注册。经审查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发证机关不予注册。到期未经注册或未能通过注册的行政执法证无效。
市法制局可以采取统一考试、集中抽查等方式对申请办理证件注册的行政执法人员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加强对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管理,建立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名册,做好行政执法证件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使用,不得越权或交给他人使用。
行政执法人员应妥善保管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登报或者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告声明作废,并出具证明,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辞职、辞退、工作调动、岗位调整、离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岗位或不再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时,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将其行政执法证件向发证机关缴销。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暂扣其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
㈠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㈢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投诉达2次以上并经查实的;
㈣将行政执法证件转给他人使用的。
前款规定的暂扣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期限为30日以内。
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暂扣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及时报市法制局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㈠受到刑事处罚的;
㈡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2次以上的;
㈢行政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㈣将行政执法证件转给他人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被暂扣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七条 被暂扣、收回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服暂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决定的,可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市法制局申请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1997年9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到竣工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建设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以及按规定列入工程造价的建设期贷款利息等。其在不同阶段具体体现为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决算。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运用科学的方法,遵循价值规律,在保障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保护投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造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物价等其他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管理。
第二章 计价依据的制定与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内使用的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实施统一管理。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标准)、劳动定额、工期定额、材料、设备预算价格、工程直接费价格指数、材料价格指数和造价指数。
第六条 适用本市工程计价的估算(概算)指标、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标准、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及工程直接费价格指数,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
第七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每月及时公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及造价指数,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八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及时做好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预算定额项目补充、测算、发布工作。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工程施工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进行定额测定,及时发布定额补充项目。
鼓励开发、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计价软件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并报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造价的编制与审核
第九条 投资估算应根据建设规模、标准、主要设备选型,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标准)编制,并综合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风险等动态因素,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条 设计预算应根据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优化设计的基础上,依照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标准)及有关规定,并综合市场材料差价、价格指数和必要风险系数等动态因素编制。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计划限额进行设计,控制造价。
施工图预算应根据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按前款规定的办法进行编制,作为建设单位拨付进度款和施工单位备料、用工的依据。
第十一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应当设置最高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不得上浮或者下调。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应当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合同有约定,从其约定),以合同造价为依据,并根据工程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等因素,以及国家政策性调整等实际情况,依照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文件并提供完整的相关决算资料,报建设单位审核,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工程决算文件之日起,大中型工程60日、小型工程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
第十三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咨询中介机构等单位对执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发生异议时,可报请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争议的事项进行解释、调解、裁定。
第十五条 从事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的人员,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在资格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依法成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并在资质资格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可以接受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㈠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投资估算编制;
㈡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
㈢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的编制或审核;
㈣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
㈤接受有关部门委托的造价审核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咨询文件的编制和审核业务。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务,委托方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转让所接受的中介服务业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决算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决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伪造、出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
㈡从事概算、预算、决算的人员不按指定的从业范围或私自承接建设工程造价概算、预算、决算咨询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造价管理机构人员遵纪守法、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禁止使用一次性塑制餐具规定
(1999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防止一次性塑制餐具对环境造成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一次性塑制餐具的禁止使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工商、卫生、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一次性塑制餐具的禁止使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一次性塑制餐具,是指以发泡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聚丙烯等为原料生产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用容器。
第四条 宾馆、饭店、酒楼、招待所、饮食餐馆、食品摊点、单位内部食堂等餐饮业经营单位和个体饮食工商户在经营中禁止使用一次性塑制餐具,必须使用植物纤维、淀粉、纸等制作的符合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的一次性餐具。
第五条 提倡使用可重复使用的餐具。
鼓励对植物纤维、淀粉、纸等制作的符合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的一次性餐具进行回收利用。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条 鼓励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者给予保密,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0日起施行。
厦门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0年5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管理,提高设计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法、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可委托其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设计招标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或邀请招标方式。政府投资、融资等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并实行限额设计。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确定招标组织者;
㈡编制招标文件;
㈢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招标登记;
㈣发布招标信息;
