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和民主性,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实施与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在依法履行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社会管理等职责过程中,对关系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公开、高效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决策后评估的程序机制和决策失误责任终身追究、责任倒查的责任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清单和年度目录的拟订、会议安排,并负责组织和监督决策后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单位(以下简称决策起草单位)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市监察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监察。
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决策范围和目录管理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纳入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编制和修订;
(二)全面深化改革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措施的制定;
(三)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社会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的制定;
(四)行政收费、政府性基金的项目和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
(五)政府重大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确定;
(六)直接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于上述应当纳入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时制定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清单。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人事任免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市人民政府非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武政〔2013〕10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年度目录管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清单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以下简称决策目录)。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提出单位每年应当将拟纳入决策目录的议题建议按照规定时间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查。
经审查,认为按照《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武政〔2013〕101号)规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策决定的议题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汇总编制决策目录送审稿并按照程序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经审议通过的决策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实施。
第九条 决策目录实行动态管理。重大行政决策提出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任务的变更,及时提出拟调整的决策议题建议,并履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
第三章 决策草案拟订
第十条 纳入决策目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决策起草单位:
(一)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直接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定职责确定决策起草单位。涉及多个部门的,以其中的主责部门为决策起草单位;无主责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指定决策起草单位;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出的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为决策起草单位;
(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通过代表建议、议案、提案等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议案、提案的承办部门为决策起草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为决策起草单位。
决策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起草。
第十一条 决策起草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案初稿,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实施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附有起草说明。
决策起草单位起草决策草案初稿,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拟订2个以上可以供选择的备选方案。
第十二条 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经排查认为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财政和公共安全等风险的,应当组织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和指标予以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并提出相关处理意见和建议。
生态环境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财政风险评估应当对财政资金的投入额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相关处理意见和建议。
公共安全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造成的公共安全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公共安全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化解处置预案。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起草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咨询论证会,从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中抽取相关领域5名以上专家或者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咨询论证。
决策起草单位不得选择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专家、专业机构进行咨询论证。
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报告,并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就决策草案初稿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武汉新港管委会,下同)的意见。
第十六条 决策起草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以及各区、各有关部门的意见,修改形成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决策起草单位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征求意见,也可以通过问卷调查、座谈等方式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时间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直接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全面、准确发布相关信息,并通过适当方式对公众意见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直接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召开听证会的。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以听证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决策起草单位负责组织;
(二)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听证陈述人和听证代表组成;
(三)听证会举行30日前,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听证代表的名额、报名条件以及具体报名办法并接受报名。听证会举行15日前,应当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代表名单;
(四)听证代表由听证会组织单位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和影响范围分不同利益群体合理确定;
(五)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送达听证代表;
(六)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在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制作听证报告。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与听证代表及时沟通,并在听证报告中说明理由;
(七)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程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决策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前,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大、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听取意见。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司法机关职责的,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司法机关意见。
第二十条 征求意见完成后,由决策起草单位对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完善后形成决策草案修改稿。拟决策事项无重大意见分歧的,决策草案修改稿经决策起草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拟决策事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决策起草单位应当主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决策起草单位对意见进行分类整理,形成征求意见情况说明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审查、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决策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时,决策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三)决策草案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论证报告等相关材料,经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收到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材料齐备的,应当将决策草案送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单位补充材料。
第二十二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决策草案审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属于市人民政府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决策草案的拟订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其他合法性事项。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决策起草单位补充相关材料。补充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相关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充分考虑、采纳专家提出的合理论证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以下书面审查意见:
(一)建议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
(二)建议修改完善部分内容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
(三)决策草案超越市人民政府法定权限、其内容或者拟订程序存在重大问题的,建议不提交或者暂不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且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批准,可以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但是应当履行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
(一)为保障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
(三)其他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紧急情形。
有前款情形的,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在决策草案的起草说明中对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原因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收到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可以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市长组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单位要求其修改完善;认为不能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重大行政决策审议决定程序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决策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
(二)集体审议。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后再次审议或者暂缓审议的决定。
决策草案暂缓审议期间,决策起草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市人民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决定。被暂缓审议超过2年的决策草案,不再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载明。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决策草案依法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提请审议决定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纳入市政协协商目录范围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草案应当履行民主协商程序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根据法定职责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单位,应当按照实施任务和责任的要求,制订实施方案,落实实施措施,跟踪实施效果,确保实施的质量和进度。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决策后评估制度。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评估责任单位为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单位;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所确定的决策实施时限或者有效期确定;
(三)评估委托第三方专业研究机构进行的,该专业研究机构应当未曾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
(四)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评估责任单位应当就采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评估责任单位应当制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并提交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实施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实施、停止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修改实施等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在实施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导致重大行政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实施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依据本条前款规定组织决策后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实施或者暂缓实施决策的,或者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按照规定应当报请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市人民政府作出停止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修改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决策实施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督查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重大行政决策起草、实施和评估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实施,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监督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实施工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决策起草单位、决策实施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实施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机关或者决策起草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严重失误的,或者依法应当及时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以及《武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等相关规定,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全面、及时、正确实施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以及《武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等相关规定,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和未全面、及时、正确实施决策的终身责任追究制度。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应当进行追责的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调职、离职、辞职、退休不影响对其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和未全面、及时、正确实施决策责任倒查机制。决策起草和实施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的作出和实施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及时、完整整理归档。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启动责任追究程序时,负责责任追究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归档资料倒查责任追究线索和确定责任追究对象。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组织在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不履行合同约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武政〔2005〕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和〈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武政〔2006〕18号)同时废止。