㈤对申请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人;
㈥向合格的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并组织投标人作现场踏勘;
㈦组织投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并形成书面材料分发投标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组织者是指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建设单位或具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具备设计招标组织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并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设计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㈠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㈡审查投标人的资格;
㈢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㈣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㈠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设规模、投资概算等;
㈡工程设计范围,包括设计周期、设计进度、设计阶段和深度等要求;
㈢招标方式和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等;
㈣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㈤必要的设计基础资料;
㈥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和设计成果要求;
㈦评标、定标办法;
㈧招标、踏勘现场、答疑、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㈨设计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
㈩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以中文为准。
第十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组织者不得擅自变更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15日书面通知参加投标人;变更内容涉及批准文件的,还应经原审查单位认可。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返还投标文件。
第十一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并符合国家和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要求。
第十三条 参加设计投标的单位可以独立投标,也可以联合投标。联合投标各方应书面签订协议。联合各方资质等级不同时,应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业务许可范围承揽设计任务。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㈠综合说明书;
㈡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和国家有关深度规定的方案设计图纸和说明;
㈢主要的施工技术要求;
㈣工程投资估算、经济分析和主要材料用量;
㈤设计质量等级、总设计周期、分阶段设计进度;
㈥设计收费分段及金额;
㈦该项目的主要设计人员名单及简况;
㈧模型、录像、透视图等招标文件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加盖投标人单位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按规定的时间、方式送达。送出的投标文件发现有误或需补充,必须在投标截止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补充,函件应加盖单位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㈠投标文件未密封;
㈡未按规定填写或图文、字迹模糊辩认不清;
㈢未加盖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
㈣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十八条 投标人向招标组织者购取招标文件时,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同时交纳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投标保证金。投标未中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定标后3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招标者应将保证金于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合同签订后3日内退回。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十九条 开标、评标、定标工作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组织者主持进行。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招标组织者在开标会议前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受聘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含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的人数、资历及专业结构组成应与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
超高层建筑、特大型公共建筑、特大型工业项目等重要工程应邀请国(境)内外知名专家参加评标。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一条 招标组织者应邀请投标人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公布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对投标文件的投标单位名称及法人印章和设计人员名单进行保密处理,并对投标文件编号,送交评标委员会评审。
招标组织者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或与招标投标有关的人员泄露投标文件的编号情况。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视为自动放弃投标。
第二十三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即召开评标会议,评标会议采用保密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设计评标、定标的依据为:
㈠招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㈡建设工程的立项、规划、市政配套及其它相关要求;
㈢设计方案优劣、工艺技术水平高低、建筑造型创新、标准规范执行情况;
㈣确定投资的有关经济、技术指标符合情况,经济社会效益高低;
㈤设计进度快慢,设计收费是否合理;
㈥投标人的业绩、设计能力和社会信誉。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定标办法,对投标文件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审和比较;向建设单位推荐中标优选方案,提出评审意见书,对推荐方案作出评价及提出修改、完善意见。
建设单位根据中标优选方案确定中标人,并持中标通知书到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形式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是否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给予经济补偿的应当明确补偿数额。采用邀请招标形式招标的,应当给予未中标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组织者应于3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和其他投标人,退回未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人应在招标投标文件的基础上,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合同。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备设计招标组织能力或资格进行设计招标的,招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隐瞒企业资质等级等投标真实情况的,投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设计招标投标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港口等专业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港务等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2000年8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根据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职责分工,推行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确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进行监督、考核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明确责任、加强监督、严格考核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指导、监督、协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机构编制部门具体指导、协调推行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建立后,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方案,将确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明确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和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
行政执法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应当客观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情节、后果等具体情况细化相应的处罚幅度,不得滥用权力。
第七条 行政机关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进行行政执法,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并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中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无关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行政执法人员加强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教育。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依照《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以方便宣传和执法。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必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步骤、方式、时限等程序要求进行行政执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每项执法职权的名称、编码、类型、依据、行使主体、流程图和监督方式等以清单形式及时在本部门网站和政府网站等载体公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由专门机构或人员受理投诉案件,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㈠所定事项不得超出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
㈡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㈢不得违法为本机关设定权力或对管理相对人追加义务;
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全年执法检查工作计划,按计划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并将检查情况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引起国家赔偿的,承担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部门执法的,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将委托书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备的执法委托书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通知委托机关予以补正或者自行撤销:
㈠委托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㈡委托超越法定权限的;
㈢受委托部门不具备法定条件的;
㈣委托手续不符合其他法定要求的。
第十九条 领取国务院各部委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领取证件后30日内将申领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及时修正或者废止;也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变更或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制作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书。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将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等材料一并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擅自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市制定的法规、规章实施满一年后,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该部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包括配套措施的制定、实施后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及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本区或本部门行政执法统计报表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全市行政执法统计分析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在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㈠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作出罚款决定的;
㈡责令停产停业的;
㈢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报备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理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对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审查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材料。经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应及时向原决定机关提出执法监督建议书。原决定机关在接到执法监督建议书后,应当对该处理决定重新复核,并在15日内回复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据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的追究责任的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市行政监察机关和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日常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违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提出执法监督建议书,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建议有权作出处分决定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可以直接给予纠正或者建议给予纠正;对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考 核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统一纳入行政机关绩效考评的范畴,并占有一定比例的分值。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上一年度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评议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对其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2002年5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交通、水利、铁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可委托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专业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规定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培训。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按其章程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业务技术培训和质量行为自律教育,组织工程质量评优活动,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本市重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除重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外的其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重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交通、港口、水利、铁路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别负责实施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㈠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建设程序的合法性;
㈡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㈢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
㈣对进入施工现场用于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及装饰材料、预拌混凝土、建筑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等质量进行监督抽检;
㈤监督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中间验收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㈥参与调查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
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用监督抽查的方式履行前款职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㈠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㈡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㈢发现建设工程建设程序不合法的,提交相关部门处理;
㈣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限期整改;发现涉及结构和使用安全质量隐患的,责成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㈤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法责令整改、暂停或局部暂停施工;
㈥公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对监督的工程质量依照规定承担监督责任。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实行质量监督人员负责制,质量监督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取得资格。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严格执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用不少于两人的监督组形式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三章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申办施工许可证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
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许可证;
㈡施工合同及按规定应当施行监理工程的监理合同;
㈢地质勘察报告、施工图纸及其审批文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对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指定质量监督人员负责监督。质量监督人员应根据所监督的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质量监督计划,并在收到施工单位开工报告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可的质量监督计划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㈡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㈢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㈣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㈤监督抽查工程结构验收、预验收以及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㈥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㈦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监督工作标准,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地基验槽、地基处理及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的验收,施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的验收,监理单位(无监理的,由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施工现场建设各方主体的下列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㈠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资质、从业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㈡工程建设是否按施工许可批准的内容及按基本建设程序要求进行建设;
㈢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㈣监理人员对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和重要工序施工过程进行旁站监理的情况。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中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重大质量事故应在1小时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㈡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㈢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㈣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㈤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整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提前7个工作日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项目监督的质量监督人员应按时到场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及验评结果进行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㈣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㈤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认为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交付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后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建立监督档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规定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固定资产)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符合受理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负责调查处理,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有关工程质量投诉,并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应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到现场核实,并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给予保修;对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应进行紧急抢修。
第二十五条 对涉及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缺陷,当事人双方有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时,建设单位或投诉人可协商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有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 和强制性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建设单位逾期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隐蔽工程及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中间验收应当通知而不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㈢不按规定报告工程质量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㈣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的检测、试验报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㈤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对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部位施工过程不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的,对监理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㈥监理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验收的,或者对工程质量不按国家验收标准进行评定,降低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㈦勘察、设计单位不按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出具虚假的验收意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㈧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检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按规定通知应该到场而没有及时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㈡不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
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2002年11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参与承建末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业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五条 发包人依法发包建筑专业工程的,应与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由发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总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专业工程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必须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分包人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并由总承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六条 发包人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时,到位资金的总额(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外)应不低于工程概算总额的25%,但可不超过3000万元,该项到位资金应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七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而谋取中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分包合同,以下同)应参照使用国家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应将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承发包双方不得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方式等严重背离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条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发包人应提交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0%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承包人也必须同时向发包人提交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函》。
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发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保函》的金额不得低于750万元,承包人提交的《履约保函》的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
第十一条 发包人应在《工程款支付保函》到期当日或担保额度发生实际支付后10日内,向承包人重新提交银行出具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未按时提交保函或提交保函的金额低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比例数额,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
第十二条 发包人及承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表,负责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进行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注明派驻人员变动时的处理方法。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或由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不及时而影响主导工序,以及工程款支付不及时而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予以签证顺延工期,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经签证确认工程量增减的,所增减的工程价款与工程进度款,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同步按期拨付。
第十五条 需要分包建筑劳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将建筑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并由建筑施工企业与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应与建筑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建筑职工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恶意拖欠。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年市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建筑企业工程款应优先保障建筑职工的工资发放。
第十七条 工程承发包实行“优质优价”的,应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计价办法和合同的建设工期,达不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优质工程水平的,按合格工程计价和计算工期。
第十八条 发包人明显存在不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或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严重拖欠建筑职工工资的,发包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竣工结算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发包人或由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把有关工程结算文件资料提交给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予以审核。审核结论可作为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十九条 发包人在审核承包人报送的决算资料时,不得将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违约责任与应支付的工程款相抵销。
第二十条 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凭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履约保函》。发包人凭承包人开具的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保修款除外)的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第二十一条 实行预售款监管的建设项目,自预售款进入监管机构监管开始,凭预售款监管机构的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本规定中的《工程款支付保函》除银行之外,也可由专业担保公司出具。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承担工程维修责任。承包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担维修任务,维修款从保修款中支付。承包人不履行工程维修责任时,发包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维修,工程维修费用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确认后,应由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建立建筑业企业及其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及其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息登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分包工程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总承包人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符合施工发包条件而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发包人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方式等背离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发包人、承包人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单方或双方未出具保函,或者保函低于规定数额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连续2个月或半年内累计3个月拖欠建筑职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㈠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的,责令停止施工,直到发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后,才可恢复施工;
㈡因建筑劳务发包人拖欠劳务费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支付,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㈢因建筑施工劳务用人单位拖欠建筑职工工资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支付,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当年资质年审,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等行政处罚:
㈠建筑业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进行分包的;
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㈣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受到有关部门查处的;
㈤恶意拖欠建筑职工工资,影响社会稳定,情节严重的。
依照前款规定,不予当年资质年审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2003年4月1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从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诚信的原则,维护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依法履行监理职责,不受建设单位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相应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
第六条 市建设监理行业协会对会员单位进行从业自律教育和监督,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进行考核和信用评价,依法维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建设监理行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监理范围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㈠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
㈡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㈢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以及高层住宅及地基或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
㈣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㈤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以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其他阶段是否委托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的,按本办法执行;建设单位未委托监理的,本办法规定的监理单位的职责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条 国(境)外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单位的人员,可按规定申请注册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未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因退出、调出所在的监理单位或被解聘,应当在1个月内由原所在单位向原注册机关交回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核销注册。监理单位不得以已被核销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个监理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四章 监理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实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以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决定。
第十四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书面订立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实施监理的主要依据为:
㈠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㈡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和施工质量验收标准;
㈢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㈣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合同文件。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实施施工阶段的监理,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组建项目监理机构,任命总监理工程师;
㈡针对项目的实际情况,由总监理工程师主持编制监理规划;
㈢对中型及以上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㈣对施工过程实施监理活动;
㈤项目监理机构对承包单位报送的竣工资料进行审查,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
㈥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㈦项目监理机构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并提供相关的监理资料;
㈧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档案资料,并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监理工作。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总监理工程师受监理单位授权全面负责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
1名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或福建省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可担任一项建设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需同时担任多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时,应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可同时担任不超过3个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
第十八条 实施施工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承包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权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及其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承包单位。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改正;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予以记载,对重大违法行为或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㈠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
㈡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
㈢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扩建、超建的;
㈣不按照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落实安全技术措施的;
㈤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行为的。
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可能造成质量事故或已经造成质量事故时,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及时下达暂停工令,要求承包单位停工整改,并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监理人员应当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的或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文件规定的比例采用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与送检方式进行及时抽验;根据旁站监理方案对涉及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过程,以及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进行旁站监理并做好记录。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承包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监督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对不履行合同的应予记载。
总监理工程师应对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的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
第二十三条 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评估,参加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设计阶段的监理,监理单位依委托监理合同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在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㈠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建设单位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㈡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㈢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委托给不具有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监理的;
㈣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工程的;
㈤应当实行监理招标的而建设单位不招标的;
㈥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不予当年资质年审:
㈠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以被核销岗位证书的监理工程师名义承接业务的;
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实施监理违反规定程序的;
㈢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予以制止、记载、报告的;
㈣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可能造成质量事故或者已经造成质量事故时,未及时要求整改、报告的;
㈤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涉及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过程,以及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未进行旁站监理的。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依法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
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损失的,由监理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工程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施行,1996年11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的《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城市社区建设若干规定
(2006年1月1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社区建设,规范社区管理,构建和谐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社区是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工作辖区范围内的居民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社区居委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社区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居民,资源共享、共驻共建,责权统一、管理有序,扩大民主、居民自治,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城市社区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其日常工作由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各相关职能部门、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社区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社区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区组织
第六条 社区组织包括社区党的组织、社区居民自治组织以及社区民间公益组织、志愿者组织等其他社区组织。
第七条 社区居民依法实行居民自治,选举产生社区居委会成员。社区居委会负责城市社区日常事务的管理。
社区居委会依法组织社区居民制定居民公约。社区居民应当遵守居民公约,配合社区居委会开展社区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八条 社区居委会依法协助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社区居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居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社区居委会协助进行工作或者在城市社区设立工作机构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同意并统一安排。
第十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社区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其作出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等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委会,并听取社区居委会的建议。
社区居委会对物业管理活动中影响和损害居民利益的事项,有权进行劝导、教育或提请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社区民间公益组织在社区居委会指导和协调下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鼓励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为社区居民开展公益性服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十二条 鼓励社区居民参加社区志愿服务活动,市、区人民政府定期表彰优秀社区志愿者。
社区居委会对社区志愿者开展的社区志愿服务活动予以指导、协调,建立社区志愿者志愿服务时间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市、区有关部门组织公开招考社区专职工作者,社区专职工作者由街道办事处(镇)聘用。
社区专职工作者可以依法被选举成为社区居委会成员。
第三章 社区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依法组织社区服务、社区卫生、社区文化、社区环境、社区治安以及其他社区管理与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组织以下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㈠开展老年人的教育、健身、娱乐等活动,指导、帮助社区居民做好老年人的日常生活照料;
㈡开展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法制教育和科普知识等教育活动,指导未成年人的社会实践;
㈢开展社区优抚服务活动;
㈣开展残疾人的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就业指导等活动;
㈤开展失业人员的调查登记、就业培训、就业咨询等促进就业服务活动以及退休人员的社区服务管理活动;
㈥协助开展社区救助活动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务工作;
㈦开展面向社区居民的其他便民利民服务。
第十六条 配合开展疾病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社区卫生服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第十七条 组织开展教育、文化、体育等社区活动。
教育、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建立社区指导员制度,加强对社区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的指导。
第十八条 加强社区居民的环境保护教育,提高社区居民的环保意识,组织整治社区环境,绿化、美化、净化社区环境。
第十九条 开展社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协助管理、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条 协助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民事调解及安置帮教工作。
第四章 社区建设保障
第二十一条 社区工作用房以及社区居民公共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划。
对已建成社区未按规定提供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形式予以解决。
社区组织应当合理利用社区工作用房,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二条 社区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所属的,属财政拨款建设的文化、体育、卫生等非经营性设施,应当定期向社区居民开放。
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本辖区单位内部设施向社区开放的有关工作。社区居委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就设施开放的内容、方式、时间、范围及服务内容与有关单位进行协商,并可签订协议。
第二十三条 下列社区建设经费纳入区、街道(镇)财政预算管理:
㈠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及工作经费;
㈡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工资、福利。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委托社区居委会承办的事项,除经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同意并统一安排的,应当按委托协议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资金、实物、技术、信息等形式投资兴办社区服务业。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公布收支情况,接受社区居民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侵犯城市社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
(2008年1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拥军优属工作,维护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拥军优属工作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国家、社会、群众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分别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做好本办法具体实施的协调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拥军优属的责任和义务。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优抚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五条 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拥军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拥军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㈠建立军地沟通联系机制,研究和落实拥军优属等相关工作;
㈡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
㈢落实拥军优属的组织与经费;
㈣按规定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
㈤协助部队管理和保护国防设施,维护营区安全;
㈥完善征兵工作机制,动员鼓励适龄青年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完成征兵任务;
㈦配合军事机关加强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八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与驻厦部队开展共建活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事供应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做好生活、卫生、安全等军事供应保障工作。
第十条 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活动或建设项目用地确需部队支持的,应当报市或区人民政府统一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参加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活动的部队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教育宣传,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十二条 教育、科技、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科技拥军工作,支持部队科技强军,帮助部队官兵和其他优抚对象做好文化教育、科技教育、人才培养和劳动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市政、电力、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部队进行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三章 抚恤优待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慰问优抚对象。
第十六条 每年清明节或公祭日,各级人民政府举行悼念烈士活动。
本市户籍现役军人或其他人员牺牲后被评为烈士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举行追悼会或事迹追思会,予以悼念褒扬。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生活的优抚对象可以增发生活补助金。增发的生活补助金,按规定财政支出渠道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
本市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本市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后,生活仍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救助和扶助。
第十九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条 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及其它优待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第二十一条 政府兴办优抚医院及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治疗或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
第二十二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或租赁社会保障性住房。
城镇中经济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烈士遗属,其公房租金由房管部门或自管房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居住在农村的优抚对象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提供宅基地;居住在农村的烈士遗属的住房需要翻建或修建的,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后,按规定标准一次性发给建房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优抚对象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其中无工作单位的,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区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区财政安排资金。
前款规定的残疾军人及其他重点优抚对象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家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金和义务兵立功奖励金。
第二十六条 城镇退伍军人、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现役军人配偶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同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可以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或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当妥善安置本单位的烈士遗属、残疾军人、退伍军人、现役军人配偶。对需要重新就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或优惠转岗(业)培训,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和士官的服役年限,视同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与退役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义务兵和士官退役被安置或复工复职的,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种待遇。
第三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三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子女、弟妹,本人自愿参军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原户籍在本市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三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家属,需要从外地调入本市的,给予适当放宽条件,优先办理。
第三十一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每年给予现役军人配偶一次探亲假。其探亲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乘坐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报销。
第三十二条 残疾军人、退役士兵、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现役军人子女;现役军人从外地调入本市,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且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烈士遗属、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公园、纪念馆、博物馆、风景点及其他向公众开放的公办收费观瞻场所,免费乘坐厦鼓渡轮。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烈士遗属凭有效证件办理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凭证。
第三十四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部门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三十五条 政府出资兴建的体育场馆和运动场所,应当对部队有计划组织的军事训练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拥军优属保障资金,重点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发展优抚事业。
第四章 接收安置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队转业干部接收安置工作,使军队转业干部得到妥善安置,合理使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军转安置部门下达的当年度军队转业干部计划指标,完成接收安置任务。
第三十八条 按计划分配到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给予2年、3年的适应期。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
鼓励军队转业干部选择自主就业,相关部门应当采用召开专场招聘会等形式为自主就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部队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十条 退役士兵、转业士官的安置,采取自主就业、重点安置对象安排工作的安置办法,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高校在校生入伍退役的,享受城镇退役士兵待遇;回原校复学的,享受减免学费等优待。
第四十一条 对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由政府安排就业;本人自愿自主就业的,可根据奖励等级相应提高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户籍随军迁移至本市的随军军人配偶,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户籍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的转接手续。
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为随军军人配偶就业创造有利条件,同等条件下应当为其优先接收就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对不履行拥军职责、不按规定进行抚恤优待、不接受安置任务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系指现役军人(含武警)、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办法所称重点优抚对象,系指享受政府发给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
本办法所称遗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本办法所指的有效证件,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及各总部、各军兵种、武警部队、各类军事院校和市级以上民政部门制发的证明优抚对象身份的证件。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
(2008年10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福建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机构(以下简称“市测绘机构”)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担相应测绘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㈠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㈡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和1:5000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采集、测制和更新;
㈢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利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㈣编制与更新本行政区域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㈤进行基础航空摄影以及获取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源的遥感资料;
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市测绘机构具体负责前款规定的基础测绘项目的技术质量监管及成果验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㈠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
㈡1:500、1:1000、1:2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中反映城乡发展变化的要素,应当实行动态更新;
㈢国家三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应当五年内复测一次。
第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信息平台的建设,及时采集与更新全市1:500、1:1000、1:5000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制作全市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
第八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基准和测绘控制系统的统一确定、统一规划,市测绘机构具体负责测绘基准和控制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㈡采用厦门地方统一的平面直角坐标系统、国家高程系统和厦门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
㈢执行国家、省颁布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测算细则和补充技术规定;
㈣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测绘收费标准;
㈤测绘单位依法实行计量认证,使用的测量仪器应当经检定合格;
㈥测绘人员应当参加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技术培训,进行测绘业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条 用地红(蓝)线拨地定桩、建筑和市政工程的放(验)线以及竣工规划测绘等规划管理职能涉及的测绘活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前款规定的测绘项目,其成果应当经市测绘机构验收后,方可提供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前,应当进行地籍测绘。
因土地登记需要的日常地籍测绘,由申请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㈠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其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测绘;
㈡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㈢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房产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依照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实行二级检查和最终验收制。
二级检查由房产测绘单位组织实施。
最终验收由房产测绘委托人组织进行,并签署验收书。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第十五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经最终验收合格后,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对提交审核的房产测绘成果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测算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房产测绘成果审核之日起10日内,将房屋分户面积明细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不少于10日。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或者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组鉴定。
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申请人为房产测绘委托人的,由受委托的房产测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及鉴定费用;申请人为商品房购买人的,由该商品房开发企业和受委托的房产测绘单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及鉴定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产测绘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㈠施测单位的资格;
㈡测绘成果的适用性;
㈢界址点准确性;
㈣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
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完成后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㈠属于基础测绘、陆域或者海域区域界线等测绘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㈡属于其他测绘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应当做到充分、合法利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依法报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经审批后应当签订保密协议;委托第三方利用涉密测绘成果进行开发、利用的,委托方应当与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人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编辑、缩放、数字化、转抄、转借或者转让等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使用费,并由使用人与测绘成果所有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所产生的衍生品应当在最终验收后30日内将衍生品副本汇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基础地理信息的单位身份变更或者使用单位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用途改变时,应当向原提供单位提出申请,重新签订使用协议。
第二十三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市辖区纸质地图及电子地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样品依法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利用公开版地图为载体标载企事业单位名录或者以地图做广告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后,方可编制出版。
第二十四条 承担地图印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出版物印刷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承担印刷任务。
编制、出版和印刷属于国家秘密的地图,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国家秘密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或者展示。
第二十五条 市或区行政区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造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或者破坏。确因建设需要需移动或者迁建测量标志的,应当依法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勘查、维修和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并可以将测量标志委托有关单位保管、维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第101号修订的《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